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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路在脚下/卓泽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7:34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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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路在脚下

检察日报正义网2000年9月21日
卓泽渊
  法治之路,路在何方?是任何一个谋求法治的国家和民族都必然
面对的问题。我以为法治之路,就在脚下。
  寻求法治之路,是法治建设所必须要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我
们要寻求怎样的法治之路呢?回答肯定是,我们寻求的法治之路应当
是一条既光明又可行,既从未来着眼也从现实出发的道路。
  光明,乃成功胜利之所谓也,意味着我们追求的是美好的前景。
从未来着眼,意味着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客观的现实,也不能以小脚
女子的观念与做派来对待法治。要求我们要有远大的理想和追求,要
有足够的勇气与魄力。
  光明固然人之所求,甚至无须论证,但可行却是一个颇费踌躇的
问题。从中国的未来着眼固然重要,从中国的现实出发则可能举步维
艰。我以为,最可行的法治之路,也就是从现实出发。
  从中国的现实出发就是要准确把握中国的现实状况。根本的,包
括生产力、生产关系;重要的,涉及整个上层建筑;直接的,则包括
中国的法律制度、法律实施,以及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等等。离开
了这些,我们去寻求法治之路就可能犯历史性的错误,难免误入歧途。
  从现实出发,对每一个谋求法治的国家或民族来说,都是具体的。
它要求我们立足自己本国的政治、法制、历史、传统、观念等客观现
实,而不是好高骛远,不切实际。这种从现实出发的法治建设,不是
指的要抱残守缺,而是指的要革故鼎新;不是指的要讳疾忌医,而是
指的要对症下药。既要临渊羡鱼,更要退而结网,把法治建设落在实
处,使法治是在发展,而不是在虚涨或停滞。
  从现实出发,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来说,也都是具体的。
  假如你是一个法学理论工作者,不妨检省一下自己的学说和理论
中有无非法治甚至反法治的东西。如有,就从现在开始修正。非但如
此,你作为理论工作者,你还有为法治进行理论思考与探索的历史责
任,你必须为法治鼓与呼,否则你就有愧于时代,辜负了历史对于您
的期待。
  假如你是一个司法官员,你不妨想想,我具备法治要求的素质吗?
如果不具备,那就赶快提高。如果知道自己实在无法提高,是否可以
考虑不一定要继续从事司法工作,这对于社会是一件幸事的同时,对
于自我也是一种解脱。不适宜从事司法工作,干吗一定要委屈自己去
受那份洋罪。找一个最能体现自我价值的工作,让适合者胜任,岂不
比勉强自己担任本不胜任的司法工作更好?岂不会化害而为利,岂不
是为社会作出另一种贡献?
  假如你是前二者之外的公民,也不妨想想,我能为法治做点什么?
法治应当是全体人民的法治,在走向法治国家的征途中,我们每一个
人都有自己的使命。
  建设法治,就从你的脚下开始吧。只要脚下的大地是坚实的,我
们就没有理由懈怠与玩忽,就要为未来追寻,甚至要因理想而超越和
为理想而超越。被超越的,既有现实,也有我们自己。
  路,就在我们的脚下。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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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咸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高效开展,强化各级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公务员法》、《监察法》、《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以及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重要情况的,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警告;
(四)记过;
(五)记大过;
(六)降级;
(七)撤职;
(八)开除公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有明显过失,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影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
2、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影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4、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无故不到、工作拖延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5、拒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6、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7、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失职行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实行倒查制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首先从发生事故的环节追查,并逐一溯源。
第七条 需对责任人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予以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
2、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记过处分;
3、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是党员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4、故意违规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甚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造成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八条 确认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1、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2、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3、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4、领导不采纳相关科室及其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5、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承担次要责任;
6、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7、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8、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9、监管辖区或监管环节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追究县市区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及督察督办,对负有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的相关成员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违反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行政追究结果上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分级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2月1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6日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二、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删除。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查扣”修改为“扣押”。

4.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修改为“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履行予以拆除”。

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第五十一条删除。

(二)《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违法建设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制止措施。”修改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将第十条第二项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3.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十五条删除。

(三)《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执行”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四)《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修改为“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将第三十条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5.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的“通讯等”三字删除。6.将第三十六条删除。

(五)《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处理”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2.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修改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六)《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将第三十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修改为“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占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4.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符合立即实施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本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