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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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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2号)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并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紧急救援等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环保、气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省防震减灾规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纳入同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支持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站)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
(一)核电站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核设施;
(二)存在发震构造,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大型水库;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石油化工、燃气等大型建设工程。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运行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或者设施,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
(二)特大桥梁;
(三)大型水库大坝。
一百二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构)筑物或者结构特殊、对经济社会有重要影响的建设工程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需要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洋地震信息速报制度。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情况;海域地震可能影响海域作业安全或者引发海啸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传言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正确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应急、通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正确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等防震减灾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常信息处理制度,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所收到的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信息,并视情况公开核实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为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供依据。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地震地质灾害易发区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采用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结果,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及输送管道(网)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干线的单孔跨径超过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桥梁和大型隧道,Ⅰ级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Ⅱ类以上机场,年吞吐量二百万吨以上的大型港口;
(三)大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Ⅰ级挡水坝,装机容量一百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三十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五百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四)省、市二百千瓦以上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通信枢纽的程控机主楼;
(五)大中城市主要供电、供水、供气、输油管(网)的调度控制工程;
(六)大型工矿企业,大型粮油加工厂,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大型海洋平台,二万吨以上大型船坞项目,高度超过一百米(地震基本烈度Ⅶ度和Ⅷ度区中软、软弱场地高度超过八十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地质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教育建筑中,幼儿园、小学、中学的教学用房以及学生宿舍和食堂,抗震设防类别应当不低于重点设防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向评价项目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镇规划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
(三)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的城市、经济开发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重点地区。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小区划图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应当作为城乡规划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各级发展改革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审查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辖区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使用说明书中说明建筑抗震设施与减震、隔震装置。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装修、维修、改建时,不得擅自破坏主体结构、增加荷载,不得破坏抗震设施与减震、隔震装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宅和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农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农村建筑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时,应当包括防震减灾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宣传活动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各级公务员培训教育内容。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给予指导。
每年五月开展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活动。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组织联合演练,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提高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组织指挥和应变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电力、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参与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应急启动和联动机制。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防震减灾、地震应急知识科普宣传;
(二)进行地震宏观异常观测活动和震时的灾情速报;
(三)地震发生后,组织开展自救互救、人员紧急疏导;
(四)协助灾区政府和专业救援队伍开展现场救灾物资发放、平息地震谣言、安定民心等工作。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与演练,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技能,增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规划和建设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等功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启用时应当配置以下基本设施:
(一)应急篷宿区设施;
(二)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设施;
(三)应急供水、供电、通信设施;
(四)排污、垃圾储运设施;
(五)应急通道;
(六)临时流动公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抢险救灾装备储备制度,做好抢险救灾装备所有人登记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检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地震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协调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妥善安排灾民基本生活;
(三)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灾害救助资金;
(四)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和心理援助工作;
(五)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持通往灾区应急专用通道的畅通,为参加灾区救援的车辆核发专用通行标志;
(六)通信部门应当开设应急专用信道,保证灾区通信畅通;
(七)建设、市政、交通运输、水务、供电、通信、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八)公安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开展救援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九)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地震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并做好应急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般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或者在地震小区划范围内而未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和设置明显标志的,或者未制定地震应急预案、不开展相应地震应急疏散演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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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含民族乡,下同)、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委员会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
(六)负责候选人资格审查,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草拟选举办法,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侯选人的产生
第十一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年富力强;
(五)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二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十六条 举行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通过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十七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设几个投票站。
每个投票站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八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委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领取《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辩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侯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如果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如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推选或者选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一个月内对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罢免理由成立,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
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列席会议。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行为,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劝其辞职。辞职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无效。
第三十五条 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七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的管理费中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市委“创业创新、走在前列”战略部署,加快推进质量强市建设,引导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经营绩效,努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更好服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省的若干意见》、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市的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绍兴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为促进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环境质量提升,积极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的各类组织。质量管理标兵奖主要授予为质量振兴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是指本市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本市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组织的员工及从事质量教学、科研、管理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科学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和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质量管理标兵奖每年评审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或组织推荐,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
  第六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及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不向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
  
  第八条 奖项按“组织”和“个人”两类,分设“市长质量奖”和“质量管理标兵奖”。
  第九条 为强化市长质量奖培育创建,激励组织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设立“绍兴市质量进步奖”。
  第十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每年不超过3家,获质量管理标兵奖的人员每年不超过2人,获质量进步奖的组织按当年度申报和评审情况确定。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质量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2.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定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3.审查、公示评定结果,提请市政府批准市长质量奖拟奖组织和个人的名单。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以下简称“评审办”),负责市长质量奖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
  2.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
  3.对申报组织或个人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名单;
  4.组建市长质量奖评审组,批准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并委派评审观察员,监督评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5.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定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
  6.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7.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8.监督获奖组织和个人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由3名以上经资格认可的评审员(含行业专家)组成,并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1.对组织和个人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2.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组织和个人实施现场评审;
  3.提出建议授奖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四条 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1.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3.接受过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掌握经营管理的有关知识;
  4.掌握科学的评审方法和技巧,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和准确、快速的反应能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独立判断、沟通能力和书写能力;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五条 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三年以上;
  2.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质量安全、产品消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
  3.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省内同行业前茅,主导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
  4.在推进员工的创业再创业,推进技术跨越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走在市内同行业前列;
  5.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信誉,未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6.近3年在市级以上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未出现不合格和严重质量问题,未因出口产品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未发生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因组织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供方、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投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质量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一般性事故;
  7.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个人申报质量管理标兵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质量工作6年以上;
  2.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社会知名度高;
  3.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成果或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提高质量做出了突出贡献;
  4.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
  5.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6.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未违反
  第十五条第6项规定要求。
  
第五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七条 组织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的最新版本。个人评审标准另行制定《绍兴市质量管理标兵奖评价细则》。
  第十八条 组织或个人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根据宁缺毋滥的原则,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或个人总评分不得低于615分,现场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十九条 下发通知。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市长质量奖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报推荐。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在自愿基础上,组织按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审报告。申报组织或个人分别填报《绍兴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绍兴市质量管理标兵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实性材料,经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质监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审办。
  第二十一条 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第二十二条 资料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遵循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资料评审后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评审。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组织和个人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授奖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用户评价。评审办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用户(顾客)满意度测评,并形成用户(顾客)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综合评价。评审办对资料评审得分、现场评审得分、用户(顾客)评价得分进行加权计算得出“总评分”,形成综合评价报告,并结合各评审组建议,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审查表决。评委会在听取评审办工作汇报和查阅有关评审资料,听取候选组织法人代表和候选个人的陈述及提问后,以投票表决方式确定市长质量奖的初选授奖名单。
对进入表决环节但未入围初选授奖的组织,可授予“绍兴市质量进步奖”。对新入围初选授奖的组织和个人,原则采取差额投票产生方式。
  第二十七条 初选公示。评审办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对入围组织和个人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审定批准。经公示通过后的拟奖组织和个人,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对获得质量进步奖的组织,由市政府颁发奖牌、证书。
  第三十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每家奖励50万元,获质量管理标兵奖的人员奖励5000元。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组织或个人的信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报组织或个人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委会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三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并不得用于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评审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持续实施、推广卓越绩效管理,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积极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获奖组织每年3月底前应向评审办书面报告上年度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获奖组织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评审办每年对获奖组织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结果与初选授奖名单一起公示,确保获奖组织持续改进,不断追求卓越。
  第三十六条 组织获奖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评审办:
  1.发生第十五条第6项禁止事项的;
  2.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3.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获奖组织发生第三十六条情形之一的,或者在跟踪检查中发现其他严重问题的,对获奖个人发生违反职业道德、社会道德和法律、法规行为的,评委会应当调查,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市长质量奖和质量管理标兵奖荣誉称号。被撤销荣誉的组织和个人在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三十八条 奖项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但不再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绍政发〔2007〕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及市直开发区(新区、新城)参照本办法修订完善质量奖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