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2004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九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四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算起,在三年内免交营业税(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7号)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调解电力争议,保障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争议,是指电力业务经营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电人之间在电力市场活动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电力争议调解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力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机构和调解员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下列电力争议:
(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电力市场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电力调度机构的。
第七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调解本辖区内的电力争议。
前款规定应当由派出机构负责调解的电力争议,在派出机构设立前或者正常开展工作前,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简单的电力争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从熟悉电力、法律等业务知识的人员中选任调解员。
调解员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调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有申请调解电力争议的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的;
(二)申请人与电力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调解要求和事实及理由;
(五)属于被申请的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的。
第十三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
(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选任调解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应当出示并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电力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与电力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组织对电力争议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聘请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 调解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泄露其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终结调解。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五章 调解终结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二)调解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电力监管机构印章。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电力监管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结调解。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者裁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经营者,是指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及从事电力业务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