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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30:54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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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8月15日 市政府
 昆政复〔1994〕4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了加强蓝印户口的管理,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昆明市四区范围内的蓝印户口指标,每年控制在2万人以内。


  第三条 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和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投资者,按下列标准申办蓝印户口:
  (一)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投资10万至20万美元以内的,可申办1个蓝印户口;投资20万至100万美元以内的,可申办2至3个蓝印户口;投资100万美元至200万美元以内的,可申办4至6个蓝印户口;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可申办7至10个蓝印户口。
  (二)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投资者投资80万至16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可申办1个蓝印户口;投资160万至8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可申办2至3个蓝印户口;投资800万至16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可申办4至6个蓝印户口,投资额在16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申办7至10个蓝印户口。


  第四条 经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社会商品住宅申请蓝印户口登记指标,应将开发建设计划和年度售房计划报市建委,由市建委会同市外经委、市公安局、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分配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五条 按《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可以办理蓝印户口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是指具有大学本科(获得学士学位)以上学历,或在生产、科研和企事业单位工作并取得中、高级以上职称证书的人员。
  具有工艺技能的人员是指有特殊生产技能,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工职称的人员。工艺技能资格证明,由其原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出具。


  第六条 本市四区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引进上述人才的,须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才交流中心审核认可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蓝印户口。


  第七条 申办人在本市四区有固定合法住所是指下列情况:
  (一)拥有合法私人住宅的;
  (二)在本市四区亲属住宅处(含私房)居住,亲属同意其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的;
  (三)在单位宿舍居住的;
  (四)租住直管公房或其他单位房屋的。
  (五)租住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出租的私有住宅的。


  第八条 来昆投资的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和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投资者,须出具区以上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书,出具银行和市政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以设备充抵资金的,须出具海关的验关证明或者市政府认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蓝印户口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办人持《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投资地、住宅购买地或引进人才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报辖区公安分局审核;
  (三)辖区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四)市公安局批准后,由申办人或单位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市公安局发放“准予登记蓝印户口通知”;
  (五)申办人持“准予登记蓝印户口通知”到受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蓝印户口入户登记。


  第十条 蓝印户口须单独造册登记、立项统计,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 已登记了蓝印户口的人员,违反《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确需离开本市四区或死亡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蓝印户口注销手续,缴销“户口簿”和“居住证”,同时向辖区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公安局在批准办理蓝印户口时代收。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蓝印户口原则上不办理迁移手续。持有蓝印户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固定合法住所在四区内发生变迁的;
  (二)投资和经营的场所在四区内发生变迁的;
  (三)工作单位在四区内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义务教育阶段结束后,如本人要求在我市四区继续求学,并符合入学条件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可在市属技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继续就学。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中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况是指涂改、转借“蓝印户口簿”、“居住证”和弄虚作假申办蓝印户口等情况。


  第十六条 注销蓝印户口的,已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本市四区投资、购房须办理蓝印户口,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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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毒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禁毒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条例所称的吸毒是指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第三条 禁毒工作贯彻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 卫生、工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内禁毒工作的责任,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居(村)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接受举报的单位对举报人员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在查禁毒品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或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对吸毒人员的教育、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所在单位、街道(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和吸毒人员亲属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成立帮教小组,对吸毒人员进行戒毒的教育和监督,防止复吸。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毒的,应当配合家长进行教育,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限期戒除毒瘾;学生戒除毒瘾后,学校应当继续配合帮教,防止复吸。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依法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的审批和实施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设立市强制戒毒所和市劳教戒毒所,分别由市公安机关和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
各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区强制戒毒所,并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应当定期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依照规定并经批准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可以采取隔离、使用械具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或其家属应当承担在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的治疗和生活费用。
第十九条 经强制或自愿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在帮教小组的监督下,定期进行尿检。尿检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尿检费用由吸毒人员或其家属承担。
对吸毒嫌疑人员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的,尿检费用由被检查人或其家属承担;结果呈阴性的,尿检费用由公安机关从禁毒、戒毒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㈠ 火车、机动车、飞机、轮船的驾驶、指挥、调度;
㈡ 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管理;
㈢ 高空作业;
㈣ 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㈤ 其他对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房屋出租的单位或个人,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措施,知情不报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三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毒品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为毒品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依法予以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法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依法予以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非法持有人主动交出毒品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继续强制戒毒:
㈠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毒的;
㈡ 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办班戒毒、限期戒毒后又吸毒的;
㈢ 自愿在强制戒毒所戒毒二次后又被发现吸毒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吸毒的,按本条例从重处罚,并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除按本条例处罚外,还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法所作的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毒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府[1998]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的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公开版地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岬角、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二)市、镇、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的城、集镇、区片、自然村、片村、路、街、巷、住宅区等名称;

  (四)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渡口、道班、工业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六)人工建筑物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水坝、渡槽、船闸、水闸、堤围、渠、运河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的塔、庙、庵、寺、风景区、古遗址、纪念碑、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交往服务。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局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国家和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承办本辖区除行政区划名称之外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工作;

  (五)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和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审核、编纂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

  (八)完成国家、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本市各镇、区的土地管理部门设置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人分管,负责办理地名管理日常业务。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主义经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从实际出发,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体现城乡建设规划。

  (四)一般不要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五)地名要简明、易辨、易记,表位准确、易找,指类名符其实,用字含义健康、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六)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七)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份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八)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九)地名的通名要按层次化、规范化。

  (十)全市范围内的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镇、区内的村庄名称,市城区、镇或区内的路、街、巷、大型建筑物、住宅区等名称,不得重名,不应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十一)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统一;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水库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统一。

  (十二)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路、街、巷、居民区等应按照群体化、序列化、层次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派生地名与主地名在地理实体上应相关联成系列使用。

  (十三)汉语地名的拼音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十四)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核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一)行车路面在10米宽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二)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上(含5米)少于10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三)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一)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二)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四)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五)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字作通名。

  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一)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二)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字作通名;

  (三)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四)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及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用字和读音;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地名,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在征得市地名办的意见后,按行政区划的级别,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和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和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镇、区的自然村、集市、居民区及其路、街、巷等名称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由国土所审查,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城区路、街、巷、居民区、集市、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的命名,属市规划建设的路(道)由公用事业局提出定名方案,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余由开发、承建单位提出定名方案,送区国土所审查,经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呈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地名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由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提出定名方案,送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用。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时在国土局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档案管理,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必须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公开展示的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必须经市地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和自然村,主要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其他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城市的路(道)名称标志;

  (三)区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街、巷名称标志;

  (四)各镇的路、街、巷名称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负责;

  (五)村庄名称标志由各村负责;

  (六)企业、事业单位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七)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

  (八)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设置或更换,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九)地名在命名、更名后三个月内必须设置正确的地名标志;

  (十)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各机关、团体和干部、群众,应自觉维护地名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十一)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形式、主要内容和书写格式:

  (一)在市城区及各镇范围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由市地名办按有关要求制定标志的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不能标注外国文字;

  (三)格式一般要求以横排从左到右书写,汉字下面亦从左到右标注汉语拼音;如果需要竖写的,要求从上而下书写,在每个汉字下面从左到右标注其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和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发送《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此项目用地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二)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预售,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广告、营业执照;

  (三)公安部门不能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邮电部门不予投递信件,并不办理一切电信等业务;

  (四)宣传媒介停止为其宣传广告业务。

  由市地名办发送《违反地名管理规定处罚通知书》到以上执行单位。

  第十九条 未经地名审查而出版的地图、有关书刊及广告等,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的,对已出版的应该销毁。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遮盖、涂抹、损毁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市地名办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9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