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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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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的通知

国办发 〔201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1月26日



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

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重要的战略资源。我国是一个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国家,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仍然是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农业是用水大户,近年来农业用水量约占经济社会用水总量的62%,部分地区高达90%以上,农业用水效率不高,节水潜力很大。大力发展农业节水,在农业用水量基本稳定的同时扩大灌溉面积、提高灌溉保证率,是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精神,把节水灌溉作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全面做好农业节水工作,特制定本纲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推进农业科技创新的决策和部署,以改善和保障民生为宗旨,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目标,以水资源高效利用为核心,严格水资源管理,优化农业生产布局,转变农业用水方式,完善农业节水机制,着力加强农业节水的综合措施,着力强化农业节水的科技支撑,着力创新农业节水工程管理体制,着力健全基层水利服务和农技推广体系,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农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编制全国性、区域性的农业节水相关规划,以供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合理确定农业节水发展目标和建设重点。
——坚持因地制宜,分区实施。根据各地水土资源条件、农业生产布局等实际情况,抓住影响农业用水效率和效益的关键环节,分区采取适宜的农业节水措施,兼顾节水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
——坚持突出重点,示范推广。突出抓好重点区域、主要农作物的节水技术应用,集中连片建设农业节水工程,实行规模化发展。建设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工程,加快节水技术推广。
——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农业节水机制。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明确各方职责,调动和发挥广大农民以及社会力量的积极性。
——坚持建管并重,深化改革。在加强农业节水工程建设的同时,建立健全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完善农业节水产业支持、技术服务、财政补助等政策措施。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在全国初步建立农业生产布局与水土资源条件相匹配、农业用水规模与用水效率相协调、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农业节水体系。基本完成大型灌区、重点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和大中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基本覆盖农业大县;全国农田有效灌溉面积达到10亿亩,新增节水灌溉工程面积3亿亩,其中新增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面积1.5亿亩以上;全国农业用水量基本稳定,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0.55以上;全国旱作节水农业技术推广面积达到5亿亩以上,高效用水技术覆盖率达到50%以上。
二、建立农业节水体系
(四)优化配置农业用水。通过建设骨干水源工程和实施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进一步优化用水结构,缓解重点农业生产区的用水压力。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重视利用非常规水源,提高农业用水总体保障水平。在渠灌区因地制宜实行蓄水、引水、提水相结合。在井渠结合灌区实行地表水和地下水联合调度。在井灌区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在不具备常规灌溉条件的地区,利用当地水窖、水池、塘坝等多种手段集蓄雨水,解决抗旱播种和保苗用水。
(五)调整农业生产和用水结构。根据各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和自然、经济、社会条件,优化配置水、土、光、热、种质等资源,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严格限制种植高耗水农作物,鼓励种植耗水少、附加值高的农作物。在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基地时,要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避免加剧用水供需矛盾。积极发展林果业和养殖业节水。
(六)完善农业节水工程措施。优先推进粮食主产区、严重缺水和生态环境脆弱地区节水灌溉发展。除有回灌补源要求的渠段以外,对渠道要进行防渗处理。要平整土地,合理调整沟畦规格,推广抗旱坐水种和移动式软管灌溉等地面灌水技术,提高田间灌溉水利用率。在井灌区和有条件的渠灌区,大力推广管道输水灌溉。在水资源短缺、经济作物种植和农业规模化经营等地区,积极推广喷灌、微灌、膜下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技术。因地制宜实施坡耕地综合治理、雨水集蓄利用等措施。
(七)推广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节水措施。合理安排耕作和栽培制度,选育和推广优质耐旱高产品种,提高天然降水利用率。大力推广深松整地、中耕除草、镇压耙耱、覆盖保墒、增施有机肥以及合理施用生物抗旱剂、土壤保水剂等技术,提高土壤吸纳和保持水分的能力。在干旱和易发生水土流失地区,加快推广保护性耕作技术。
(八)健全农业节水管理措施。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强化农业用水管理和监督,严格控制农业用水量,合理确定灌溉用水定额。明确农业节水工程设施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水费计收与使用管理。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指导和示范培训。积极推行农业节水信息化,有条件的灌区要实行灌溉用水自动化、数字化管理。加强技术监督,规范节水材料和设备市场。
三、实行分区指导
(九)东北地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西部要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大力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积极采用深松整地、抗旱坐水种等措施,合理施用生物抗旱剂和土壤保水剂;合理发展膜下滴灌、喷灌,在有规模化耕作条件的地区集中连片发展大、中型机械化行走式喷灌。东部要加大现有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力度,新建灌区应达到节水灌溉工程规范要求,大力推广水稻控制灌溉技术。
(十)西北地区。包括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五省(区)和内蒙古自治区中西部以及山西省西部,要严格按照水资源配置总量,控制灌溉发展规模。在灌区重点发展渠道防渗,在适宜地区大力推广膜下滴灌、喷灌技术。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地区,适度发展大、中型机械化行走式喷灌,兼顾发展小型移动机组式喷灌和管道输水灌溉;在具有水力自流条件的地区优先发展自压喷灌、微灌和管道输水灌溉。在内陆河区优先发展高效节水灌溉,维护生态安全。要加强土地平整,改进沟畦灌水技术,推广垄膜沟灌、覆盖保墒等技术,配套施用长效、缓释肥料及抗旱、抗逆制剂。根据水资源条件,在草原牧区积极发展节水灌溉饲草料地。大力实施小流域、坡耕地综合治理和黄土高原淤地坝等工程建设,有效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十一)黄淮海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河南五省(市)和山西东部以及江苏、安徽两省北部。在井灌区重点发展管道输水灌溉,积极发展喷灌、微灌和水肥一体化,推广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在渠灌区、井渠结合灌区重点发展渠道防渗,因地制宜发展低压管道输水灌溉,推广水稻控制灌溉技术。在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新增灌溉面积,大力提倡合理利用雨洪资源、微咸水、再生水等。
(十二)南方地区。包括长江沿岸及其以南的各省(区、市),要以渠道防渗为主,重点加快灌排工程更新改造,适当发展管道输水灌溉,大力发展水稻控制灌溉。在丘陵山区兴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积极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抗旱减灾能力;搞好水土保持和生态建设,推广坡耕地综合治理,采取覆盖等农艺措施,提高土壤蓄水保墒能力。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要采取各类节水综合措施,提高灌溉保证率,率先实现农田水利现代化。
四、推进重点工程
(十三)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优先安排粮食主产区、严重缺水和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着力解决工程不配套、渠(沟)系建筑物老化、渗漏损失大、计量设施不全、管理手段落后等问题。加强末级渠系建设,加快解决“最后一公里”问题。
(十四)高效节水灌溉技术规模化推广工程。以东北、西北、黄淮海地区为重点,选择农业生产急需、发展条件好、农民积极性高的地区,集工程、农艺、农机和管理等措施于一体,建设一批高效节水灌溉技术规模化推广工程,为周边农户开展技术咨询和培训,让实用节水技术进村入户到人,努力做到节水效果明显、经济效益显著、示范作用较大。
(十五)旱作节水农业技术推广示范工程。建设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县,突出工程措施与农艺措施集成配套,旱作节水农业技术与区域优势产业发展相结合,完善田间基础设施,发展补充灌溉和微水灌溉,推广改土、覆盖、倒茬、平整土地和秸秆还田、土壤墒情监测等技术,提高降雨入渗量,增强田间蓄墒能力。
(十六)农业节水技术创新工程。积极发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优势,建立企业、用水户广泛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农业节水技术创新和推广机制。注重引进、消化和吸收国外先进节水技术,集成和再创新形成适应我国不同地区的农业节水模式。加强主要农作物高效用水基础科学研究,开展节水灌溉技术标准、灌溉制度、新产品与新技术研发和综合节水技术集成模式等方面的联合攻关,在喷灌、微灌关键设备和低成本大口径管材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实现新突破,推广具有自主核心知识产权的智能控制和精量灌溉装备。开展灌区自动化控制、信息化管理等应用技术研究,逐步建立农田水利管理信息网络。重视发挥节水材料和设备生产、销售骨干企业在农业节水技术创新与集成中的主体作用,落实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完善其售后服务网络。
(十七)山丘区“五小水利”工程。以西南地区为重点,在具有一定降水条件的地区大力推进“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实现人均占有半亩以上具有补充灌溉条件的基本农田,使中等干旱年生产生活用水有保障、粮食不减产,严重干旱年生活用水有保障、粮食少减产。积极发挥人工增雨(雪)的抗旱减灾作用。
五、健全体制机制
(十八)完善法规政策。积极推进农田水利立法工作。各地区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管理,加大水行政执法力度,规范农业节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针对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农业比较效益下降等实际情况,研究支持农田水利特别是发展节水灌溉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制度。
(十九)推行节水灌溉制度。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逐级分解农业用水指标,落实到各地区和各灌区。各地区要发布适合本地区条件的主要作物灌溉用水定额。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建立节约水量交易机制,构建交易平台,保障农民在水权转让中的合法权益。
(二十)增加农业节水投入。进一步加大中央和地方对大型和中型灌区节水改造、高效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农业示范等投入力度;增加中央和省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规模;全面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政策,抓好中央统筹资金的使用管理,重点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发展银行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发展节水灌溉提供中长期政策性贷款支持。加大节水灌溉研发投入,提高科技装备水平。扩大节水和抗旱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二十一)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农民是开展农业节水和受益的主体,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首创精神,鼓励农民建立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让农民广泛参与农业节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对用水节水中的问题进行民主协商、自主决策。通过政策引导、项目带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技术指导、制度约束、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调动农民节水积极性,让农民得到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
(二十二)完善技术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以乡镇或小流域为单元的基层水利服务机构、专业化服务队伍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三位一体”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强化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农田水利建设、水利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按规定核定人员编制,充实技术力量,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加强与农机、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等的合作,在节水灌溉技术模式、设备选型与运行维护等方面为农民提供指导。充分发挥灌溉试验站、抗旱服务组织、节水灌溉公司等专业化服务队伍在节水灌溉、抗旱减灾、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组织开展针对基层水利技术人员、农技推广人员、农民的技术培训,提高其管水、用水的能力。重视解决基层水利技术人员和农技推广人员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二十三)深化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明晰农业节水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责任和管护经费,逐步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的运行机制。深化水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落实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基本支出和维修养护经费。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采取租赁、承包等方式,不断创新工程管理模式,大力推行用水户参与管理,逐步形成小型农业节水工程良性运行机制。
(二十四)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用水价格形成机制,合理确定农业水价。在渠灌区逐步实现计量到斗口,有条件的地区要计量到田头;在井灌区推广地下水取水计量和智能监控系统。重视利用经济杠杆促进农业节水,探索实行农民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办法,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强化农业水价制定、水费计收与使用监管,增加工作透明度,坚决制止中间环节搭车收费和截留挪用。
六、组织实施
(二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业节水摆在重要位置,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在政策制定、资金安排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各省(区、市)要根据本纲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水利、农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科技、林业、气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节水工作。
(二十六)制订相关规划。地方各级水利、农业等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制订节水灌溉、旱作节水农业等相关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各方面专家论证、审查和政府审批后,作为安排农业节水补助资金和整合相关资金的重要依据。规划要与流域、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总量控制指标相适应,与抗旱、农村土地整治、农业发展、资源能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节水型社会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二十七)加强监督检查。结合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对农业节水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下年度项目和投资计划安排相挂钩。对在发展农业节水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对严重破坏农业节水设施、违反节水有关规定、扰乱用水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建立农业用水和农业节水监测评估制度,进行年度监测和定期评估,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避免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二十八)强化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大力宣传节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扩大水情宣传教育覆盖面,营造节水的良好社会氛围,形成全社会治水兴水的强大合力。围绕水与生命、水与粮食、水与生态等主题,大力普及农业节水知识和先进实用节水方法,广泛宣传和交流各地开展农业节水取得的成效、经验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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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66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部门:

《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六日





毕节地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程序





为依法有序地推进全区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国家、省、地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受理

政策性破产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同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破产计划项目的国有企业。全区政策性破产案件由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政策性破产方案由毕节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相关成员单位审批和上报,重大问题报地委、行署审定。

毕节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破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前应做的准备工作

1、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

2、方案编制。企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草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草案);

3、方案论证。企业编制《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草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草案)后,按照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政府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上报、审核和完善。其中《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征求意见完善后及时上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破产协调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完善。

4、方案征求意见。方案征求意见稿审核完善后,企业要在同级工会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职工对审核完善后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征求职工意见的形式可以采取职代会或职工大会,也可根据企业实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

5、方案审批。《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和《职工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经征求职工意见后,形成送审稿,按程序分别报同级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有关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批复意见及破产经费托底承诺后,分别报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和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批复。两个方案经正式批复后,《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资料报省破产协调办审核;《职工安置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备案意见交省破产协调办。省破产协调办根据上报材料和备案意见出具同意启动企业政策性破产的意见。

6、破产申请。企业根据省破产协调办出具的同意启动政策性破产的意见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省破产协调办同意启动政策性破产的书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批复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和裁定。

企业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依法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破产清算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财产情况的说明;

(5)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6)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含财务会计报表);

(8)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属于企业内债的分类列出明细);

(9)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属于职工欠企业的要列出明细);

(10)经批复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

(11)经批复的《职工安置方案》及征求职工意见情况;

(12)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三、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宣告破产后的工作程序

1、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依法指定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管理人)。清算组(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

(2)刻制并负责保管、使用清算组印章;

(3)决定破产企业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破产企业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接受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6)调查破产财产状况,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编制《债权表》,拟定《破产人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

(7)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财产;

(8)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处置破产财产;

(9)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10)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或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11)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12)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后,可决定继续或停止破产企业的营业;

(13)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后,可实施下列行为:①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②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③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④借款;⑤设定财产担保;⑥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转让;⑦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⑧放弃权利;⑨担保物的取回;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14)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含聘请律师事务所);

(15)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6)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17)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8)《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破产工作的实施

清算组接管企业后,按照批复的《政策性破产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开展工作。

(1)制定清算组工作方案,确保破产清算工作依法正常进行;

(2)制定《接管方案》,完成对破产企业的接管工作;

(3)制定破产工作宣传方案和职工安置实施的相关办法,召开职工座谈会议,对破产工作及相关政策进行宣传;

(4)制定维稳方案,做好维稳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5)发布《公告》告知破产清算工作正式启动;

(6)依法对破产企业未知债权人进行公告;

(7)发出《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和《偿还财务通知书》,并对债权人、债务人申报债权和核对债务进行登记核实。

(8)编制《债权债务移交清册》、《资产移交清册》、《财务账薄移交清册》等;

(9)对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缴交进行清理;对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等进行核实登记;

(10)对职工基本信息进行整理,以清算组公告的形式对职工基本情况进行公布;

(11)安排落实破产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补助费的发放工作;

(12)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等相关文本;

(13)做好职工来信来访的接待,并做好相关问题梳理工作;

3、依法召开债权人会议审议:第一、《管理人(清算组)的工作报告》、《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二、破产工作中需要债权人审议和决定的相关事项;第三、破产分配报告或破产终结报告。

4、职工安置工作程序。

(1)宣传动员工作

实施职工安置前,对职工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要让职工知道为什么要破产改制,怎样进行安置。要采取适当形式组织学习政策性破产的有关文件、《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劳动人事的文件及相关宣传资料。

(2)职工安置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

根据职工个人档案及相关人事文件(包括招工表、接收函、调入人员的调令等)对职工身份(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种、职称、职务、实际工龄、特殊工种等)逐一核对,形成职工个人情况的基本信息。

(3)张榜公布

为确保职工安置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对职工安置的相关事项进行张榜公布。

(4)填写职工安置表

根据职工安置方案和实施办法,职工个人要认真填写职工安置表,明确安置意愿。

(5)审核

清算组根据相关资料,对职工安置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认定。

(6)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书》,兑现补偿

职工按规定与清算组(管理人)签订《职工安置协议》后,兑现职工安置费。

5、资产处置。

清算组(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依法处置破产资产。破产企业资产处置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定的除外。

6、对企业职工安置后,破产财产要严格按照《破产法》第113条相关规定进行债务清偿。

7、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基本结束,破产企业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清算组(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清算组(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后依法做出裁定终结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四、组织领导

为加强政策性破产工作的领导,同级党委、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协助和指导破产工作。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由同级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经贸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工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法院、司法局、房产局、维稳办、信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工会和破产企业等有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其职责是:搞好政策宣传、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依靠企业党组织、工会和职工组织,组织指导企业破产工作,确保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推进。

本工作程序由地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和用血、采血、供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活动。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无偿献血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进行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六条 实行年度献血计划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年度献血计划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八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
连续二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一条 献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奖励,并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制度。临床用血的公民,本人未献血、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未参加无偿献血且其所在单位也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三倍交纳互助金。
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符合献血条件但未献血并且配偶和直系亲属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纳互助金。
第十三条 收取的互助金由当地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保管。保管期限为一年,自收取之日起计算。
保管期间内的互助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单位交纳的互助金,待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的十日内返还;
(二)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交纳的互助金,待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地献血后按其献血量计算当日返还互助金。
超过保管期限的互助金不予返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由依法成立并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血站(含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下同)进行采集。
第十五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必须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的人员,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资格认定。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血站血液供应不足;
(二)交通不便地区的医疗机构急需用血。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市临床用血情况,对血站的血液进行调剂。
第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