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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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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岗南、黄壁庄水库(以下简称两库)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源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流域区域明确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平山县、井陉县、灵寿县、鹿泉市、矿区(以下简称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现划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进行建设,不断改善生态环境,确保两库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因保护两库水源水质而关闭、停产(业)的企业,网箱养鱼户做好转产和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两库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土地、矿产、公安、市政公用、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两库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两库水源,并有权对污染两库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两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岗南水库、黄壁庄水库兴利水位线外100米内以及两库之间滹沱河主干流行洪制导线外1OO米内。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5公里范围内;冶河、绵河、甘陶河行洪制导线外5公里范围内。
(三)三级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本市行政区域内黄壁庄水库上游滹沱河水系范围。
第八条 两库内的水体水质标准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或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固体废弃物;
(三)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它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洗刷车辆、衣物和其它器具;
(五)毒鱼、炸鱼、电鱼;
(六)网箱养鱼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
(七)在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八)在滩地和岸坡进行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
(九)在两库坝上设置商业网点;
(十)在水库滩地和岸坡设置禽、畜养殖场和暑宰场;
(十一)其它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建设其它工程,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兴建。
第十一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工、电镀、造纸,制革、冶金、炼油、农药、染料、印染等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其它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兴建。
第十三条 对保护区内已经建成投产的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标准的,依法采取关闭、停业、转产、迁移的措施。
第十四条 两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污水排放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二)保持污水处理设施完好运行,并有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措施;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更新需暂停使用时,必须有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并提前15日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因事故排放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科学指导农林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环境,保护水源。
农林生产中禁止施用剧毒、高残毒农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或毁坏林木、植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已有的污染源实行总量和浓度控制,定期监测,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停产(业)或者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除污染,单处或者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直接领导和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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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6号

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政策和规定;不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上述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缴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除外)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职工的范围。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具体行业基准缴费费率划档办法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后)执行。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程度,以及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缴费费率的具体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 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对用人单位在行业缴费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度。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一年进行一次浮动调整和奖励。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办理参保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参保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在参保单位欠缴前发生工伤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单位在3个月内为全体欠缴职工办理补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工伤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首次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八条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称市劳鉴会)开展下列业务:

(一)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工伤医疗终结期,下同)的确认;

(二)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四)工伤康复对象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七)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市劳鉴会确认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即转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伤情相对稳定仍不转送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经市劳鉴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医疗护理费。其标准根据工伤职工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主行动五项护理依赖程度区分确定:五项均需护理者为一级,按60%计发;四项均需护理者为二级,按50%计发;三项均需护理者为三级,按40%计发;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按30%计发。

第十一条 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即1993年8月1日,下同)前,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后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在工伤医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在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负伤或者首次确诊为职业病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日伤复发期间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第十三条 职工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而被评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上述两项待遇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后,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十五条 因工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8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经市劳鉴会鉴定属旧病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统筹后参加工伤保险,且尚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也没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现病情加重并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本规定生效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待遇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调整为工伤伤残津贴待遇。工伤伤残津贴待遇高于退休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工伤伤残津贴待遇低于退休待遇的,退休待遇不变;

(二)尚未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后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本市城镇常住户籍职工,重新就业并参加工伤保险,伤(病)情加重后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市劳鉴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现确需生活护理依赖的工伤职工及社会化管理工伤人员,可按市劳鉴会鉴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职工因工伤残退休而易地安置后,应当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作为继续发给工伤伤残津贴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鉴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城镇常住户籍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2003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下称《供养范围》)执行;

(二)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以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父母(含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从《供养范围》规定的年龄条件(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计算至73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高不超过13年,最低不少于10年;

(四)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为子女(含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年龄计算至18周岁。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所生育的子女不能作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五)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被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二)、(三)项规定的标准和年限计算;

(六)对有劳动能力成年兄弟姐妹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确定为父或母一人和子女;对属于独生子女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确定为父母和子女(总人数最多为3人)。

第二十三条 在职工因工致伤且伤情危重、因工死亡善后处理期间,单位负责重伤职工的一名直系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费、食宿费和歇工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按本市、县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歇工工资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日子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支付时间从职工伤(亡)之日起不超过10天。其它亲属各项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关闭、破产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可以纳入社会化管理。纳入社会化管理的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的,其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负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一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一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二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格·乌德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