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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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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8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业经2012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8日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决策和议事机构。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具体工作。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教育、文化、体育、交通、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房产、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开展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四)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区域;
(六)邮政、电信、股票交易、金融机构的室内区域;
(七)商场、超市等商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九)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宾馆、饭店、录像厅、游艺厅(室)、洗浴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六条 需要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禁止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等的需要,调整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售烟机、器具和烟草广告;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九条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售烟1天。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区(点)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承担机场、铁路卫生监督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协调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洗浴场所、宾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价、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表彰奖励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予以劝阻或者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或者供集体使用的所有场所,无论其所有权或者进入权如何。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烟雾或者携带、拥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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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技术细则等3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技术细则等3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1〕20号


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技术细则》、《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技术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赣府厅字【2011】6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参照国标GB/T50291—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标/P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在市区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条 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应当是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评估机构中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每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项目,评估机构均应派出至少二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驻项目现场开展工作,估价作业人员应当持有市政府征收部门核发的评估工作人员上岗证作业。

  第二章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

  第五条 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公开、透明。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根据相应规定加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指导。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决定方式等相关情况,在房管部门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外地注册房地产估价机构需在本市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在当地有办公场所,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现场作业人员。

  中心城区以外的市、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其他形式通知房地产估价机构,但参与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低于两家。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等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片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行为规范,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第十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协商选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选定结果需一半以上被征收人签名。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成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投票得票数最高、且超过参与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3天将投票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

  第十二条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在征收部门的组织下,采取被征收人选举一名代表进行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第十三条 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估价人员审核,颁发房屋征收评估人员上岗证,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本细则第三章房屋征收评估细则以及《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以回扣、恶意低收费、承诺价格、请吃请喝、送礼品现金、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四)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入户宣传的。

  (五)依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故不接受委托的。

  (六)经估价师专家委员会鉴定,确实存在诸多问题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

  第一节 评估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估价对象为被征收范围内经现场查勘认定具有合法产权的被征收房屋(含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装饰装修)及其附属物,不包括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条 估价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 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所受抵押、租赁、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提前搬迁奖励。住宅和商业经营性房屋合法占用土地面积等于或小于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价值已在房屋评估时体现,不再单独估价。

  第二十三条 征收估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公布备案名录,选择评估机构;

  (二)接受评估委托,明确基本事项;

  (三)查阅相关资料,开展前期调查;

  (四)拟订评估方案;

  (五)收集评估资料,组织实地查勘,入户调查;

  (六)参照技术细则,进行评估测算;

  (七)确认测算初评结果并公示;

  (八)现场咨询答疑;

  (九)撰写估价报告,包括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十)汇总相关资料,提交估价报告;

  (十一)估价材料存档;

  (十二)对评估报告的解释、说明;

  (十三)复估和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评估结果以项目征收补偿整体评估报告和项目征收补偿资金评估汇总表反映,整体评估报告结果经征收管理部门审定后进行公告;房屋征收分户补偿金额估价结果通过分户评估报告和分户估价表反映。估价结果的货币单位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二十五条 估价结果应用的有效期为自提交正式估价结果(估价报告)之日起,至项目征收补偿结束时止。

  

  第二节 被征收房屋性质认定及分类

  第二十六条 依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但临街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持续营业至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超过一年以上的,征收时30平方米内参照非住宅房屋予以评估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一般分为住宅房屋、非住宅营业用房、非住宅非营业用房。

  

  第三节 估价方法及应用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征收估价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配合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非住宅房屋主要采用收益法评估,配合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

  第二十九条 对适用市场比较法估价的一般住宅房屋,其征收补偿评估价格测算的技术路线为:

  (一) 确立整体评估基准。在征收项目范围内设定“标准

  样本住宅”作为整体评估基准;“标准样本住宅”的设定要求

  参见《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第二章第十二条;

  (二) 测算整体评估基准价格。

  ① 依据相关评估技术规范规定的方式,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出“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基本公式为:

         100  (K2)  100   100

  基准价格Vb = Vs ×——× —— × —— × ——

         (K1) 100  (K3)  (K4)

  Vs为可比实例价格;

  K1为交易情况修正系数。对于采用买卖的正常交易实例为可比实例的,该系数取100。

  K2为交易日期修正系数。该系数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形和评估中的具体情况确定。

  K3为可比实例实体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实体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

  K4为可比实例区位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区位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

  确定“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应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经过上述各种修正后,再计算平均值,得出的结果为市场比较法评估出的“标准样本住宅”价格。

  ② 再结合成本法或假设开发法等评估出的“标准样本住宅”价格。

  ③ 综合确定“标准样本住宅”的整体评估基准价格。

  (三) 确定分户评估价格。各被征收房屋分别与“标准样

  本住宅”进行房地产实体状况因素比较,得出各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分户评估价格。基本公式为:

  Vz = [区位价格+重置价格×结构修正系数×(1—折旧率)]×(1±楼层修正系数)×(1±朝向修正系数)×其他实体修正系数×房屋建筑面积

  ① Vz为被征收住宅分户评估价格;

  ② 被征收房屋区位价格=“标准样本住宅”的整体基准价格-砖混一级十成新重置价格;

  ③ 具体修正系数参见《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第三章。

  第三十条 非住宅房屋主要采用收益法评估,配合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评估。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所述“住改非”房屋参照营业用房评估的方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市场比较法估价技术路线:

  (一)确定房屋类别。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确定其所属类别。非住宅营业性用房一般划分为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商业写字楼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

  (二)搜集可比实例。按照市场比较法的评估要求,在征收项目周边或项目内搜集交易实例。

  (三)测算评估价格。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用要求,

  将3个以上可比实例分别修正后计算平均值得出非住宅营业用房的征收评估价格。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收益法估价技术路线:采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价格时,一般采用稳定收益情形测算,通常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a    1

  Vy = ——[ 1-—— ]

      r  (1+r)n

  Vy为评估价格,a为估价对象年纯收益,r为资本化率,n为收益年期,相关系数的确定原则参见《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第四章。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征收估价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也可以采用成本法,如果采用市场比较法,则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用要求进行估价;对于交易实例收集较为困难的,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有条件的还可以采用收益法和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成本法估价技术路线:

  (一)成本法的内涵:成本法是求取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时的重新建造价格,然后扣除折旧并考虑土地取得成本,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本细则中定义的成本法系以房地产价格各必要构成部分的累加为基础来估算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方法,其“成本”含义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实际成本,而是以成本为基础的客观市场价格。

  (二)成本法的基本公式: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考虑到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的特点,成本法估价的基本公式为:

  征收补偿评估价格 = 土地重新取得价格 + 建筑物重置价格 - 建筑物折旧 = 土地重新取得价格 + 扣除折旧后的建筑物现值。

  (三)参数确定:除另有规定外,土地重新取得价格采用基准地价修正法确定;各类建筑物重置价格、折旧的确定可参见《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第五章。

  

  第四节 其他征收估价问题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收益法估价规定:采用收益法估价的,房屋收益应按照类似房屋的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确定。房屋的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按照其同一经营用途、同一区位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修正确定。

  第三十七条 成本法估价规定:采用成本法估价的,应当采取房屋、土地分别估价的方式,估价出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格应采用成本法等方法求取;建筑、安装工程费应采用工料测量法或分部分项法求取,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费用构成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可参见《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第五章。房屋折旧采用直线折旧法计算,不适用直线折旧法的,采用成新折扣法计算。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筑和在建工程估价规定:未超过批准期

  限的临时建筑应按成本法评估其建筑物残值;在建工程应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在建工程土地补偿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非房屋及其附属物估价规定:凡征收估价中涉及原始成本测算、机电设备估价、工程造价分析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单独估价。

  第四十条 其它估价规定:室内装修装饰的估价参照《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第六章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节 征收估价报告

  第四十一条 征收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参照本细则(试行)的要求出具征收估价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名,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名,同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在估价报告上签名、盖章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加盖公章的评估机构,对估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应做到图文并茂,所用纸张、封面、装订应有较好的质量。

  

  第六节 征收估价工作准则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应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估价委托协议。估价委托协议中应约定本次征收估价操作程序及时间安排等。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征收项目整体估价报告中必须确定估价项目的估价技术负责人,估价技术负责人最终确定估价技术方案,并对估价方法的选用、应用以及估价结果的合理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所有征收估价项目均须开展现场查勘工作,承担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应派出有征收估价资格的专业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逐户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是征收估价测算和撰写估价报告必备的基础资料,要有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征收人、被征收人签字认可。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征收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项目所在地相关人员作为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七条 估价人员应持证上岗,逐户逐项估价,做到实地勘测准确、影像资料全面、估价到户到项。

  第四十八条 征收评估价格结果须经评估机构内部审核评议,评估机构在提交正式估价报告前负有审查、调整、复核估价报告的技术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征收评估机构在估价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应向征收部门提交正式的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并由征收部门安排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需经含项目估价技术负责人在内不少于两名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认可。

  第五十条 征收评估机构、估价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估价专业人员负有解释估价报告技术问题、接受征收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相关问题咨询和质疑的义务,并负有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告和答复技术质询的义务。

  

  第七节 征收估价工作资料存档

  第五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共同整理存档:

  (一) 房屋征收委托评估协议;

  (二)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三) 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 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五) 标准样本房屋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六) 确定估价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七) 其他涉及估价项目的必要资料。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完成并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对有关该估价项目的一切必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估价报告及有关资料应保留十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形式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估价和结算,按照《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细则实施。

  第五十四条 征收项目概算估价可参照本细则在房屋征收调查阶段进行估价测算,项目概算估价以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表反映。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未能涵盖的其它征收估价情况,按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评估。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本标准根据实际情况每年作出相应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确保评估补偿价格公正、客观、准确,根据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参照国标GB/T50291—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标/P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在吉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标准。

  

  第一章 市场比较法可比实例选择要求

  第三条 可比实例选择要求,适用于市场比较法应用中的可比实例修正方式、收益法应用等市场估价情形。

  第四条 可比实例应选择与估价对象处于邻近或类似地段的房屋。

  第五条 可比实例应与估价对象的用途相同。其中,住宅房屋的可比实例必须用途相同,一般情况下非住宅房屋的可比实例应按本技术细则的分类与估价对象的类别相同。

  第六条 可比实例应与估价对象的建筑结构相同。建筑结构主要指五大类建筑结构,一般分为:

  (一)钢混结构;

  (二)砖混结构;

  (三)砖木结构;

  (四)简易结构。

  第七条 可比实例的交易类型应选取一般买卖或租赁的交易实例为可比实例,其交易价格应是正常市场交易价格。

  第八条 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应与估价时点接近,一般应不超过12个月,近期6个月内成交的类似房地产交易案例应优先使用。

  第九条 采用可比实例修正测算确定评估价格的,选用的可比实例的数量应为3个及以上数量。

  第十条 选择的可比实例的成交单价相互间的价格差异一般不应超过±20%,在交易实例较少的情况下,该价格差异最大不应超过±30%。

  第十一条 对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的系数修正每项不得超过±20%,综合系数修正不得超过±30%。

  

  第二章 整体评估基准价格测算的标准样本住宅及可比实例限定条件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征收整体估价时根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综合典型特征而设定的“标准样本住宅”应当符合下述条件:

  (一) 成套的具有被征收房屋代表性特征的在用房屋,功能齐全并具备使用条件。

  (二) 一般情况下为无装修的成套房屋。

  (三) 一般情况下房屋为砖混一等十成新。

  (四) 首先应在征收项目范围内寻找具有代表性特征的住宅作为“标准样本住宅”的原型,再根据具体情况,从方便操作提高效能的考虑出发,综合被征收房屋的典型特征,按上述三条要求设定一个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标准样本住宅”。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估价中可比实例选择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可比实例应选择与估价对象处于相同地段或类似地段的住宅房屋;

  (二) 一般情况下,可比实例应是砖混结构的多层住宅房屋,如在估价对象类似范围内,无砖混结构的多层住宅房屋,可选取多层框架结构或高层框架结构住宅房屋;

  (三) 可比实例的权益价格类型应为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类型;

  (四) 可比实例的交易类型应选取正常买卖的交易实例,其交易价格应是正常市场交易价格;

  (五) 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应与估价时点接近,两者差异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六) 采用可比实例修正测算确定评估价格,选用可比实例的数量应为3个及以上数量;

  (七) 同一供求区域内相同房屋综合调整系数不得超过±30%;

  (八) 选择的可比实例的成交单价相互间的价格差异一般不应超过±20%,在交易实例较少的情况下,该价格差异最大不应超过±30%。

  第三章 住宅房屋实体因素修正系数

  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结构因素修正系数,结构因素修正根据实际情况在±5%范围内进行调整

  房屋结构等级分类表

  类别项目
  结构
  门窗及墙面
  设备
  耐用年限
  残值率

  一类钢混一级
  八层及八层以上的全框架结构,梁、柱承重,现浇或预制楼板,有电梯,室内一般粉刷
  铝合金及外墙高级装修
  设备齐全,每套(层)有上下水电、有独用的浴、厕等
  60年
  0

  一类钢混二级
  七层及七层以下的全框架结构,梁、柱承重,现浇或预制楼板,无电梯,室内一般粉刷
  铝合金及外墙高级装修
  设备齐全,每套(层)有上下水电、有独用的浴、厕等
  60年
  0

  二类砖混一级
  钢混基础,部分钢筋混凝土梁、柱承重,钢筋混凝土圈梁、构造柱,上部眠砌承重墙,钢混楼面及屋面,一般内粉刷,水泥地面
  铝合金及外墙高级装修
  设备齐全,每套(层)有上下水电、有独用的浴、厕等
  50年
  2%

  二类砖混二级
  钢混基础或砖基础,钢筋混凝土圈梁,内外墙均为眠砌承重墙,钢混楼面及屋面,一般内粉刷,水泥地面
  铝合金及外墙部分装修
  设备齐全,有上下水电、有独用的浴、厕等
  50年
  2%

  二类砖混三级
  砖石基础,内外墙均为二眠一斗承重墙或外墙眠砖,大部分二眠一斗墙,钢混楼面及屋面或钢混楼面瓦屋面,一般内粉刷,水泥地面
  木门窗,外墙一般粉刷
  设备基本齐全
  50年
  2%

  三类砖木一级
  外墙为眠砖的房屋,木柱排山屋架,瓦木屋面,假楼或普通板壁天棚,水泥地面或砖地面,室内一般粉刷
  木门窗、外墙一般粉刷
  设备基本齐全
  40年
  6%

  三类砖木二级
  外墙厚度在二砖以下或二眠一斗砖墙到顶,瓦木屋面,假楼或普通板壁天棚,水泥地面或砖地面,室内一般粉刷
  木门窗、外墙一般粉刷
  设备不齐全
  40年
  4%

  三类砖木三级
  部分砖墙或乱砖墙到顶,瓦木屋面,无天棚,砖地面或原土地面,粗粉刷
  木门窗及外墙无粉刷
  设备不齐全
  40年
  3%

  四类简易结构
  砖勒脚,木板墙,土坯墙,乱砖墙,简易屋面,无天棚,砖地面或原土地面,粗粉刷
  门窗简陋
  设备不齐全
  10年
  0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朝向因素修正系数

  朝向系数(%)
  
  东西
  南北
  正南
  正北

  成套型住宅
  0
  +4
  +2
  0

  非成套型住宅
  0
  +0.5
  0
  0




  第十六条 住宅房屋楼层因素修正系数

  居住层次
  总层数为二层的增减比率(%)
  总层数为三层的增减比率(%)
  总层数为四层的增减比率(%)
  总层数为五层的增减比率(%)
  总层数为六层的增减比率(%)
  总层数为七层的增减比率(%)
  总层数为八层的增减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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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各直属院校:
为进一步规范金穗卡系列品牌的业务管理,促进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 ?信用卡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业务管理,促进卡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国农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穗联名/认同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及其辖属各发卡行与合作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互利互惠基础上联合发行的金穗卡。
第三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既可以是信用卡,也可以是借记卡(含转账卡、专用卡等),除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受金穗卡章程的约束。
第四条 持卡人领用金穗联名卡,可享受发卡行和联名单位提供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金穗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二章 发卡条件
第五条 全国性联名/认同卡由总行决定发行。发行区域性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发卡行应具备条件:
一、必须是经总行批准的独立使用城市代号的发卡行;
二、必须有三年以上(含)发卡经验。
第六条 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必须认真选择合作方。联名卡的联名单位应为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知名度高、影响面广的盈利性单位;认同卡的认同单位应为信誉程度高、社会普遍关注的团体。
第七条 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发卡行必须与合作方签订协议书,并体现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必要时应经国家公证部门公证。协议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联名/认同卡的具体名称;
二、发行范围及发行办法;
三、使用规则及对持卡人的优惠或特殊规定;
四、利益分配原则;
五、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八条 发行全国性联名/认同卡由总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发行区域性金穗联名/认同卡必须经过以下程序报批:
一、发卡行提出申请,报所在省(级)分行审定;
二、省级分行持发卡行申请材料和审批文件报总行审查同意;
三、省级分行持总行授权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九条 报批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所需要的材料包括:
一、申报请示(行发文);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方的级别、分支或连锁机构数量、经营规模等基本概况;
四、联名/认同卡章程或附则、业务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办法和卡样设计草案;
五、联名/认同卡信用卡或转账卡还需与合作方签订的协议书草本;
六、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发卡形式可以是发卡行独立发卡,也可以与合作方共同发卡。

第三章 操作规则
第十一条 发行金穗联名卡的合作方及其分支或连锁下属机构应是金穗卡特约商户,并具有广泛的客户群。
第十二条 以全国通用卡种发行区域性联名/认同卡的,由总行通报各分行受理。以省区域内通用卡种发行区域性联名/认同卡的,由所属省级分行通报各分支行受理。金穗卡的特约单位和银行受理网点,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金穗联名/认同卡,不得拒绝受理。金穗联名/认同卡均具有与
其相应卡种的所有功能,发行办法、使用规定和操作办法不得超出相应卡种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十三条 各发卡行及联名单位或认同单位在宣传金穗联名/认同卡时,必须说明联名/认同卡是金穗卡的产品,共同宣传金穗卡和联名/认同单位标识。
第十四条 各行与合作方发行金穗认同卡,可适当加收年费,但加收部分最多不得超过该相应卡种年费的100%。加收年费部分和消费回扣可由发卡行与认同单位分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金穗联名/认同卡的卡片标准,总行另文下达。
第十六条 各发卡行须在正式发行金穗联名/认同卡三个月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协议及样卡五张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修改、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金穗专用卡业务的规范化建设,并促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穗专用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具有特定使用对象、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流通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不允许透支,属于金穗卡系列产品。

第二章 发卡审批管理
第三条 金穗专用卡可由一个发卡行发行,也可由多个发卡行联合发行。
第四条 发行金穗专用卡的发卡行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经总行批准的信用卡发卡行;
二、必须有三年以上(含)发卡经验;
三、要有明确的发卡对象和特定的用途。
第六条 发卡行发行金穗专用卡,必须经以下程序报批:
一、发卡行提出申报,报所属省(级)分行审定;
二、省级分行持发卡行申请材料和审批文件报总行审查同意;
三、省级分行持总行授权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级分行审批。
第七条 报批发行金穗专用卡所需要的有关材料包括:
一、申报请示(行发文);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专用卡章程、业务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办法和卡样设计草案;
四、业务需求书;
五、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业务运作及管理
第八条 发行金穗专用卡必须在发卡前与合作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体现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必要时应经国家公证部门公证。
合作方必须是商业信誉和社会形象良好、拥有稳定的客户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诉讼的行政或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金穗专用卡的章程中必须说明发行单位、使用对象、申领手续、使用方法、收费和计息标准、有效期限及其他有关事项,并制定金穗专用卡申请表。
第十条 发卡行必须为金穗专用卡持卡人开立固定账户并能重复使用。
第十一条 金穗专用卡账户资金可由持卡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以转账方式向合作方缴费,转账既可通过持卡人在合作方凭卡联机划转,也可经持卡人书面授权后由发卡行从持卡人账户向合作方划转。
专用卡取现必须联机进行。
第十二条 通过金穗专用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合作方垫付资金。
第十三条 金穗专用卡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可凭有效身份证件或个人密码办理书面或电话挂失,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四 条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第四章 卡片规定
第十五条 金穗专用卡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发卡行名称置于卡片背面。
第十六条 金穗专用卡卡面必须载有以下要素:中国农业银行行徽、行名、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持卡人签名条、客户服务电话、卡徽等。可脱机使用的还应有总行统一印制的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卡号定义:
16位卡号由标识、发卡行联行行号、卡顺序号、校验位组成:
第1~2位为卡号标识“63”;
第3~6位为发卡行联行行号后4位;
第7~15位为卡顺序号;第16位为校验位。
第十八条 制卡格式:
第一行:卡号;
第二行:卡起始或终止日期及防伪标记;
第三行:持卡人性别[MR./MS.]、姓名汉语拼音(可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金穗专用卡的磁条格式必须按照国际标准,以共享已有的机具设备,避免资源浪费。
第二十条 金穗专用卡不得使用国际信用卡组织卡标识符号,特殊情况确定需要使用国际信用卡组织卡标识的,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同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金穗专用卡的业务操作规则和会计核算办法比照金穗信用卡业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金穗专用卡的收费标准和申领办法比照金穗转账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发卡行必须在正式发行金穗专用卡三个月内,将与合作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及样卡五张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需要制定金穗专用卡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