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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45:31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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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提高公共危机应急处理能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通信、广电、工业等管线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发展、资源共享、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市政园林、国土、交通运输、公安、城管、民防、信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专项普查制度,逐步实现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整合有关部门、单位、专业系统等的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组织地下管线的专项普查,及时将管线普查、竣工验收、补测补绘等资料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有关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负责,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条 鼓励地下管线的科学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共用管沟、综合管廊、非开挖技术等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志设置、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各类管线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按照下列原则报送有关情况:

  (一)属市级管理地下管线的,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二)属区级管理地下管线的,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

  地下管线属区级管理,但与市级管理的地下管线相关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燃气、绿化、消防、轨道交通、建(构)筑物、铁路、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其他许可的,还应当依法向市政园林、公安、城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等平台查询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信息,取得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应当查明,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后,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后整体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竣工测绘成果,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采用的城市坐标系、比例尺为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地下管线图、成果表和其他法定资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可以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内组织开工。未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施工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有关管道。

  (四)涉及城市道路的,符合城市道路工程技术规范,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完好、通行安全。

  (五)负责组织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一并移交。

  (六)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建设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监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安全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到施工现场进行协调处理或者监护,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坏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抢修等有关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

  (三)发现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状况与取得的现状资料不一致的,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

  (四)按照要求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勘察、设计和监理,并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下管线迁移、改建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核实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有关资料。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的管理规范作为安全文明施工、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维护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日常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安全运行。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实时了解规划、建设等部门涉及地下管线的审批信息,及时进行专业指导和监督,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按照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构)筑物或者实施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工程档案的保管、数字化、安全备份等工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合理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以非营利为目的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等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制定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等相关规定。

  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储存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文件,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未报送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地下管线资料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或者实施危及地下管线安全行为的,由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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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关于确定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关于确定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讨论确定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察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
案期限。
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第一条规定办理。



1984年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中几个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中几个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

198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释放和安置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方案》(中发〔1982〕8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中,提出了一些有关政策性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一、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界限
(一)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时限
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的时间为准。凡1982年3月8日在押的和仍在劳改、劳教单位就业的,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都属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凡3月8日以前释放回家和已离开劳改、劳教单位就业场所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都不属这个范围。
(二)关于“历史罪”的认定
历史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前所犯的罪行。在建国以后解放的某些地区,是指当地解放以前所犯的罪行。
(三)关于“主要因历史罪”的划分
“主要因历史罪”,包括三种情况:(1)现行罪轻微的;(2)虽有应当判处轻刑的现行罪,但主要由于历史罪行和历史身份而从重处罚的;(3)对主要是历史罪或主要是现行罪难以区分的,可本着从宽的精神,按“主要因历史罪”认定。
二、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
(一)凡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不论其职务高低,均属于这次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
(二)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应当包括国民党的警察、宪兵、杂牌军、还乡团、自卫队、三青团、特务外围组织以及一些带有地方色彩的“建军”、“同志会”、“闾长”等人员。
(三)凡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目前正在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应由原关押单位负责办理宽大释放的法律手续和有关事项。对跨省(市、自治区)的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人员,档案材料已转递的,由现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劳改机关办理;档案材料未转递的,由原关押单位办理。双方应加强联系,避免遗漏。
(四)原来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收容劳教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现仍在劳改、劳教场所就业的,也属于转业安置范围。
(五)对1975年遗漏的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在押的,应予以宽大释放;留场就业的,应予以转业安置。
(六)对多次判刑的人员,以最后一次判刑为准。最后一次是因历史罪判刑的,按历史罪处理;是现行罪的,按现行罪处理。
因历史罪判刑,在劳改期间又犯罪被加处刑罚的,除罪行严重者外,可按“主要因历史罪”处理。
(七)对符合宽大处理条件、近3年内逃跑的犯人和久假不归的留场就业人员,凡1982年内回来要求宽大释放或转业安置的,只要他们在外期间没有重新犯罪,可以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或《转业安置证明书》,但不发给零用钱、被服和安家、生活补助费。
三、审批手续
(一)对宽大释放人员,由监狱、劳改队整理单行材料或审批表,报请省、市、自治区的宽大释放工作领导机构审批;区域较大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可委托地区(自治州)一级的相应机构审批。然后,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
(二)对转业安置人员,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批。也可委托地区(市、州)公安处、局审批。
(三)《宽大释放裁定书》按最高人民法院〔1982〕法刑字第1号通知办理。《释放证明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82年3月11日的电传通知办理。《转业证明书》可参照1975年的格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制定。
(四)凡回家安置的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人员,原所在单位应当将他们的单行材料或审批表,抄送一份给接收地区的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
四、其他
(一)对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已经假释,考验期未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减免假释考验期,并给予政治权利。
(二)对现仍戴着四类分子帽子的转业安置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摘帽手续。
(三)对转业安置人员中,尚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由所在的劳改单位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恢复政治权利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