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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圈占土地行为之表现方式和社会危害性概探/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5:38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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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圈占土地行为之表现方式和社会危害性概探
( 王政 律师)

国土资源不仅反映一国之地理概貌,也是一国人民安身立命之根本。近代西方曾有一位哲人说过“土地是财富之母”。在目前之中国,此语确实已道破了少数国人或利益集团致富的“天机”。为了占有更多的土地(特指土地的“处分权”和“使用权”),各路“豪强”(包括个别地方政府)可以说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有的甚至发展到大量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私自制售土地证书的地步,此举已严重影响到土地登记的质量和社会公信力。笔者曾当过农民,对农村有着很深的感情,在亲身经历的一些事件中,发现农民们的耕地正在飞速地远离着我们。笔者并不是在留恋“炊烟袅袅”、“绿树成荫”的旧农村,笔者也同样向往现代都市富庶繁华和日新月异的生活。有所感、有所想、有所问的是:我们确实已经按照我们的国策“珍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去做了吗?现实中大量开发圈占的土地都是依法审批或按规划进行的吗?失地农民得到他们应有的补偿了吗?我们的中央政府对土地被非法占用的程度能做到准确统计吗?大量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有保障吗?…… 本文正是基于这些疑问,才对非法圈占土地行为之表现方式和社会危害性做些概括性探讨,希望能引起关于土地立法和执法部门更高度的关注。

一、非法圈占土地概况之简述
据国家权威报刊或资料登载:自1990年以来,因为土地征用问题每年都有数以千万计的农民失地、失业,平均每年流失的耕地数量为1000万亩以上,人为征、占耕地数量为500万亩。按人均两亩耕地计算,十六年间失地农民数量至少达8000万人次。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公布的数据,1987年至2001年,中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3394.6万亩,其中70%以上是征地,这意味着这期间至少有2276万亩耕地由原来的农民“集体所有”变成了政府所有。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最近公布的资料显示:1999年至2005年,全国共发现土地违法行为100多万件,也就是说,在不到六年时间内平均每个县、市就发现500件土地违法案件,涉及土地面积500多万亩。该局新近公布的数据显示,今年通过对2004年9月以来的用地进行检查发现,一些城市的违法用地少的在60%左右,多的甚至在90%以上。难怪国土资源部日前紧急召开了全国土地执法会议,要求各地方坚决查处严重的土地违法案件。在日前召开的全国土地执法会议上,国土部执法监察局负责人称,严重的土地违法问题几乎都与地方政府有关。从无数的土地违法案例中,发现地方政府的身影无处不在。地方政府是非法圈占土地的“主角”。 这位负责人认为,土地违法屡禁不止,花样在不断翻新,根源还是在于地方政府的用地冲动,为了招商引资、出政绩,地方政府负责人背后支持或默许了土地违法现象的大量存在。
另据检察日报最近登载引用数据:最近十年间,政府共从农民手中征用了一亿多亩土地,而农民实际获得的地价补偿款总值不及土地实际价款的二十分之一。政府征用土地时发放的补贴或补偿只是政府单方面规定的数额,而且用行政性手段迫使农民们接受一次性的“补偿”。依据国土资源部和信访部门提供的数据,目前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0%左右,这其中大部分是反映征地补偿安置问题的。目前,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利和经营权利正面临着来自三大方面的威胁,即政府征地、利益集团圈地和所在乡村干部卖地。
如果国家任凭圈占土地之行为照此速度发展下去,数十年之后,我们不仅会发现数以亿计的流民无“立锥之地”,恐怕我们整个中华民族都无“充饥之粮”了!对非法圈占土地行为若不运用“重典”进行打击,则“构建和谐社会”之目的就根本无法实现,则人民政府必将难以取信于人民。

二、非法圈占土地的几种常见方式
(一)化整为零式。按照《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制定的《土地管理条例》和地方省、地市各级人大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各级政府具有不同的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如征用基本农田或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或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如此以来,必然限制了地方政府征用土地的权限。为规避国务院的审批,地方政府便将上千亩、甚至上万亩的大型土地开发项目所占用土地进行人为的虚拟分割,本来是一个项目占用的土地被分成几个不同的土地证进行登记。名曰:分期规划、分期建设、分期征用土地。因为“罗马毕竟不是一日建成的”。
(二)以租代征式。征用土地不管面积多少,至少需要相应级别的政府批准,而且还需要对被征用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相应的补偿。如何回避政府的严格审批和征地费用的缴纳呢?于是,从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乡镇政府承包或租用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农田)便成了不少土地投机商和欲占用土地的企业或单位的首选。而且一租就是三十年,甚至四十年、五十年,每年只要付给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耕种者相应的土地承包费或租赁费即可。这种承包或租赁方式往往受到村委会(主要是村领导)、地方政府(主要是乡镇一级)的支持和保护,几乎没人考虑土地被非法占用的问题。于是,大量的农田或耕地被变更用途使用,有的甚至已盖上成片的厂房或住宅。目前“以租代征”在土地违法中较为突出,已成普遍现象。为了规避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农用地转用审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有的地方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村组自己出租;还有的地方政府出面从农民手里租来土地后出租给企业。有的采用“倒算法”的手段来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企图掩盖不合法的征地补偿标准。
(三)强制抛荒式。《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且,单从法律上看,国家规定的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非常严格,尤其是涉及基本农田和耕地时所要求的征地手续更为严格。另《土地管理法》还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而且对荒地占用的审批权限地方政府相对较大。于是,个别地方政府征用农村土地,为了规避国务院或上级政府的审批,强行让农民把农田或耕地抛荒(中间可能先给农民少量的补偿,一般为二年或三年的青苗补偿费),然后将抛荒后的农田或耕地当成荒地征用。这样,即达到了规避上级政府审批的目的,而且大大减少了对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真可谓“一石二鸟”之计
(四)征少占多式。搞房地产开发、发展工业园区等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不可避免。若无任何的征地手续或批文显然是无法遮人耳目,更无法应付上级主管部门的监察。于是,占地二千亩的项目,可以办理五百亩的征用地手续;占地三百亩的项目,可以办理一百亩的征用地手续;占地五十亩的项目,可以办理十亩或二十亩的征地手续。这样,即便上面派人监察,或“挑剔的”消费者购房时要求出具相应证照时,也可以拿出有关征用地手续应付一番。一般情况下,此“征少占多”之障眼法非常有效。因为很少有人去细究其中的“猫腻”,大不了说成是“违规”超标用地,对多占用的土地进行补办手续就是。
(五)土地位移式。大家都非常清楚,土地属于不动产,一般自己是不会移动方位的。但是对土地圈占者们而言,似乎对土地属于不动产的特性不愿认同。他们可以拿着甲处的征地手续到乙处去征用土地,这就如同让土地自己长上脚可以随意变动方位一样,套用物理学上的表述就是“土地发生了位移”。当然,这种圈占土地的方式是假定甲处的征地手续是合法的,不存在虚假或伪造的情况;如果甲地的手续都是伪造的话,那么此种圈占土地的方式就应当改称为“假传圣旨式”了。君莫笑,在农民反映土地被非法占用的几个案例中,我们确实发现存在某几个地级市政府有“假传圣旨”(伪造征地手续)和“让土地发生位移”的实例,但愿这仅是几个特殊的事例。否则,人民政府的形象可都让这些特别的政府“官员”给毁了。
(六)规划变性式。相比住宅、公寓和写字楼用地的审批,工业用地、教育用地或农业开发用地等要好批得多。于是个别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达到廉价圈占土地的目的,先以工业用地、教育用地或农业开发用地等名义从政府手中买地,然后再积极开展政府公关活动,让有关政府部门修改原城市规划内容或直接进行土地用途变性手续。例如,一些开放商借开发低密度住宅甚至工业项目之名拿地建别墅或在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村内开发别墅即属于此种方式。
(七)旧址改造式。如果某些地方政府不是有意征用或占有更多的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话,那么实践中已立项或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大量的项目本来是完全可以利用旧有的土地进行开工建设的,没有必要再去占用农田或其他土地搞建设。如搞“新农村建设”、或所谓的“旧村改造”、“村危改房工程”等完全可以利用农村旧有的宅基地进行建设,没有必要再去多占农田;对“旧城区改造”或“城区危改项目”只要不影响城市整体规划,也完全没有必要再去别处建一个新城或再去征地建一个新的社区;对“政府机关搬迁”而言,似乎更有故意圈占土地之嫌了,因为政府办公地一搬迁,就意味着新的土地被征用、被划拨,而旧址的土地或房产如何处置往往说不清楚。大家不妨统计一下,我们所居住的商品房小区是否有一半以上是以“城区危改项目”、“村危改房工程”或“旧村改造”等名义进行立项开发的?我们各地政府机关又有多少没有实施过搬迁?其实,哪有那么多的危改项目,找个名头圈占土地罢了,真正需要危改的偏远地方反倒是无人愿去投资危改了。
(八)招商引资式。曾几何时,“以地招商”、“以地生财”和“零地价招商”成了不少地方政府官员的“口头禅”。于是,各地政府竞相大搞特搞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文化科技园、信息科技园等各种名称)和地产招商项目,而且开发区还分省级、地市级、县级,甚至乡镇一级。各地政府为搞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还互相交流经验。地方政府把土地开发一级市场(主要是土地征用和拆迁事宜)交给开发商经营等大量在东部发生的情况,就是被作为“经验”给引到了中西部地区的。当然,不少地区建开发区招商的结果是资金没引进多少,反倒造成大量良田或耕地被毁、农民失地失业的惨状,而且还造成了不少烂尾楼工程。
(九)先占后批式。与先办征地手续后开工建设比,采用“先把地占了再把房建了”、“然后等着手续补办”的方式似乎更富有“改革冒险”之精神。不少地方政府在搞各类开发区或工业园时就是很有此“改革冒险”精神的。不少政府官员认为:要发展就必须先抓住机遇,并且敢于大胆创新和突破。如果事事都要严格按法律规定的去办,恐怕什么都做不成。这种先占地后批的方式在他们眼中如同“先上车,后买票”一样没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于是就出现了,一方面施工单位要开工建设,一方面百姓为争取补偿而阻止建设的情况;开发的商品房都已卖空了,而项目的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大产权证等还未办理完全的情况。政府对这种“生米做成熟饭”的项目的处理也基本上是从土地市场和管理本身不规范的角度去考虑(直接承认土地市场和管理不规范而不去考虑为什么不规范),往往要求违规者补办手续而已,像采取处理江苏“铁本事件”那样严厉的措施似乎少见。其实,《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范就摆在那儿呢?
(十)联合开发式。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兴办企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而言,可能唯一的资本就是拥有少量的土地,许多利益集团或外部投资者看好的也正是这一点。于是,本来就已经少得可怜的耕地被当作股本投入到企业中去,土地再次从农地转为建设用地或企业开发用地,这就是通常所讲的“联合开发”。当然,也有不少地方政府拿着土地(可以从农民手中临时征用)与外部投资者搞联合开发的。对资金实力雄厚的外部联合开发者,地方政府一般是非常敬重的,一般情况下,不管他们看好的是其辖区内的哪块土地(尤其是农地),地方政府都会想想方设法满足他们的要求的,这也是“招商引资”的需要。这种联合开发方式所造成的后果自然是更多的农地被占用。
(十一)其他方式。非法圈占土地的方式还有很多种,比如打着“发展教育”、“发展公益事业”的幌子圈占土地;采用“农转非”的方式把集体所有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等。实践出真知,地方政府、利益集团和乡村干部在圈占土地方面的经验肯定要比以上所说的几种方式丰富得多,用“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形容实不为过。而且上述各种方式可以相互叠加为用,效果尤其明显。以上总结,姑且就算是“以偏盖全”吧。

三、非法圈占土地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非法圈占土地,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大概罗列以下,至少有以下几方面:
(一)造成耕地大量减少,很可能会产生粮食危机问题。“民以食为天”是亘古不变的道理。“黄金珠玉,饥不可食,寒不可衣,都不如谷物和丝麻”。我国是一个有着十三亿人口的大国,而且人口还有继续增长之势。吃饭问题总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如果农地大量减少,再赶上灾荒年月,我们怎么能养活自己?等着国际救援吗?靠进口粮食生活吗?恐怕事情真到了那种地步“远水亦不能解近渴”。总之,对人均耕地不足世界平均值四分之一的国度,我们必须牢固树立起“忧患意识”。“长江有日思无日,未到无时思有时”啊!
(二)非法圈占土地,必然引发人民(尤其是失地农民)与政府的矛盾和对立情绪。政府大规模的征地,各利益集团无止境的圈地,导致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日益丧失,广大农民再度沦为无地无业的赤贫者。农民日益将土地的使用权视为实际所有权,视地如命,面对政府的征地和外力的“侵犯”,失地农民很容易对政府产生不信任,甚至通过某种极端方式与政府产生冲突。因为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在目前是广大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口粮田是农民的保命田,责任田则是农民改善生活的基本手段。历史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土地问题是事关社会变革和社会稳定的根本性问题,历史上英明的统治者从来就不敢轻视。
(三)大量农民因圈地失地无法实现就业,其生活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障。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届政府,都应当要考虑她的民众的工作、生活、生存和社会保障问题。在我国,大多数农民文化教育水平普遍偏低,应当说自主创业的能力很小,在他们失去土地后,我们政府更不可能为大多数人解决就业问题。目前我们国家也没有足够的财力为他们解决养老和社会生活保障问题。如果因为政府不合理圈地(尤其是非法圈地)产生让更多的农民因失地失业而生活更加得不到保障的后果,那么我们的政府就应该反省这种以“牺牲农民利益”换来的所谓经济发展是否值得?是否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违背?
(四)大量失地农民涌向城市,必然为城市的生活环境带来更大的压力,同时容易产生系列的社会治安问题,造成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失地的农民在农村无事可做,必然纷纷涌向各大中小城市寻找生存和发展机会,而目前我国城市又不像西方工业革命时期那样缺乏劳动力,创造就业本身就不充分,城市每年下岗人数都在不断增加。太多的农民涌入城市后必然加剧了城市人口就业机会的竞争激烈程度和限制了城市居民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同时也造成了交通拥堵、供水供电紧张等问题。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也在飞速上涨,甚至城市中大量的黑社会组织的产生都与失业农民的涌入有关。而农民大量涌向城市的原因除了城乡差别外,恐怕与政府征地和农民失地有着更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大量的非法圈地案件,可以说都是通过“黑箱操作”、“地下沟兑”完成的,期间必然伴随着政府官员的腐败和“寻租”问题。如政府官员让其亲属、朋友下海经商搞房地产开发,政府官员与某些开发商串通一气搞虚假的土地“招、拍、挂”,政府官员公开为某些非法圈地和违章建设行为“开绿灯”,甚至直接提供“保驾护航”工作。个别地方政府甚至动用公安、警察等国家执法人员强行圈占农民的土地;法院等司法机关也介入其中,造成农民对土地被非法圈占的行为投诉无门。本来代表国家公权力且应该严肃执法的政府官员却有公开或暗地里参与非法圈占土地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国家机关存在的群众基础,必然会助长某些政府官员腐化堕落的不良作风,从而损害人民公仆在群众心目中应有的形象,对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建设极为不利。
(六)土地被非法圈占后,因为不当利用,还会产生生态恶化,影响人类的生存的环境问题。任意侵占耕地建设厂矿企业,往往给周边环境带来严重的空气和水体污染,有的耕地甚至被租用来倾倒城市垃圾,结果大量的良田最后竟然变成了垃圾场,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可想而知。前段时间据媒体报道:内蒙古绿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没有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仅凭与阿拉善右旗政府签订的开发合同,于2001年8月启动了计划占地4万亩、投入经费3000万元的大型农业开发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绿洲公司盲目引种,致使开发种植接连失败,大面积开荒后又大面积撂荒,土地裸露2100亩。从现场情况看,已修建的8横9纵的道路以及2100亩土地现已全面沙化。据专家分析,类似此类不当圈占土地行为与北京等地区的沙尘暴有着直接关系。
(七)从经济学角度,大量圈占土地所产生的“暴利效应”,必然吸引大量的社会资金流向房地产开发行业,造成经济产业链的失衡,甚至可能引发经济危机。在经济发展的任何特定时期,社会上的资金总量是有限的,大量资金投入地产开发行业,必然会减少对其他行业的投入;民众大量的资金用于购房置产,也必然影响民众在其他方面的消费需求;大量的金融信贷集中于房地产领域,可能会引发结构性的金融危机。而且土地基本属于不可再生资源,靠卖地生财总有把“家底”卖光的时候,靠买卖房产投机总有投机不下去的时候。我们不能让一届政府把属于子孙后代的土地一下子卖光了,更不能让少数土地投机商搞得房地产价格呼呼上涨,人心惶惶。
当然,对非法圈占土地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单靠罗列是不能详细说清的。因为即便是对上述已经罗列的危害性,恐怕也会被人指责为一派胡言。因为我们所担心的更严重的社会后果毕竟有些还没有实际发生或尚未达到一定程度,如此预测分析总是有些不受既得利益者们所欢迎的,那么就算是“危言耸听”吧。

四、目前政府在打击非法圈占土地行为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和无奈。
在打击非法圈占土地的行为中,我们因土地立法、执法和地方政府治理存在缺陷等方面因素确实感到有些力不从心和无奈。目前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些事实是:
(一)在国家对土地的管理过程中,地方政府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既是圈占土地的执法监督者,又是土地违法案件的“后台”和“主角”。
(二)包括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的土地收入已经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经济来源,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自身的财政收入,很难摆脱想方设法征地、批地、“以地生财”的做法。
(三)目前的土地征用制度是政府垄断土地的征用权,土地是否征用、土地征用的用途和征用价格,只能而且必须服从政府的意志,村民自治组织没有能力代表农民保护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从法律角度讲,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多元、虚置和模糊现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制度徒有其名而无其实。首先,名义上的“土地所有人”其实没有土地的处分权,不得自由买卖、租赁、转让和抵押土地,而实际上控制着农村土地最终处分权的是政府。只有在政府征用时,“农民集体”才能转让所属土地。其次,土地的所有者并没有土地的完整收益权,因为政府征用土地时发放的补贴只是政府单方规定的数额,往往只占实际地价很少的一部分,地价款的大部分归政府所有。
(五)地方政府是由某些官员控制的,代表农民的村民委员会也是由少数村干部组成的,而且这些人很容易受到政府官员的控制,土地的开发商和投机者们手中握有大量的资金,政府官员、土地开发商和村干部们为了各自的利益很容易相互勾结在一起去打农村集体土地的主意。
(六)现在的干部考核和任免体制相当一部分是考虑“政绩”的,而政府官员一般是有任期限制的。毋庸质疑,招商引资、搞土地开发、进行城市建设是短期内最能体现政府官员政绩的行为。在地方政府“经营城市”的理念下,在强烈的“政绩”冲动引诱下,50年或70年的土地租金一次性由一届政府收取也就不足为怪了,非法圈占土地行为也就开始普遍上演了,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惩处也因涉及人员广泛而难以执行了。
可见,造成目前非法圈占土地愈演愈烈的原因和现状是与我国的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密不可分的。我们若不对土地管理进行思想观念和体制上的根本转变,而仅靠各级政府的自查自律去制止非法圈占土地之行为,就像我们相信政府官员都是大公无私的,我们很快就能实现共产主义一样,我们所忽略的是“资本惟利是图”和“价值规律”的市场作用;我们忽略的是人性自私的一面和公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继续沿着“自查自究”的老路走下去,在实现我们的目标过程中,恐怕会继续犯着“南辕北辙”的错误。

五、有效打击非法圈占土地至少应考虑的几个重要因素
如何有效制止非法圈占土地的行为,不少政府官员的看法是:必须改革现行干部考核制度和财税体制,使领导干部确立科学的发展观,才能化解地方经济发展与保护资源、严格执法的矛盾;必须转变政府的职能,让政府从具体的交易中退出来,充当监督者。这样的看法一点不错,不过实施起来恐怕很难,但是国家若想有效制止非法圈占土地的行为,必须认真考虑如下这几方面的因素:
(一)首先要搞好国土资源的清理和整治工作,也就是说要“摸清家底”。必要时利用卫星遥感、航拍等高科技手段准确统计国家现有土地资源的数量、用途和权属资料,并且将其详细地纳入全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全国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管理的登记情况必须进行联网,这样可实现对全国土地征用和建设情况适时进行监控和更新,以便及时发现对土地进行抛荒、变更用途和实施非法侵占的行为。
(二)必须充分考虑分权与制衡的权力运作基本原则,土地征用或使用的审批部门与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部门必须彻底分开,必要时在全国成立专门的土地监督检查委员会,并且要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同时,最好设立独立的土地监察员岗位责任制度(相当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
(三)必须考虑充分保障农民的利益,从法律上解决农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化问题,最好将农民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改为“集体共有权”,让农民在法律上享有土地的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利。国家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必须从土地征用款项中留出必要资金且根据农民的不同年龄阶段为农民办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农民对土地进行市场自由交易。即应当注重土地管理制度立法的科学化和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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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199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察工作。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检察厅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办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四)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权利。
(五)迅速、及时,严格保守案件中的秘密事项。
(六)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且密切与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监察、审计、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及用银行等金融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对有关人员的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发生在中央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地区(州、市)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生在地区、州、市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之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巨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九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行贿、受贿并案处理的案件,由受贿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侦查,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长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不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对管辖权有争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有关检察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县、市、自治县或直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含军队文职干部、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下同)犯贪污、贿赂罪的案件,由军事检察院管辖;军、地互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军事检察院和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检察院协调侦查。
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非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但涉及军事机密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协助侦查。
军人和非军人共同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查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主犯是军人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主犯是非军人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军人入伍前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需要,对被告人可以拘传。
第十六条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拘传时,应当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在确认无误后,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第十八条 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拘禁。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由决定拘传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前往被拘传人所在地执行,并且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一般应当就地讯问。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陬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可能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
(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拘留、逮捕以后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应当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应当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四)需要外出的,必须报经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保候审的保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且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在当地有正式户籍;
(三)有固定住所;
(四)与本案无牵连;
(五)能够约束被告人的行为。
但是,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或者被追诉的人不得充当保人。
第二十四条 应当告知取保候审的保人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在保人保证承担上述责任以后,由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担保,应当出具证明,确定专人承担保人的责任,并由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承担责任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保人或者被告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取保候审终止以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被告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保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由检察长批准、签发。
第二十九条 应当向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区域的,必须报经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随传随到;
(三)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四)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条 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由胺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监视居住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应当向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送达《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并告知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限制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但不得拘禁;
(二)监视被告人的行动,防止其逃跑、自杀、隐匿、毁弃罪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发生;
(三)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执行,并由单位负责人和执行人在《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上签名,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检查监督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决定拘留或者逮捕的;
(二)决定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的保人撤回保证的;
(四)其他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撤销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后,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得变相羁押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第三切 拘 留
第三十六条 对于罪该逮捕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其犯罪被即时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三十七条 拘留人犯,应当填写《提请刑事拘留书》,经检察长同意后,送交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依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拘留人到案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填写《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审查批准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节 逮 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贪污、贿赂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逮捕。
第四十二条 逮捕人犯,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决定逮捕的,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写《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第四十四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人犯在押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五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逮捕人犯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四十七条 对被逮捕人,应当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八条 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四十九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经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章 立 案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或者材料,都应当接受:
(一)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
(四)纪检、监察、工商、审计、税务、海关等部门移送的;
(五)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移送的;
(七)犯罪人自首的;
(八)其他方面检举、控告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专门场所,设置专用的举报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信箱并公布邮政编码,以及采取其他可行的措施,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 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第五十四条 接受书面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将书面材料妥善保管。
第五十五条 接受口头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问明情况,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面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由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签名,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接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接受案件登记表》。
第五十七条 接受控告和检举的检察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或者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且说明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检举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误的,也与诬告有严格区别。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愿公开自已姓名的控告、检举人,在侦查期间,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材料,凡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原始材料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人或者单位;对于有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送有关主管机关。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立案前的书面审查和调查。
第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已达到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不予立案,经检察长批准后、填写《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检举人、单位或者自首人。但是,匿名控告、检举的除外。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服,可以向接受控告、检举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议,并填写《复议决定书》,将复议结果及时通知控告、检举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予立案,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最高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通报。

第五章 侦 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六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六十六条 对于没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
传唤被告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传唤证》。经过传唤不到的,可以拘传。
第六十七条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由司法警察押解。
第六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问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作无罪的解释。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不得采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口供。
第六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有翻译人员为其翻译。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为其翻译。
第七十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当场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工整。详细具体,不失原意,并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人,应当向他宣读。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经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由被告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讯问人,记录人以及翻译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一条 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述。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七十二条 讯问被告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发现证人,并且教育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第七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五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七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事项以及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证言。
第七十七要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
(二)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销毁罪证、制造伪证的。
对于犯上述罪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于下列不依法报案或者不如实作证的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责任:
(一)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
(二)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三节 搜 查
第八十条 为了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办公地点和其他有关地点进行搜查。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第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并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
第八十三条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搜查现场的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八十四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并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要负的法律责任,对见证人讲明应当承担的义务。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笔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同时进行搜查。
第八十六条 搜查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并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在现场周围设置武装警戒。
第八十八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
第八十九条 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及放置地点应予拍照,并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录像。
第九十条 搜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第四节 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
第九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可以进行勘验或者检查。进行勘验、检查的检察人员,应当持有人民检察院的《勘验、检查证》。
第九十二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以及其他各种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九十三条 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简单的物证、书证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发函。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办,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
第九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证明是否与案件有关,但检察人员认为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经查与案无关的,应当立即退回。
物品持有人拒绝交出应扣押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九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九十六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附卷备查,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注明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如果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第九十七条 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填写《决定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立即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
第九十八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九十九条 向银行查询或者要求银行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个人储蓄存款,应当填写《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或者《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银行协助执行。
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填写《解除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银行解冻。
查询、冻结、扣划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储蓄存款的办法另定。
第五节 鉴定、辨认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进行鉴定,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聘请鉴定人,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鉴定人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零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达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科学和客观的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或者分析意见书,并在未页上签名。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被告人和证人对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需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员 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物品的具体特征。
第一百零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的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一百零九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六节 检验会计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及时查封或者扣押,并责令有关人员交出帐外帐、小金库等违反财会制度的帐目和财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查封会计资料的检察人员,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会计师参加。聘请会计师,应当征得会计师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会计师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注意发现和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线索、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检验会计资料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详细写明检验经过、对象、内容以及能够证明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并由参加检验的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对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会计资料,应当予以提取;不能提取的,应当予以拍照或者录相、复印、复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用作证据的会计资料,应当由提供会计资料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认定。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会计鉴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检验完毕后,对于查封或者扣押的会计资料,应当及时解封或者退还原单位。
第七节 通 缉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有 严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填写《提请发布通缉令书》,并附通缉犯的照片、身份、案情简介和《决定逮捕通知书》,提请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必要时,也可以请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助逮捕。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
被通缉的被告人捕获归案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撤销通缉令。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潜逃出境,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渠道,追捕归案;如果逃往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或者地区,可以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向逃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布通缉令,请求有关方面协助,追捕归案。
第八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制作《收缴赃款赃物通知书》,分别交被收缴人和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违禁品、淫秽物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和其他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双没收,并制作《没收款物决定书》,填定《没收款物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被没收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得借用、挪用、调换、私分赃款赃物,内部购买赃物。对违反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以前。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和流窜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的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15日前,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延长2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第一款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对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于经过侦查,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并且没有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终结侦查,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报经反贪污贿赂部门负责人同意。
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应终止侦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提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提出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意见的,应当分别填写《案件移送登记表》,连同《侦查终结报告》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出撤销案件意见时,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当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送交被告人所在单位和被告人,但被告人死亡的除外。如被告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应当立即撤销对该被告人的立案。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对有贪污、贿赂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教育或者处理。对于采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说情等方式干扰侦查工作的人,应当把有关材料转送他们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必要的教育或者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列犯罪案件,均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一)挪用公款;
(二)偷税、抗税;
(三)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
(四)假冒商标;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六)隐瞒不报境外存款;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有关的犯罪案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照本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说的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浅谈检察机关办公办案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刘仕杰


伴随着全国检察机关科技强检步伐的不断加快,检察机关围绕使用计算机技术所进行的信息化建设也得到了长足进展。作为信息化建设的神经中枢,构建“数字化检察”的核心内容——计算机应用系统,许多检察机关也成功地进行了实践。根据《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纲要》的划分,检察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检察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综合事务管理系统都属于检察机关计算机应用系统的范围。鉴于以上三者只是业务性质不同,但都属于检察机关在办公办案中对信息的管理,因此笔者将它们一并归纳为办公办案的信息管理系统。下面仅就检察机关在建设或购进办公办案的信息管理系统时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四点意见。
一、信息管理系统要具有实现办公办案信息流程化管理的功能
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目的在于将检察机关在办公办案中产生的信息输入到计算机中,以计算机为载体记录信息,取代过去的笔写纸记的记录方式,以信息的自动流转和共享,取代过去不同工作或诉讼环节对相同信息的重复书写。因此信息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中要体现出实际工作行为的流程化,体现出对信息的管理行为。因此信息管理系统必须根据工作人员、工作部门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特点,设定信息流转的节点,设置相关工作人员的操作权限,明确体现出信息走向,从而体现出相关工作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有的该类软件在开发时按照工作职能设定了侦查监督、公诉、反贪、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民行、控申等业务模块,按照职责权限实现办案人与负责人、办案部门与检察长和相关部门之间信息的自动流转,明确地体现了各个诉讼阶段的对信息的受理、办理、审批、发布,较好地反映出办案流程,贴近办公实际。因此,网络办公环境真实地再现检察办公办案的流程,才能符合办公办案的法律规定,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才能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实现检察信息的有效共享
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整体目标在于检察系统内部实现互联,实现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信息的有效采集,不同检察机关之间对信息的共享。因此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强制性的约束,势必造成一定区域内的检察机关信息不能被采集和共享,产生“信息孤岛”效应,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所以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要遵循高检院规定的“五个统一”的原则,即统一规划、统一技术标准、统一应用软件和统一管理。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建设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时,要充分注意到已在普遍使用的司法统计报表软件,只有所建设的办案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采集和共享其中的案件信息数据,体现出良好的兼容性,才能避免检察业务中相同案件信息的重复录入,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且易于接受和使用。另外为统一规范和标准,笔者强烈建议高检院在全国检察机关内推行使用统一的应用软件,从根本上解决信息采集和共享的问题,避免重复开发和浪费。
三、信息管理系统要实现简便易行的维护功能
由于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涉及到专业的计算机知识,远非一般检察工作人员能力所及。因此如果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维护也如开发一样,那在系统出现问题或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时,将会给检察工作人员带来许多麻烦和问题,难度很大。此外,各个检察院在工作内容上有时也不尽相同,不同时期需要信息管理系统所反映出的工作重点也不尽一致。所以在开发建设信息管理系统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特点,把对系统的维护、相关项目的调整要以友好的界面、简便易行的操作方式表现出来。笔者所在单位所使用的北京东方清大公司开发的办公信息发布系统中就充分注意到这一方面,做法非常可取。该系统专门设置了维护的功能选项,对信息发布页面栏目设置、栏目名称、使用权限以“栏目管理”的形式由管理员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自由设置。设置的界面简洁明了,“增加”、“删除”、“更改”、“分配权限”四个按钮,让人一看就懂,一看就会操作,方便了管理和维护。
四、信息管理系统要有较强的办案办公辅助功能
检察办公办案信息的微机化管理,不仅在于取代了传统的办公办案模式,也在于借助计算机技术强有力的功能,高效、便捷地完成许多繁琐的工作。例如检索统计办公办案信息功能、相关诉讼环节法律时限预警功能、法律文书自动生成功能、法律法规检索功能等等。可见根据办公办案需要大力拓展办公办案的辅助功能,势必强化信息管理系统的作用。

作者:刘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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