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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9:51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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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平政〔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平顶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平政〔2009〕69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含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和社区用房),项目主体均应按照《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工作。新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由城乡规划部门统一征收,资金由新城区管委会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标准按120元/m2计征。地下室部分按60元/m2征收。建设地下人防工程的项目,必须由市人防办出具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免交其人防工程面积的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工矿棚户区住房改造由市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正式批准确定,免收城市配套费。城市建成区村庄改造、旧城改造住房项目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和旧城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正式批准确定,除用于安置住房外,按31元/m2

征收。对配套的商业用房面积全额征收城市配套费。工业企业区内原地重建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所有减免城市配套费的项目不包含用于燃气、热力设施建设的费用。如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应按配套的燃气23元/m2、热力41元/m2的标准征收燃气、热力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后的用途缴纳城市配套费,不再享受减免优惠政策。

  第九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行政执法检查处理后予以保留的,要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条 在《办法》实施前,凡招商引资的建设项目,在城市配套费方面实行的优惠政策(以市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为准)执行至该项目建成。

  第十一条 《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缴纳燃气输配管网用户初装费和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的在建和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燃气入网时按1400元/户缴纳燃气输配管网初装费,庭院安装部分由施工企业按国家工程预算定额执行;热力入网时,老城区按1500元/户缴纳热力管网设施配套费,支线管网、热交换站、庭院网由建设单位自建;新城区热力入网时,支线管网、热交换站、庭院管网由建设单位按热力规划、施工规范自建或缴纳41元/m2的热力管网配套费,由热力企业配套建设。

  第三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省、市政府政策规定可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需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外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市政府批准减免前确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按先缴后返的原则,先按标准全额上缴城市配套费,待批准通过后再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 燃气、热力管网配套设施不能够配套,或建设项目不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燃气、热力公司出具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核,免收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燃气、热力配套建设费用。本细则出台前已缴纳城市配套费的项目,如燃气、热力管网配套设施不能够配套或建设项目不需配套燃气、热力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燃气、热力公司出具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核确认,财政部门返还建设单位或个人不能配套或不需配套的燃气、热力配套建设费用。

  第四章 城市配套费的分配使用与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120元/m2的城市配套费中,分配23元用于自气源厂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间的燃气供气管网、调压站等项目建设以及老城区煤气置换工程建设(其中7元用于老城区煤气置换工程建设);规划红线以内的庭院管网、户内设施建设费由施工单位依照国家工程定额确定,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分配41元用于自热力支线管网经居民住宅小区热交换站至居民楼前的热力管网、设施的建设。

  第十七条 燃气、热力企业申请使用应分配的城市配套费时,由燃气、热力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据实拨付到燃气、热力企业作为经营性收入。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代征城市配套费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提取,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由市财政局、发改委和城乡规划局联合组成的沟通协调机制,市财政局牵头,及时对城市配套费征收运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对于违反本细则,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以前我市有关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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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52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做好我市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6〕16号)、《关于加快企业国有产权改革的意见》(桂发〔2004〕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改制企业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二)改制企业实施职工安置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暗箱操作;

(三)加强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征求和听取企业工会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条 本办法调整范围和适用对象。

我市国有企业在进行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形式的改制过程中,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拖欠职工工资和福利费、安置职工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安置主要途径。

职工安置是指在企业改制时对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安置工作。主要途径是:

(一)改制企业安置,即由改制后的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

(二)企业内部离岗退养安置,即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实行离岗退养安置。

(三)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由职工自谋职业。

(四)劳动关系转移。即职工通过联系,将劳动关系转移到其他单位。

第五条 妥善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公司)的,改制后的企业应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公司)或非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公司)的,必须与原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改制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职工将企业改制时所得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风险承担。

(三)企业改制分流时,应当严格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做好企业内部离岗退养职工的安置工作。

(四)企业改制前已经从原企业调离、除名、开除或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改制职工经济补偿及各项待遇。

(五)原挂靠企业的职工,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在企业工作的,企业改制时应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依法确定和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经济补偿标准:改制企业应按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计算本企业改制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时间以“企业改制方案批准”之日的前12个月。

如果改制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发,但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如果改制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计发。

(三)职工工龄的计算办法: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工龄可计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插青插龄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四)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经济补偿金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后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五)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可以将改制后职工所得的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份,股权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改制企业章程办理。

(六)经济补偿金的来源:主要从企业净资产变现收入、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国有资产减持和产权转让收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每年收取的利润和红利以及财政安排的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本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予以列支。

第七条 妥善处理职工社会保险关系。

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足额补缴,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1. 企业改制时,原企业要按桂发〔2004〕17号文件规定,补缴改制前所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

2. 改制后企业职工应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按改制后企业职工实际收入缴纳,低于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3. 凡脱离企业的职工,由其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

(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

改制后的企业和企业职工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原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桂发〔2004〕17号文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规定办理。

(三)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改制后的企业及其职工要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一)按照《中共百色市委办公室、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百办发〔2003〕123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破产或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应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要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按每人800元的标准划出缴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专项经费。

(二)企业改制时,其退休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企业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从清算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拨每位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三)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九条 做好离岗退养人员安置。

(一)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由职工向企业提出申请,可以办理企业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二)改制前办理和改制后办理离岗退养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并发给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和按规定为离岗退养人员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三)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按市、县(区)本级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四)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按规定继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留,由改制后的企业代发代缴。

第十条 切实处理好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问题

(一)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是指拖欠职工正常上班应发的工资;企业停工停产职工下岗待业以基本生活费计算,基本生活费标准按照桂发〔1998〕20号和桂劳资字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职工基本生活费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70%的比例计发。

(二)企业改制时,要清理和偿还历年来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生活费、集资款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付清。

(三)拖欠的企业自行发放的各种补助不列入改制清偿范围。

第十一条 女工生育、职业病、因工伤残和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人员的安置。

(一)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因企业整体改制,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经济补偿金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休假的工资(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应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享受有关待遇。企业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企业改制后,必须与鉴定为五、六级伤残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签订者除外),合同期限至其退休止。对医疗未终结的工伤职工,企业应预留费用。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企业改制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其病假工资及其他医疗福利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并按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医疗期满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9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6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报批程序。

(一)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企业改制必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实施步骤,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和支付办法,拖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办法,特养人员(患职业病或工伤职工、非工伤医疗期未满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人员的安置等情况。

(二)企业改制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 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职工安置方案应征求和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2. 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3. 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4. 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集资款、医疗费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职工安置方案经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供销、二轻集体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04〕68号)。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吸收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吸收外商投资工作;计划、经济、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外汇、海关、商检、保险等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吸收外资工作。
第三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条例享受优惠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来我省投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
第四条 外商可以在我省境内各地投资。
鼓励外商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
鼓励外商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 外商可按下列形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从事国家允许的土地开发经营、企业租赁经营和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外商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应简化手续,及时审批。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外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商可以委托在我国的亲友作为他的代理人。
外商可以推荐在我国的亲友到其投资企业就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水、电和运输条件、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并按照对当地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需要由中方供应的燃料和原材料,由物资部门优先组织供应。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者在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额,除自筹部分外,差额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要的信贷资金,经银行审核,可以优先贷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范围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车辆和其他物料,可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按国家规定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十年;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五年。
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原材料基础工业企业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办的企业,免征地方税。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十五条 外商来我省举办农业、林业、牧业企业或到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举办企业,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还可以在以后十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对再投资扩建、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七条 外商来我省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免领进口许可证;开展补偿贸易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代征税。
第十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五年至十年,期满后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减半计收。
举办开发性农业、牧业企业,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至十五年;举办开发性林业企业,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至三十年。
第十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调出、调入外汇,可通过省内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调入的外汇可用于还本付息、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利润汇出以及外方工作人员的正当收入。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批准为以产顶进的,在国内销售可以收取外汇。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生产型企业,为了企业当年外汇平衡,经批准可以按国家规定收购国内产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的招聘、辞退、奖惩,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中方成员,在任期内不得随意更换。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我省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和收取费用。对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
第二十七条 对引荐、介绍外商来我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荐人、介绍人(不含直接从事吸收外资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按外商投资额度的一定比例发给奖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我省境内投资,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十七条中的“来样加工”四字。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十年;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地方税五年。”
三、第十六条在“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一语后面,加上“增加注册资本”一语。



199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