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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44:33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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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工作,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的职责,切实解决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问题,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在法定存放期届满,仍无亲属、单位为其办理殡葬手续的尸体:

(一)经公安机关对现场及尸体勘验,证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

(二)死者姓名、身份清楚,但死者亲属不认领的;

(三)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死因清楚,但死者亲属或所属组织(单位)拒不办理火化手续的。

第三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公安机关在对现场和尸体勘验取证后,应出具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收运尸体,并办理尸体移交手续。殡仪馆凭处理尸体通知书处理尸体。

第四条 在医院内因病正常死亡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收治医院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勘验备案、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治医院同时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时处理尸体。

第五条 在医院外发现的死亡弃婴尸体参照第三条规定处理;在医院内死亡的弃婴尸体参照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涉案、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因案情需要延期存放的,公安机关应办理延期存放手续。

第七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卫生部门编制统一格式,收治医院负责填写。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要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内容;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须注明尸体无人认领内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殡仪馆可以将尸体实行火化:

(一)家属放弃对正常死亡尸体认领的;

(二)无人认领尸体经公安机关查清死因,不需保存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九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依法保存6个月。骨灰存放期间,亲属或单位认领的,准予认领,处理遗体和骨灰存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认领者负责支付。骨灰存放期满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内实际成本支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工作不作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部门或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涉及赔偿的无人认领尸体,民政、公安、卫生等职能部门责成责任人先行处理尸体,殡葬费用在赔偿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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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六名。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十五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索取或者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每名选举会议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三十六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 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不得进行拉票活动。

会场按座区设投票箱,选举会议成员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九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递补的代表资格,公布递补的代表名单。

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


长沙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2月28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长沙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己经1999年12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谭仲池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我市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使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本市市区外(含长沙县、望城县、宁乡县、浏阳市)迁入市区办理常住户口(含农业户口)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应坚持总量控制,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工作。共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政策;对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计划委员会内,负责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具体工作。
   计划、人事、劳动、公安、粮食、民政、教育、编制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工作。
   第五条 中长期和年度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市计委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计划、人事、劳动、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分别于年度末向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申报下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根据本市人口机械增长年度计划,核定年度控制指标。年度控制指标当年有效。
   第七条 人口机械增长年度控制指标不得突破。一个指标只能办理一人的入户手续。
   第八条 凡需进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必须符合下列政策之一:
   (一)省、部级或省、部级以上有权制定与控制人口机械增长有关政策的机关制定的政策;
   (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策。
   第九条 凡因工作需要进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含副处级以上人员和组织、人事部门按政策进行交流的人员门巳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以国家颁发的职称证书或职业技术资格证书为准)。
   本市以外生源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申请进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长沙县、望城县、宁乡县、浏阳市生源的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申请进入本市市区的,必须属于本市紧缺急需专业或从事特殊工种。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集体审批。
   第十一条 校址在本市市区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招收的经计划行政部门批准列入招生计划的新生,可予办理集体户口,但就读期间其户口不得在市区范围内异动。毕业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学生户口由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进行集中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毕业两年以后,户口必须迁回原籍或迁入工作地。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实行入户指标卡管理制度。入户指标卡由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并负责核发。
   第十三条 凡需进入本市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的人员应根据各自情况,分别向计划、人事、劳动、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凭上述部门签署的同意意见,到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办公室申领《进入长沙市市区入户指标卡》。
   第十四条 计划、人事、劳动、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凭《进入长沙市市区入户指标卡》办理调配等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凡未取得《进入长沙市市区入户指标卡》的和不符合政策的申请迁入人员,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调配、落户等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所办理的调配、落户等手续一律无效。已经办理的,由办理的单位负责清退。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申请迁入人员弄虚作假、欺骗国家机关办理了常住户口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清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调配、分配、安置、落户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接本规定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