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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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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在调查委员会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3.删去第十四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根据情况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或者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情况。”

5.删去第十八条第三项。

二、《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和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脂的统称。

“本条例所称安全监督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全市粮油流通秩序,保证粮油安全,依法对本市从事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2.将第四条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五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检验机构对粮油安全情况进行监测检验。粮油安全监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后,方可承担监测检验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粮食收购经营者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金筹措、仓储保管、粮油质量检验能力,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粮食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依法从事粮食经纪活动。”

5.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6.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粮食、卫生、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和粮油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大粮油安全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开展粮油安全检查。对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毒有害粮油产品,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法予以封存,并立即进行检验。”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粮油运输、装卸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粮油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油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影响粮油质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影响粮油质量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9.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在粮油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三、《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科学规划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布局,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网络体系,促进农业机械维修点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资质培训,确保维修质量。”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将第二款中“核准”修改为“审核”。

3.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向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

四、《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第三款修改为:“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2.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3.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但农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载作用的房屋基础、柱、梁、板、墙等构件的”。

3.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将第三款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5.将第十一条中“物业管理单位”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在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6.在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第(六)项的鉴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7.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本市开展业务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两条,依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许可手续,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的,还应当责令采取加固、修复等整改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变许可的项目或者超越许可的范围,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准方案,仍进行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发现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未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养犬人同意,公安部门可以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每年”。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街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地方性法规中部分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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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3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统计和动态监测。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㈢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㈣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㈤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㈥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㈦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㈡矿产资源储量资料承诺书;

㈢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㈣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书。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在接受评审委托后的60日内,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㈡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㈢前㈠、㈡项规定以外的矿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㈡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评审意见书;

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㈡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㈠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㈡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㈢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㈣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㈤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㈠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㈡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㈣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㈤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动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是指矿山企业对年度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以下称储量年度检测),编报《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检测报告》(以下称检测报告),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检测报告》进行评审、审查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评审《检测报告》;对地勘单位检测工作和储量评审机构的储量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的监督管理;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依据《检测报告》及评审结论,审核矿山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对其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储量年度检测,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台账,提供《检测报告》。经评审备案的《检测报告》是矿山办理年度占用储量登记统计、采矿权年检的审查要件和储量核销、报销及采矿权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储量年度检测每年开展一次。矿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储量年度检测,积极配合地质勘查单位的检测工作,按规定提供矿山开采有关数据,并于每年的6—12月间按计划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七条 承担矿山企业检测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应按有关地质勘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技术指南》所列检测内容,结合矿山企业提供的开采数据,如实对矿山年度动用储量进行检测,并编写《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完成后及时送交所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要求对《检测报告》初审后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性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储量年度检测应建立在可靠资源储量的基础上。已按规定做过地质储量报告的矿山,其储量可作为检测基础储量;未做过地质储量报告的矿山,在储量检测前须提交地质储量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勘单位应在储量检测过程中,对矿山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矿山环境影响、依法开采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报告的评审。其中资源储量大型以上(含大型)规模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资源储量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书,应及时交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如对评审结果没有异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备案确认。

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机构编制的报告或评审机构审查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评审意见书起的10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重测和重审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另行复测、重测和重审的决定。

复测由原检测机构进行,重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重审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指定评审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根据储量核查检测结果填报年度《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所在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由于勘查增减或非正常损失而引起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矿权人应聘请具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储量地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评审、备案。

第三十四条 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检测报告》评审结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组织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其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检,对《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或评审结果不准确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检测、评审。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㈢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㈣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属前款第㈡、㈢、㈣项情形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有关人员和机构的评审资格。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

㈡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㈢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或评审的,或拒绝接受储量监督检查和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不予办理其年度储量核销统计,不予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登记。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检测、评审的资质。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㈢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㈣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05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并规范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完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04〕71号),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凡市级所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占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单位,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市政府以资产所有者身份应享有的各项经营性资本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企业国有股权清算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一)股利分红类。
  1.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包括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
  2.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取的股利、红利、股息;
  3.有限责任公司中政府及国有企业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二)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类,包括国有企业净资产转让收益,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及认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国有净资产转让收益以及其他企业国有净资产转让收益。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类,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清算后,应由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的清算净收益。
  (四)应由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收益权的其他收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或由市国资委委托收缴);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监缴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专户管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衔接。市审计局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收缴审计。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原则: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分项目、分层级收缴:
  (一)股利分红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含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实现的年度净利润,除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盈余公积或经批准转增国有资本金外,由市国资委负责按规定比例(另行核定)收缴;
  2.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且保留部分国有股份、股权的,向国有出资人分配的股利、红利、股息,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3.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国有资本出资人分配的股利、红利、股息,由市国资委委托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责收缴,作为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投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二)产权转让收益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整体转让或出售其国有产权(国有净资产)取得的净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2.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转让或出售其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股权或认股权取得的净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依法实施清算的,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应享有部分,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2.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中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四)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事项发生时,由市国资委确认并负责收缴。
  以上四类收缴的收益按国资经营预算需再投资的,实行先收后投,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级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所投资企业再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列三项收益由出资企业负责收缴,纳入各出资企业投资收益。
  (一)出资人依法享有投资分配权的股利、红利、股息收益;
  (二)出资人转让或出售其投资企业产权、股权或认股权取得的净收益;
  (三)依法实施清算后出资人所得净收益。
  第七条 市财政局设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专户。按规定由市国资委收缴的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均全额解缴入该专户,纳入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企业、单位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附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纳专项凭证(见附件);
  (二)董事会、 股东(大)会通过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决议;
  (三)企(事)业改制方案批准文件、国有净资产转让批准件;
  (四)董事会、 股东(大)会同意转让国有股份、股权方案决议,国有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国有认股权转让协议书;
  (五)法院清算裁定。
  第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解缴时限:
  (一)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上缴税后利润(含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市国资委核定的时限;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利润分配表决日后30日内,或不迟于向其他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时限;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时限;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及时收缴。
  第九条 企业和单位应按规定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局、国资委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检查。凡发现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未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的,按照《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分层建立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报告制度。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应按季度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股利分红类)情况表;市国资委应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报告应详细说明各项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项目。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每年初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情况。
  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表,不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情况或拒绝依法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监督检查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