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6:44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商务部


关于加强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通知

国管节能[201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加强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建立网络完善、处理良好、管理规范的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重要性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汽车、废弃节能灯、废塑料等废旧商品,如果不加以妥善回收和处理,不仅是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会造成环境污染。公共机构作为社会行为和公共道德的示范和标杆,加强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不仅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具体体现,也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对于引领和带动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各地区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协调,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取得实效。

  二、着力抓好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重点工作

  (一)抓好重点品种回收。对废旧商品实行分类回收处置,力争到2015年各主要品种回收利用率达到80%以上。对于废纸、废金属、废塑料、废旧节能灯、废铅酸(锂)电池等,要在办公区设置分类回收箱,加强分类收集;对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等报废资产,鼓励各地区结合国有资产处置平台进行统一回收处置;对于报废汽车,鼓励各地区与汽车生产厂家建立以旧换新、补偿差价、厂家回收等处置方式,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汽车解体厂家进行拆解处置。其中,有涉密内容的废纸和存储介质按原规定渠道处理,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弃物,由符合资质的回收企业统一处理。

  (二)完善回收处理网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组织公共机构与有资质、实力强的回收企业合作,构建集中管理、规范高效的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网络,建立定点定期回收机制。引导回收企业合理布设回收网点,实行统一服务和规范管理。

  (三)强化再生资源利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回收企业的监管,确保回收到的废旧商品得到合理处理和高效利用。各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要在公共机构中积极推广使用再生纸、再生铅笔等再生用品,开展废旧商品兑换再生用品等活动。

  三、加强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组织协调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要把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作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一项重点任务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认真抓好落实。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积极支持、推动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抓好宣传教育。各地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要会同商务主管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以“点滴资源、成就未来”为主题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宣传活动,大力宣传资源节约理念和勤俭节约美德,积极倡导环保健康、循环利用的办公和生活方式,使之成为广大干部职工的自觉行动,形成加强环境保护、注重资源回收的良好氛围。

  (三)强化考核监督。国管局将会同商务部对各地区开展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任务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健全、工作开展积极有效的地区和单位进行表彰。各地区要建立健全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统计、监督和考核机制,认真总结经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管局和商务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2013年4月28日




附件: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农村幸福院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3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安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开展的农村幸福院设施修缮和设备用品配备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幸福院,是指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等照料服务的公益性活动场所。包括农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灶、老年人活动中心等。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安排使用原则。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是设施修缮和设备用品配备。
  第六条 项目资金标准为每个项目补助3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适合兴办农村幸福院的场地和设施;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具有筹资和建设方案。
  第八条 项目申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筹资和建设方案;
  (三)项目管理运营方案;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如下:
  (一)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每年年初向各地下达农村幸福院的补助数量指标;
  (二)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进行申报和评审立项工作;
  (三)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立项后,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备案;
  (四)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抽查复核项目立项。
  第十条 项目数量指标分配遵循“公平规范、激励先进、促进均衡”原则。
  第十一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项目资金标准和复核确定的农村幸福院数量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2项“用于社会福利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方案进行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服务水平和运营效能。
  第十八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项目资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对项目资金使用、项目建设及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五章 公告报告

  第十九条 由项目资金补助的农村幸福院,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和民政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民政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现将《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除行政许可外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辖区内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区市监察机关检查督促行政审批实施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管理相对人,查处行政审批实施单位违法实施行政审批以及由此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并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有效规范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备案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除通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外,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通过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事项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档案管理、计划生育、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及招生等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事项的审批;
  (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的监督管理审批;
  (七)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事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并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对行政审批的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期限、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该事项的文件未具体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应当由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备案管理:
  (一)在本市已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新设定或者国家、省通过文件正式下放本市等方式依法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依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依法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下放、调整或者废止文件公布后3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并按照对行政审批的统一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办事流程的设计工作;
  (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调整后实施的准备工作;
  (三)废止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报告;
  (二)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文件;
  (三)行政审批的审批要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等。
  只涉及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1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并向行政机关出具书面备案审查意见。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件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评估的,论证、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
  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审查意见。
  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持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到相应的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办理该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设计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遵循合理、有限的原则进行设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兜底条款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特殊情况予以细化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在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后,向该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因特殊原因不能集中办理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政府实施同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应当一致。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促进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统一协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所申请行政审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对所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作出决定,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需要依法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拟委托的专业机构。招标方案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查同意,招标结果应当公示,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行政审批要件中属于申请人自行选择服务或者中介机构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服务或者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时,应当依法保守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审批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归档。
  行政审批案卷应当符合一案一卷、目录完整、材料齐备的基本要求,能够完整反映整个行政审批流程。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统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实行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依法查阅。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制度。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全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和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统计检查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各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按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采用填报年度报表和撰写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方式收集、整理资料。
  年度报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各区市政府和实施行政审批的市政府各部门填写年度报表,并按照规定拟定本部门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于当年度11月1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汇总并拟定全市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区市政府部门拟定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应当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报表通过以下渠道报送:
  (一)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部门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二)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地区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三)被授权组织的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委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有关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须经本机关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确认后报出。
  第四十条 各行政机关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质量,防止重复、遗漏和错误统计。
  第四十一条 全市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向市政府报告后对外公开。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的管理和公开工作。
  第五章 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增加行政审批项目或者增加审批条件的,违规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服务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投诉。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或者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规定查办回复。
  市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管理,不定期组织行政审批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案卷进行定期评查或者不定期抽样评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因渎职、失职行为,损害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