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三无”人员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03:12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三无”人员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三无”人员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6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镇“三无”人员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日

大连市城镇“三无”人员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三无”人员认定工作,保障城镇“三无”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规定,参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三无”人员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民政局是全市“三无”人员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三无”人员的认定机关。
  第五条 符合“三无”人员认定条件的居民,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三无”人员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三无”人员认定申请书;
  (二)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可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居民代为提出申请。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三无”人员认定条件的,在本人所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对认定为“三无”人员的,发给《“三无”人员证》;对认定不属于“三无”人员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其认定和领证工作由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统一办理。
  第九条 《“三无”人员证》是“三无”人员获得社会福利保障和救助的凭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其《“三无”人员证》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统一保管;社会散居的“三无”人员,其《“三无”人员证》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保管。
  《“三无”人员证》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监制。
  第十条 《“三无”人员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三无”人员证》实施动态管理。持有《“三无”人员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认定机关批准,撤销其“三无”人员认定,并收回《“三无”人员证》:
  (一)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失踪或被宣告失踪的;
  (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恢复劳动能力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失踪、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三无”人员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应当按照“三无”人员认定程序重新进行认定;其中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须经人民法院撤销对其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
  每年12月份,由区市县民政部门组织对在册“三无”人员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三无”人员档案及数据库。档案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三无”人员认定申请书;
  (二)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三无”人员认定表;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三无”人员档案是“三无”人员身份的原始凭证,应作为永久档案保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

发布日期: 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 2007年1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 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 告

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3-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O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10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激励机制,对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管理和用电检查,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大预防窃电行为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窃电;
(二)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三)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八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窃电的,窃电量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
(二)通过自制、改制或者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装置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实测的最大电流值确定的装置容量乘以窃电时间;
(三)在总表上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没有安装分表或者分表安装不全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总表抄见电量;
(四)能查明产品产量的,窃电量按照产品单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抄见电量;
(六)窃电时间确实无法查明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窃电容量的确定,装有需量表的按照记录的最大需量计算,没有安装需量表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计算;经互感器接入电能计量装置的,还应当乘以该互感器对应的倍率。

第十条 窃电的电价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当时的分类电价标准确定。
窃电金额为电价乘以窃电量。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四)查封、扣押窃电装置;
(五)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的,还应当征得公民的同意。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应当事先通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并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措施。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制止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或者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止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电力管理部门书面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指派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已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或者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即日向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停电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窃电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中止供电、未按时恢复供电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