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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3:35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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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0〕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通过建立完善机构审批公示公告制度、考核和分级管理制度、从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违法违规机构“黑名单”制度、业务范围增减核销制度等方式,积极构建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有效结合的监管体系,有力地推动了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技术服务质量的提高,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作出了应有贡献。同时,也暴露出个别地区和单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不完善,服务行为不规范,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服务质量和水平不高,技术服务收费不规范等。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推动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健康规范发展,充分发挥对安全生产的技术支撑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创新方式,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体系

各地区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以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为抓手,总结新经验、研究新情况、谋划新方式,切实加强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机构设立公开透明审批、服务质量定期评估与考核、报告随机抽查、机构分类监管、申诉投诉争议处理、优秀专业服务机构评选等制度。同时,积极争取和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专业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要创造性地开展监管工作。通过采取联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集中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监督检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查找问题与帮助机构整改提高相结合的方式,大力推动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

二、依法行政,切实规范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资质审批工作

一是必须坚持依法审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审批工作中,要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府与中介机构分开”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公示和公告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严格审批程序,做到资质审批公开透明,不得降低标准和条件。二是必须坚持依法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安全技术服务工作,不得以专业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来代替政府安全监管、监察职能,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评价机构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有偿评价和检查。三是必须依靠各方面力量,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要采取专业管理部门监管与资质管理部门监管相结合、分级管理与属地监管相结合、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等方式,进一步加大对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资质的监管力度。要充分发挥专业管理部门在专业服务机构技术能力审查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对于特殊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要注重依靠该行业或领域的国有大型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为依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切实提高专业技术服务质量和效能。

三、强化责任,依法规范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

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安全标志认证等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和认证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和安全认证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在专业技术服务活动中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的技术服务报告,擅自更改、简化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程序及内容,以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其他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在业务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以及欺诈、刁难服务对象等,引起社会公众和生产经营单位不满意的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一经查实,要依法依规从严、从快处理。

四、强化教育,切实加强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建设

各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要紧密结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和实施,安全生产急需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的要求等,强化业务培训,加强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要加强从业人员的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从业人员诚信建设,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做到廉洁自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自觉贯彻社会主义荣辱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各地区要采取积极政策措施,吸引各行业优秀专业人才参与到安全评价、安全标志认证等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中来,扩大专业人才队伍,以确保在专业人才和专业技术能力方面达到资质准入要求,努力建设专业化、正规化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队伍。

五、严肃追究,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日常监管,实施动态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时,要把安全评价报告质量和安全标志管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要开展对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将机构行为规范、服务质量、发挥支撑作用情况作为检查与考核的重要内容。凡是不再符合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严格事故查处,加大责任追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在查处事故时,要调阅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有关预防事故和安全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失实等严重问题的,要对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开展调查,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发现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六、畅通渠道,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要通过网络、报刊、公告等方式,主动公开办理程序、标准、管理制度等,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要主动公开有关资质许可证照、业务范围、收费标准、权利义务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对安全评价、安全标志工作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群众来信反映、举报的事项,要采取积极态度,认真进行核查,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违法违规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要列入“黑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告。通过社会的广泛参与和监督,认真查找安全评价、安全标志认证等技术服务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抓紧制定、修订相关配套制度,努力推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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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5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领、审查、颁发和拆迁公告的发布,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限、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和绿地、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额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均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与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金融机构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应当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投资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造,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应当确定拆迁单位的项目法人。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批准建设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规定外,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补偿方式,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选择的方式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和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金额、家用设施拆装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平面使用功能和设施设备,被拆迁房屋及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差价金额和结算方式、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家用设施拆装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多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高层建筑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房屋拆迁评估评审委员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评审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规划、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事先对被拆迁人进行督促教育,听取被拆迁人的陈述与申辩,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房屋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若被拆迁人不选择,由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较高资质和信誉的估价机构由拆迁人抽签,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确定估价机构。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在利害关系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承担对相关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房屋的朝向、层次、成新、装修等因素 综合评估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依据、评估因素、评估价格等情况告知拆迁当事人,回答拆迁当事人的质疑。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的,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当地当年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制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举行听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分别在六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之前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时,对持有当月城市低保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其家庭人均住宅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住宅面积的,要求货币补偿的,除按规定标准补偿外,再按总补偿费的10――15%给予照顾补助。要求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按市场评估价补偿,调换房屋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成本价结算,超出返还面积的以市场价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使用权的院落,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给予补偿的,按我市另行制定的土地补偿标准,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营业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7.5元;面积以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18个月计算,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算。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营业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一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63―83元;二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43―63元;三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43元;四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对临街营业用房,且有工商、税务登记证,原房屋用途登记为非营业房屋的,在拆迁前可向规划或房产部门申请变更用途,以变更后的房屋用途为准。2001年11月1日以前改变房屋用途连续使用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未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对改变后的用途予以认定;其中改为经营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交税凭证。改变房屋用途,应当依法交纳房产税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交房产税。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低于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标准的三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拆除、迁移城市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的,由所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拆除、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违反上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对于相关房地产估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30000元以上罚款、吊销房地产评估资格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或者对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0日起施行,2002年3月30日公布的《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是指具有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与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精简的原则。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不断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为通行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
  第五条 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决定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巡查,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除人民警察执行紧急勤务、查缉堵截犯罪嫌疑人和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遵循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公路养护资质。
  第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完全中断交通或者半幅中断交通一公里以上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经省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在施工路段前方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九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交通控制规定,设置道路施工标志,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灯(筒)。养护作业人员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着安全标志装,戴安全帽。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必要时行驶路线和方向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作业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发现路基、路面、隧道、桥涵、附属设施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和两侧用地进行绿化,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
  第十二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限期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第三章 服务与收费
  第十三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服务设施,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障服务设施完好,救援电话畅通。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良好的住宿、餐饮、停车、汽车维修、加油等服务。
  第十五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可变信息板,并收集、汇总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气象变化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通过公众媒体或者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开启主线收费站和匝道收费站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并逐步采用联网收费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确需关闭收费道口的,必须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属于事业性收费的,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经营性收费的,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经省交通部门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或者超过高速公路的限载标准的货运汽车驶入高速公路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逃交、拒交;不得久占收费道口,扰乱交通秩序。
  第十九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车道数、车流量、收费量相适应。
  收费还贷高速公路收费站人员的配备应当主要实行合同制,标准由省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三)强行提供不合理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执行路政管理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养护作业及施工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二十四条 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上或者高速公路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承运人不能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省交通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二)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四)运输易抛洒物品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封闭措施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五)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高速公路标桩、界桩。禁止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临时作业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所修建、架设、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须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
  (二)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构造物、公益或者商业宣传标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运输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第三十条 在大中型高速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
  第三十一条 未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千斤顶、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的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清障、车辆救援,由省交通部门负责。清障、车辆救援需要收费的,按照省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准确、规范、科学。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醒目位置公布举报电话。司乘人员可以对违规占道行车及违规拦车等行为进行检举,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治安管理,保护司乘人员、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履带车、铁轮车、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摩托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汽车、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汽车以及超载的汽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因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高速公路沿线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对所饲养的牲畜妥善看管。因牲畜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饲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有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等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三十八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省交通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车辆严重受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交通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交通部门接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省交通部门方可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积极协助省交通部门清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在法定结案时限内,应当先清偿后结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省交通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第四十条 按照规定执行特殊勤务,需要限制车辆通行的,过往车辆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实施现代化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高速公路智能化管理设施,不断提高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对事故多发点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确需改进完善有关设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改进完善。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到达前,途经人员应当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损、哄抢现场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以及路基、路面、隧道、桥涵、附属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抢修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交通部门可以采取抢修措施,费用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费站工作人员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逃交或者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其补交车辆通行费,无法核定行车里程的可以按照可能行驶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并可处以应交车辆通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久占道口扰乱收费秩序的,省交通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离收费道口,并可处以50元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由省价格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强行提供不合理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上或者高速公路隧道内行驶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纠正超限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按照省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挖沟引水、排放污物,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以及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运输易抛洒物品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封闭措施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高速公路标桩、界桩或者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上运输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以及进行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或者构造物、公益或者商业宣传标牌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省交通部门可以根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者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省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的土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