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统计局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通知
国统字〔200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体育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改进和完善体育及相关产业统计工作,规范体育及相关产业的统计口径和范围,国家统计局和国家体育总局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国家统计局(章) 国家体育总局(章)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
(试行)
一、目的和作用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尽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体育及相关产业统计调查制度,特制定《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
(二)本分类为界定、规范我国的体育及相关产业提供了参考,为完善体育及相关产业统计制度奠定了基础。这对于科学制定体育及相关产业发展政策,积极培育体育消费市场,促进我国体育及相关产业可持续性发展,具有重要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范围
(一)本分类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的基础上,规定了我国体育及相关产业的范围,适用于统计及政策管理中对体育及相关活动的分类。
(二)本分类规定的体育及相关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体育服务和产品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三)体育及相关产业的活动主要包括:
1.体育组织管理活动;
2.体育场馆管理活动;
3.体育健身休闲活动;
4.体育中介活动;
5.其他体育活动;
6.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制造;
7.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销售;
8.体育场馆建筑活动。
三、分类原则
(一)以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为指导。
本分类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方针政策和改革精神为指导原则。
(二)兼顾部门管理和体育活动的自身特性。
本分类在满足反映体育体制改革需要的同时,还兼顾了政府部门管理需要,同时考虑了体育活动的自身特点。
(三)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
本分类的主要内容来源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并根据体育活动的特点将行业分类中相关类别进行重新组合。所以,本分类也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派生分类。
四、分类方法
(一)本分类依据分类原则,将体育及相关产业划分为3个层次。
第1层分为8个大类,主要体现部门管理和体育及相关产业活动的基本特征。该层次每个大类用汉字数字 一、二 ……表示。
第2层对每个大类再进一步细分,共分为24个中类,主要体现体育及相关产业的产业链机器上下层的关系。该层每个中类用阿拉伯数字 1、2……表示。
第3层是《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具体活动类别层,共57个小类。该小类全部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从事体育及相关产业活动的行业类别,也是第3层次所包括的行业类别层次,该层次不设置序号,为了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用相应的行业代码表示这57个小类的代码。
(二)本分类中做特殊处理部分的内容如下:
1.延伸层。
《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对第3层划分较粗的行业小类增设了延伸层,其目的是科学、准确、完整地描述这类行业所包括的体育活动。延伸层的类别不设代码和顺序号,在类别前用横线“—”表示。
2.含有部分体育活动的行业类别。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是按照活动的同质性原则划分的,但从体育的角度观察,有些行业小类不完全是体育及相关产业活动。为了在统计和管理中准确区分不属于体育及相关产业的活动,特在《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中对这类行业做标记(*)。
五、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表
类 别 名 称
国民经济行业代码
一、体育组织管理活动
1.体育行政、事业组织管理活动
社会事务管理机构*
-体育社会事务管理机构
体育组织(指专业从事体育比赛、训练、辅导和管理的组织的活动)
-各种职业体育俱乐部
-各种运动队
-各种群众性体育组织
-各种专项性体育管理组织(如体育协会、中心)
2.其他体育组织管理活动
专业性团体 *
-体育社会团体服务
其他社会团体 *
—体育基金会
—其它未列明的体育社会团体
二、体育场馆管理活动
1.体育场馆管理活动
体育场馆(指可供观赏比赛的场馆和专供运动员训练用场地的管理活动)
-综合体育场
-综合体育馆
-体育训练基地
-游泳比赛场馆
-足、篮、排场馆
-网球、羽毛球、乒乓球场馆
-棋牌比赛场馆
-其他未列明比赛场馆
三、体育健身休闲活动
1.体育健身休闲活动
休闲健身娱乐活动(指主要面向社会开放的休闲健身娱乐场所和其他体育娱乐场所的管理活动)
-综合性体育娱乐场所(游泳、保龄、球类、健身等一体的综合性健身中心)
-保龄球馆
-健身中心(馆)
-台球室、飞镖室
-高尔夫球场
-射击、射箭馆(场)
-滑沙、滑雪以及模拟滑雪场所的活动
-惊险娱乐活动场所(跳伞、滑翔、蹦极、攀岩、滑道等)
-娱乐性军事训练
-体能训练场所
-其他未列明的休闲健身娱乐活动
四、体育中介活动
1.体育商务服务
其他未列明的商务服务*
-运动员的个人经纪代理活动
-体育赛事票务代理活动
-运动会筹备、策划、组织活动
-其他未列明的体育商务服务
2.体育经济咨询服务
社会经济咨询*
-体育经济咨询活动
3. 体育经纪服务
其他体育
—体育经纪服务
五、其他体育活动
1.体育培训服务
职业技能培训*
-武术培训服务
-其他体育项目培训服务
2.体育科研服务
社会人文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
-体育科学研究服务
3.体育彩票服务
其他娱乐活动*
-体育彩票
4.体育传媒服务
图书出版*
-体育图书出版服务
期刊出版*
-体育类杂志出版服务
音像制作*
—体育类录音制品制作服务
—体育类录像制品制作服务
音像制品出版*
—体育录音制品出版服务
—体育录像制品出版服务
广播*
-体育类广播节目制作服务
—体育类广播节目播出服务
电视*
-体育类电视节目制作服务
—体育类电视节目播出服务
—体育类电视节目出口服务
—体育类电视节目进口服务
5. 体育展览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
—体育用品展览服务
6. 体育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管理*
—体育用品市场管理服务
7. 体育场馆设计服务
工程勘察设计*
—体育馆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
—健身用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
—室外体育设施设计服务
8.体育场所保洁服务
其他清洁服务*
—体育场所保洁服务
9.体育文物及文化保护服务
文物及文化保护*
—民族体育运动保护服务
六、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制造
1.体育用品制造
球类制造
体育器材及配件制造
训练健身器材制造
运动防护用具制造
其他体育用品制造
2.体育服装及鞋帽制造
纺织服装制造 *
-运动类服装
制帽 *
—各种运动帽制造
皮鞋制造 *
-皮运动鞋靴
橡胶鞋制造 *
—布面运动胶鞋
塑料鞋制造*
—塑料制运动鞋靴
3.相关体育产品制造
游艺用品及室内游艺器材制造 *
—台球桌及其配套用品
—保龄球设备及器材
—投镖及投镖板
—沙壶球桌
绳、索、缆的制造*
—体育项目用网(兜)
皮箱、包(袋)制造*
—运动包
茶饮料及其他软饮料制造*
—运动用饮料
武器弹药制造*
—运动枪
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
—运动场地滚压机
—运动场机动割草机
汽车车身、挂车制造*
—高尔夫球机动车
脚踏自行车及残疾人座车制造*
—竞赛型自行车
车辆专用照明及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
—足球场、体育场等用的显示器
七、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体育产品的销售
1. 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产品批发
体育用品批发
服装批发 *
—运动服装批发服务
鞋帽批发 *
—运动休闲鞋帽批发服务
图书批发*
—体育类书籍批发服务
报刊批发*
—体育类杂志批发服务
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批发*
—体育类激光视盘批发服务
—体育类录像带批发服务
—体育类电子出版物批发服务
其他文化用品批发*
—台球器材批发服务
—飞镖器材批发服务
—沙壶球器材批发服务
2. 体育用品、服装、鞋帽及相关产品零售
体育用品零售
鞋帽零售 *
—运动鞋专门零售服务
服装零售 *
—运动服装专门零售服务
百货零售*
—体育百货零售服务
超级市场零售*
—体育类产品超级市场零售
3.体育产品贸易与代理服务
贸易经纪与代理*
—体育用品国际贸易代理服务
—体育用品国内贸易代理服务
八、体育场馆建筑活动
1.体育馆房屋工程建筑
房屋工程建筑*
-体育及休闲健身用房屋建筑
2.体育场工程建筑
其他土木工程建筑*
-体育场地设施工程
—室外体育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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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沈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沈工作暂行规定
1999年8月9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我市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经济管理专长、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者自费出国获得学士及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包括留学学成后归国、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引进留学人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市及区、县(市)计划、科学技术、外事、公安、国家安全、教育、财政、房产、劳动、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我市引进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并为留学人员来沈工作创造
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引进留学人员,应当以高层次留学人员为重点。主要包括我市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工程等新的经济增长点所急需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重点学科或科技创新领域的学术带头人;取得或获得产业开发前景并能带来
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在国外获得博士或硕士学位的人员。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我市工作,根据本人意愿,可调入,也可定期聘用或兼职服务,来去自由。只要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的,出国时无须再履行审批手续,可随时再出境。
第六条 留学人员可以下列方式来我市工作或服务:
(一)到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
(二)来我市讲学或者进行咨询工作;
(三)在高新技术、新兴学科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合资、独资或者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等;
(五)担任行政管理部门顾问或者咨询专家;
(六)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或者项目的高级职务或者技术顾问;
(七)在我市所属单位驻国(境)外机构工作或受聘担任我市及所属单位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 留学人员可结合本人专长选择工作单位,也可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和人才市场向用人单位推荐或安排工作。
第八条 外埠留学人员到我市定居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随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属于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归国留学人员的随归配偶可根据本人条件安置工作或优先推荐就业。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其随归子女入中、小学,由户口所在地
的教育行政部门相对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就读,参加中等学校的入学考试给予特殊照顾,参加市属高等院校的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政策给予照顾。
第九条 引进留学人员的住房,可按照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由用人单位优先解决,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已经办理了离职、辞职手续的,来沈工作后,可以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复职或者重新录(聘)用手续。对已经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习年限可与国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需要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医疗保险等费用的,除补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除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因工作需要,可进入国家机关工作。对具有博士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在人员编制范围内不受职数限制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需要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可根据本人条件直接申请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予以承认。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的聘任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留学人员的聘用应签订聘用合同,工作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工作报酬及奖金,纳税后允许全额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向国外市场推销本市产品,由受益单位在售后利润中给予合理报酬。留学人员成功引进国外项目,受益单位在开始获利的一年税后留利中给予相应的报酬。具体比例由受益单位与留学人员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依法向本市提供国外新产品设计、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的,可由受益单位一次性给付劳务费,并可以作股参与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优先安排归国留学人员承担科学研究前沿课题和跟踪国际先进技术的课题。对40岁以下获得博士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优先列入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培养对象。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制定具体优惠政策,为留学人员提供有关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来沈从事下列科研和创业活动,政府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
(一)从事讲学、培训、科学技术交流等活动;
(二)从事技术、咨询服务、成果转让等活动;
(三)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及其产业化工作;
(四)承担具有风险性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五)承担、创办、领办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
(六)其它需要给予资助的项目。
上述项目纳入市各类科学技术计划,可从科技三项费用列支或通过其它渠道筹集。
第十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本市留学人员信息库,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联络海外留学人员并向海外发布我市的人才需求信息、经济技术发展信息以及有关优惠政策,协助用人单位做好留学人员资格、学位及学术成果的认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各种工作领域和业务渠道,加强与国外留学人员的联系,建立工作网络,掌握国外留学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到国外招商引资,应当与引进留学人员工作相结合,使引进技术、设备与引进人才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独资或者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参照华侨、华人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可以通过市留学归国博士联合会、计算机网络系统、来信、委托其家属或者亲友咨询、访问等方式直接与市人事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中国国际交流协会或我市各类驻外机构联系。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沈政发〔1992〕50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