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52:12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10〕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保证酒类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和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不包括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酒类流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酒类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酒类经营活动,遵守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酒类流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酒类流通的相关管理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科学饮酒宣传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饮酒方式,增强公众的酒类消费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酒类流通相关法律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食品安全要求,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

(二)贮存、运输酒类商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防止污染。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从业人员。懂得所经营的酒类商品知识,基本具备辨别真假酒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酒类进货检查验收、召回、质量承诺、进销台帐等制度。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到所在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证》)。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申请办理《备案登记证》,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同时提交有法定代表人(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食品生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商务部门在收到酒类经营者申请材料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免费发放《备案登记证》,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证》的基本项目包括:证号、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类型、主要经营品种、发证机关、登记日期。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将《备案登记证》放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实行一店一证。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合并、分立、终止及变更《备案登记证》中的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经营品种的,应当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发放《备案登记证》的县市商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证》除发证机关按规定程序注销或回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或租赁。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经营(生产)者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

《随附单》内容包括:销售日期、编号,购货单位名称、联系人及电话,销售商品品名、规格、单位、数量、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备案登记证号,售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随附单》应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建立酒类进销台帐。如实记录酒类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供货商或者进口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销台帐保存期限3年,以备查询。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必须向供货方索取内容完整、加盖印章的《随附单》,其中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卫生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对首次供货的酒类经营(生产)者,应索取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或《备案登记证》(酒类经营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应符合食品安全、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二条 进口酒类商品(含预包装)应当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视为非法进口酒,不准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下列酒类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甲醇、工业合成乙醇等物质兑制的有害人体健康的酒类商品;

(二)仿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等特殊标识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场所帖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第二十五条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所贴标签应当有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不得非法限制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流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监管人员应当具备酒类专业知识,经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经营活动的有关资料。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对涉嫌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的酒类商品的,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措施。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超越核定的(批发、零售)经营类型或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条件,从事酒类经营的,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定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定报告为依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等部门了解酒类安全信息,举报酒类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立即进行核实,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旧货交易治安管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货(含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的收购、销售、寄卖、典当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旧货交易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治安管理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二)检查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安全防范设施的完备、完好情况;
  (三)对旧货交易的治安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四)依法查处有关违反旧货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旧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落实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从事旧货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场地和安全防范设施;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根据自愿原则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协会规定的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旧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基本情况、字号、经营范围、地址。
  经营典当行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旧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需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经营典当行的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从事旧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悬挂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十条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明显无合法来源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物品;
  (七)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在铁路、矿区、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500米以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报告、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旧货未依法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经营范围,未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经营相对人不履行证件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不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未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的。
  第十五条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2004年6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银行外币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现对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外币卡包括境内外币卡和境外银行卡。前者指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后者指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但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

二、境内外币卡的分类

(一)按照发行对象,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个人卡是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单位卡是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行,由该单位指定人员使用的外币卡。

(二)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是允许持卡人在发卡金融机构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外币卡;借记卡是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没有信用额度的外币卡。

(三)按照发卡币种,境内卡可以分为外币卡和本外币卡。外币卡指单币种外币卡;本外币卡指人民币和外币的双币种或多币种卡。

三、境内外币卡的发行和使用

(一)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但单位借记卡中余额和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二)个人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发卡金融机构营业柜台,在其对外挂牌兑换的币种范围内提取外币现钞。但不得透支提取外币现钞,也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个人卡提取外币现钞,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的相关规定。

(三)单位卡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

(四)对境内卡在境外提现实行限额管理。提现限额标准为:当日内累计提现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1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6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

(五)境内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的境内卡在境外使用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做好系统设置,严格控制脱机交易。因技术等原因未完成系统设置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已发生的不合规交易。

四、境外卡收单业务

(一)境外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境内金融机构营业柜台提取外币现钞,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境内金融机构为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外卡提取外币现钞业务时,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非居民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钞未用完部分,可凭其原始交易凭证,如ATM或收单金融机构柜台的相应单据,在提现后6个月内,到银行营业柜台兑回不超过原提现金额的外币,并可按相关规定汇出或携带出境。

(三)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外卡办理资金存入的,视同向境外汇款,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四)境内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其银行卡项下人民币资金来源,应通过其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解决。

五、银行外币卡项下的清算、还款及购汇

(一)银行外币卡境内使用,应当遵守境内禁止外币计价结算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特约商户(包括免税店)受理的银行外币卡交易,其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必须以人民币清算。

(二)境内卡境内交易,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通过境内清算渠道以人民币完成清算;境内交易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应以人民币偿还。

(三)境内卡境内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在以外币完成清算后,可用持卡人偿还的人民币购汇补充已垫付的外汇。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是指两种情形:一是境内外币卡境内交易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二是“误抛”交易,即境内本外币卡在境内使用本应视同人民币卡,却被收单金融机构判为外币卡,抛至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

(四)收单金融机构因银行外币卡境内交易从银行卡国际组织收取的外汇,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及时结汇。

(五)经批准在境外受理银行外币卡的境内航空公司等特约商户,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可以用外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可以支付外汇。

(六)境内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也可在发卡金融机构购汇偿还。

(七)发卡金融机构办理上述售汇业务时,售汇额不得超过境内卡已形成的外币透支额,且必须直接用于偿还已形成的透支款。

(八)境内卡项下的各项费用,年费、换卡补卡费应以人民币计收;其他费用可以由银行直接从有外汇余额的卡中扣取,也可由持卡人以人民币支付。

六、银行外币卡项下有关业务的统计及报备

(一)银行外币卡的结售汇统计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收取外汇并结汇、扣收人民币并购汇的金融机构完成。统计项目归属如下:

1.境外卡:收单结汇,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旅游”;非居民持境外卡提取人民币现钞后的兑回,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

2.境内卡境内使用的结汇:个人卡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国内居民外汇”;单位卡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其他非贸易收入”。

3.境内卡购汇:个人卡境外使用或境内交易抛到境外清算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国内居民外汇”;单位卡境外使用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因公出国”;单位卡境内交易抛到境外清算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

(二)有关银行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下列规定执行:

1.从境外将款项直接汇入境内外币卡,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2.境外卡持卡人在境内银行柜台提取人民币现钞,境内银行应按照《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汇兑业务申报。

3.有关银行外币卡项下其他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事宜,另行规定。

(三)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卡项下交易及购汇业务的笔数及金额情况(报表要求见附件表1)。

(四)对于银行外币卡项下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境内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五)对于境内卡项下所发生的境内外交易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金融机构应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报表要求见附件表2),各地外汇局应将发现的可疑交易向上级外汇局报告:

1.持卡人使用境内卡在1个月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持卡人使用个人卡在1年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40000美元的;

3.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在1年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60000美元的。

(六)金融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报备资料。

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资料的,应以电子方式和书面方式分别报送。E-mail地址:yinhangchu@mail.safe.gov.cn。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收件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37。

七、其他事项

(一)境内卡所有附属卡的消费、提现限额及大额报备等应与主卡纳入同一个账户管理。

(二)本文所涉及的时间,“1个月”指1个自然月,“6个月”和“1年”按连续自然月计算。

(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应组织好本外币卡境内交易的人民币清算工作。发卡金融机构必须将本外币卡的卡BIN上报中国银联,供收单金融机构从中国银联的平台下载。收单金融机构应做好相应的银行卡系统设置,在判卡时,必须优先判人民币卡。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将发生的“误抛”交易金额及造成“误抛”的收单机构名单向中国银联报备。

(四)开展银行外币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全面客观地向客户介绍银行外币卡的外汇管理政策,向公众说明银行外币卡使用范围和透支还款等项管理规定,防止片面宣传和误导。

(五)境内各发卡金融机构若因本通知而需修改银行卡章程的,应在有关监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六)各地外汇局应对辖内金融机构银行外币卡项下的宣传、业务开展中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检查。对金融机构片面和错误宣传的,应责令其改正。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特约商户和个人,外汇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八、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2003年5月发布的《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5号)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109,传真:68402315)。


附件:表1、境内外币卡交易和购汇信息统计表

表2、境内外币卡异常提现、消费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