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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1:34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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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8号


现发布《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客运轿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各县(市、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道路运政机构是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市政公用、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发展,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从严控制。车辆发展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相关部门商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增发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通过公开拍卖或其它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政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歇业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机务、业务等岗位人员和相对稳定的驾驶人员。驾驶员应具有正式驾驶执照。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有经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后核发的岗位证书。 (三)有不少于20辆证照齐全、达到二级车况等级以上的客运车辆。 (四)有不低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 并提供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有效资信证明。 (五)有符合规定并与其车辆数相适应的固定停车场地。属租赁、借用停车场地的,应提供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借用场地合同或协议,每辆车停车面积不得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 (六)申请人为企业的,还必须有企业章程、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和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客运营运线路核准证》等证件,方可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持有《准驾证》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业务。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持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出租汽车竞投中标证明和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及必需的文书证明资料次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说明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办理车辆保险手续。 (三)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购置审批手续,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包括经营单位内部车辆易主)的,应在变更前15天内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营业或合并、分立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经批准后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结清税费。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道路运政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二)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 (四)执行政府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整洁的车容,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二)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并配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外张贴或喷印广告、宣传标语等。 (四)车内醒目处应张贴明码标价表。 (五)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治安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准驾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准驾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 (七)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多收车费和索取礼品、小费,并提供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车发票。 (八)不得承运携带物品超过车内及行李箱容积和负荷的乘客。 (九)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故意绕道、兜圈多收费和中途抛客。车辆受租期间,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若租用人同意拼载合乘,可按计价器收费标准60%的运费向乘客各方分别收取。 (十)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十一)遵守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停车站点及其它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十二)树立拾金不昧思想,对乘客遗忘的失物,必须及时归还,不得占为已有。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道路运政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准驾证》后,方可驾驶出租汽车。 《准驾证》的申领,每辆出租汽车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他危险人员。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有权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摊派和乱收费。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及其它有关费用。 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不给乘车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乘客租车前往外地、郊县(市、区)或偏僻地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前往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予配合。乘客不配合办理手续的,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道路运政机构应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提供经营场所接纳出租汽车从事定点、定线经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条件和管理能力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二人以上,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持证检查,礼貌待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收缴无效《道路运输证》,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四)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超越《道路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八)出租汽车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三)项处罚。 (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每辆处以 100 元的罚款, 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定点、定线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显示空车待租后,无故拒载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途中甩客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汽车不安装、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驻点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六)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未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和未按规定放置或使用出租汽车顶灯标志的,处以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客源点,不按规定的场所和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设立、提供经营场所接纳出租汽车从事定点、定线经营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价格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明码标价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使用出租车专用发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转让出租车专用发票的,收缴其出租车专用发票,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准驾证》驾驶出租汽车经营客运业务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随车携带《准驾证》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无有效《准驾证》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政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对道路运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政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 %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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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构成体系应坚持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相分离原则,并按事实和价值的位阶顺序安排。
他认为,在犯罪构成理论中,事实和价值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大陆法系中,事实和价值始终是相分离的。德日三阶层体系是按照事实和价值二元论的哲学方法建构起来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判断,而违法性和有责性是价值判断,也可以说是一种规范判断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中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我国及苏俄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事实和价值是合而为一的,在这样一种犯罪构成体系中,必然会出现重事实判断轻价值评价,甚至以事实判断代替价值评价的倾向。没有正确地处理好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关系,是我国和苏俄犯罪构成体系的重大缺陷。[i]
一般认为,德日三阶层体系是深受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二元论的哲学思想影响而建构的。然而,休谟的事实和价值二分法是否正确,这在哲学上是有争论的。不少哲学家对事实和价值二分法提出了批判,他们认为,事实和价值并非截然分离而决不相交的,实际上事实和价值是缠结在一起的,美国哲学家希拉里·普特南通过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批判后,提出了“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的观点。[ii]
从德日三阶层体系发展历史看,古典论体系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具体要素是记述性、中性的事实要素,而违法性和有责性是价值评价内容,因此,这一体系符合休谟的“事实和价值二分法”的。
然而,随着新古典论体系将主观违法要素和规范要素置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目的论体系和现代新古典体系将故意和过失置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后,构成要件该当性逐渐已实质化,其中,行为要素受社会行为论和社会相当理论等影响已实质化,因果关系受相当因果关系论和客观归责论等理论影响已实质化,等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实质化说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并不单纯是事实判断阶层,而是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判断阶层。可见,现在的德日三阶层体系并非绝对按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划分的,它以犯罪成立的基本原型(或指导形象)而确立构成要件该当性后,再根据违法实质和阻却事由以及责任要素来建构,即按“违法——有责”方法建构。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体现了事实和价值交织状况,正由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已实质化,使违法性已压缩为零,所以,德国刑法理论中出现了将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合并为“不法”阶层的二阶层体系(即不法——责任)的有力主张。
笔者认为,在现实中,犯罪是一种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行为。刑法所规定的各罪的规范也是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判断犯罪成立的各要素组成的体系,因此,犯罪构成体系应包括有事实和价值两方面的内容,但是,在建构犯罪构成体系并非一定要将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截然分开,让事实要素变成纯种的事实要素,价值要素变成纯种的价值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让许多要素以事实和价值交纳在一起的要素出现也是可以的,甚至所有要素均以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要素的形式出现也是可以的,由于犯罪是各种要素组成的有机体,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是人为的,而且语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当然也具有相对明确性),因此,犯罪构成体系各构成要素具有一定重合,或有的要素需要借助其他要素来说明,这是不可避免的。
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究竟是否科学?这在哲学界是争论不休的问题,在各种哲学学说中,哪一种哲学学说才是准确的,这尚无定论。由于刑法学家、法官、广大民众均不可能都是哲学家,因此,在构建犯罪构成体系时,可以借鉴一定哲学思维方法来建构,更主要是应从立法、司法角度考虑问题,一般而言,构建犯罪构成体系应首先找出所有的构成犯罪的要素,其次将这些构成要素根据立法、司法的要求按一定逻辑排列组合。德日三阶层体系以犯罪成立的基本原型(或指导形象)为基础来考虑建构其三阶层体系,只要其三阶层的所有构成要素与刑法规定相符,就可以建立其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但是,它并不一定要按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方法来建构。
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是从主客要素划分来建构其犯罪构成体系的,只要该体系已完全包括了所有的犯罪成立要素,就同样可以建立起其合理的体系。在犯罪构成四个要件里,它体现了事实和价值交织的状况,这种状况并不是其缺陷,正如德日三阶层体系一样,其构成要件该当性也体现事实与价值交织状况但同样不可认为这是其缺陷。其实,从德日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实质化发展历程已看到“事实和价值二分法”在逐渐崩溃,而“事实和价值缠结论” 逐渐在现在的德日阶层体系(尤其是二阶层体系)中获得崇高的地位。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并没有违法性的一席之地,需在四要件之外进行实质判断,由于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内容是游离于并凌驾于四要件之外、之上的,因此,在具体案件判断中,往往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乱。[iii]陈教授这一论断是存在问题的。
从这一论断可知,陈兴良教授深受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二元论的哲学思想影响,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属于事实判断、形式判断的内容,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并不在四要件体系之内。笔者认为,陈教授这一论断是不妥当的。因为犯罪构成四要件平面化体系是一个既有实质判断也有形式判断的综合体系。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的哲学基础并不是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二元论,而是诸如普特南等学者所言的“事实与价值缠结”一元论。犯罪本来就是一种事实与价值交织在一起的行为体,因此,犯罪构成体系必然包含有事实和价值两方面的内容,由于事实与价值是交织在一起的,因此,在分解分析时,是很难将事实和价值截然分开的。在犯罪构成四要件平面化体系中,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或法秩序,它是一个包含有社会危害性内容的实质判断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要素是既包含有形式判断也包含有社会危害性实质判断的要素;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等要素是既有心理事实判断(形式判断)也有实质判断(明知会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要素,犯罪主体也是既有形式判断(责任年龄)也有实质判断[(精神病人)责任能力,它体现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由此可见,犯罪构成四要件平面化体系并非在四要件之外进行实质判断的,由于四要件体系的各要件之间也是按一定逻辑来构建体系的,因此,在具体案件判断中,并不会产生逻辑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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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代序”第Ⅷ页,以及正文第319-322页,第350页。
[ii]参见[美]希拉里·普特南著,应奇译《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东方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iii]参见陈兴良:《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第120-121页。
(作者简介:欧锦雄,男,广西玉林市人,1964年10月出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广西民族大学刑法学硕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专家。)
[本文节录自《犯罪构成体系的平面化与位阶化----与陈兴良教授商榷》(作者:欧锦雄)《刑法论丛》201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出版]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仅和房屋所有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房屋进行权属管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