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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1:37:44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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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2〕26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党组关于深入开展效能风暴行动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党组发〔2012〕19号)的要求,特制定《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7日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更新政府信息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要求编制、公布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时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回复、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未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九)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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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


国药监办[20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党中央、国务院最近召开的“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和“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
秩序工作会议”(下称“两个会议”),是在我国开始全面实施“十五”计划的重要时刻召开
的两个极为重要的会议。这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具有重大的现实意见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坚决贯彻落实。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保护健康的特殊商品,药品市场秩序是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重
要组成部分,药品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的安定。我们一定要认真分析研
究药品市场秩序的现状和问题,紧密结合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扎扎实实地做好药品监督
管理工作,全面深入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两个会议”精神。

  一、深入学习,提高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

  在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两个会议”上,江泽民总书记、朱基总理、李岚清副总
理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分别作了重要讲话,深刻分析了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阐述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严
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任务和目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我们要认
真传达学习,把思想统一到江总书记等中央领导讲话精神上来,把“两个会议”精神落到
实处。

  近年来,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关心和重视下,经过全系统广大干部职
工的共同努力,在整顿药品市场秩序和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方面作出了很大成绩。药品
研究、生产中的低水平重复问题开始扭转;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基本被关闭和取缔;开展严
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使药品质量有所提高;药品监管法制建设不断加强。
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药品生产、流通领域中市场经济秩序依然相当混乱,主要
表现在:假冒伪劣药品屡禁不止,并且出现了集团制假,高科技造假等新情况;少数被取
缔的药品集贸市场有的死灰复燃,有的改头换面,有的由明转暗,个别地区长期以来形成
的变相药品集贸市场至今仍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有些药品生产企业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低
劣,甚至故意作假等。这些问题任其存在,不仅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还会给人民生
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大力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是当前的紧迫任务。

  我们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药品监督管
理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整顿药品市场秩序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认真领会党中央、国务
院的判断和决策,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持不懈地抓好市场整顿工作。

  二、全面整顿,重点突破,使药品市场经济秩序短期内有明显改观

  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必须坚持标本兼治,边整边改,着力治本的原则。在当前和
今后一个时期,我们要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两个会议”的要求,结合贯彻国务院办
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国办发[2001]17
号),下大力抓好以下几项主要工作:

  (一)坚决取缔非法药品集贸市场。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假冒伪劣药品的集散地,各
地要下大决心、大力气彻底取缔全国所有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各种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各
级药监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依靠当地政府,做好工作,各地要“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家
的门”,必须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立即从所有的药品集贸市场撤离,从根本上铲除药品集
贸市场生存的土壤和条件。对那些貌似规范实则违规的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必须彻底清理,
坚决取缔。特别是要彻底解决个别地区对全国影响大的变相药品集贸市场,要敢于碰硬,
彻底清除。要对全国过去已关闭和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排查,密切监测其动向,
坚决防止死灰复燃或由明转暗的现象。对于查处不力甚至姑息迁就的,要追究监督执法部
门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活动。2001年要在去年联合集中
打假的基础上,重点打击那些团伙作案、跨地区作案、高科技作案,以及制假售假的惯犯。
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案件,一定要坚持“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
过;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
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售假劣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
要加大对查处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案件的曝光力度。

  (三)扭转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的状况。要从源头控制药品研究申报中的低水平重复
现象,加大对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中的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执行新药审批的一系列
改革措施。今年要重点做好药品地方标准整顿工作,逐步取消地方标准。要加强与有关部
门协调,依法关闭那些生产条件落后、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生产企业,抑制低水平
重复建设。要严格执行新开办生产企业的条件,鼓励有条件的委托加工和异地生产,促进
药品生产企业联合、兼并、重组,加快药品结构调整步伐,以实现生产要素优化配置,向
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四)清理整顿药品经营企业。要结合药品经营换证工作,对开办药品集贸市场的,
经营假劣药品情节后果严重的,出租、转让“两证”的,停止经营药品时间达半年的,未
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换证申请的,不直接经营药品的持证单
位,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经营行为不规范、达不到换证条件的药品流通企业不予换证;
对在一定时期内达不到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药品流通企业坚决取消其经营资格;
对不能正常经营药品、主要靠出租办公楼、仓库等物业违法招商经营的要依法查处,直至
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五)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要严格审查,强化监管。对发布的药品器械广告要及时进
行监督检查,要加强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监控力度,要监督实施部分处方药停止在大众
媒体发布广告的规定,监督实施地方标准的药品不得在重点媒体刊播广告的规定,发现违
法违规刊播药品广告行为的,要及时予以处理。

  (六)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基层用药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要尽快建立县级药品监督管
理机构,充实基层市场监管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县及县以下药品批发、零售企业、
县医院、乡村卫生所(室)以及个体诊所的药品质量检查,加大对农村用药监督抽验和对
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的查处力度,严防假劣药品流入农村,贻害人民群众。

  各地药监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和不同阶段的特点,分别确定各地的重点。对一些带
有普遍性的问题,各地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统一行动。经过集中整顿和打击,争取在
年底以前,使严重的制假售假行为得到明显遏制;使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依法
惩处;让群众对药品市场和药品质量的满意度有明显提高,使整顿药品市场秩序的工作取
得明显成效。

  三、依法治药,完善机制,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是2001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各项要求,确保今年整顿和规范市场
经济秩序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今后药品市场秩序逐步好转奠定基础。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
亲自挂帅,精心组织,认真督查,抓好落实。要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衡量领
导干部实绩和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深化改革,转变职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首先要规范监督执法行为。要以廉
洁、勤政、务实、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为目标,积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
改革和职能转变。要坚决做到政企分开,监督执法职能与行业管理职能分开。要改革行政
审批机制,改变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

  (三)健全法制,严格执法。要以党中央、国务院“两个会议”和新修订的《药品管
理法》颁布实施为契机,加快药品监管法规体系建设。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全
社会树立政府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企业和公民必须守法经营的观念。坚决纠正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加强监督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

  (四)完善监督机制,加大监管力度。

  一是要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既要对已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又
要重视对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的监管,使监督关口前移,把问题消灭在萌
芽状态。

  二是要把传统的监督检查与利用信息网络监管系统结合起来。加快全国药品监管系统
信息网络建设,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监管中的作用。

  三是要把专业监督执法与动员社会监督结合起来。要建立健全以行业自律、新闻监督、
群众参与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监督体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长治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的条件的需要,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有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财政、税务、土地、工商、物价等)应当按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市房地产交易厅实行“一站式”现场办公。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居民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六条 已取得合法权证书的已购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面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有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记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到长治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改住房在2002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的三十日内由购房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由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代收代缴所得收益。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如已购住房的土地属行政划拨的,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如已购住房的土地属有偿出让(即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相当于土地 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和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其他人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收入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第十五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 和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 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矛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