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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2:38:08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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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成果,发挥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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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擅自生产 销售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 检察 法院专用制服 、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严禁擅自生产 销售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 检察 法院专用制服 、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财政厅(局):

  最近,江苏、湖北、浙江、陕西、吉林等地的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及其标志,致使这些专用制服流向社会,一些地方不断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制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此外,也发现少数着装单位擅自提高制装标准,影响统一着装,造成不良后果。为加强对统一着装的管理,维护执法机关的尊严和专用制服的严肃性,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查处整顿。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含专用面料)及其标志,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安排计划和定点生产。生产工厂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得自行组织生产、买卖和擅自更改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制服及其标志。违者须追究批准人及经办人的责任。

  三、加工生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的定点工厂,要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生产供应计划,不得进行计划外生产和销售。定点生产厂不得进行外加工生产(外加工含:加工点、联营厂、编制外分厂)。

  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任何军工、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含帽徽、肩章、领花、专用扣子、符号等),及带有以上机关专用标志的其他产品。

  五、凡计划外销售或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及其标志的,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没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十一)项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对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按以下办法处理:

  1.凡合格的新品制服、标志可折价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着装管理部门收购,按规定发放使用。

  2.残次、仿制的制服,经改制(拆除肩袢、装饰带和专用标志)后,可由商业部门或指定单位处理。残次仿制的标志一律由有关着装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3.收回的制服折价款,全部作为罚没收入交当地财政部门。

  七、擅自更改专用制服制式或提高着装标准的,应追究批准者的行政责任;凡已下发使用的,一律由着装者个人负担全部工料费,并不得作专用制服穿用;未下发的,拆除肩袢、装饰带和专用标志后,可由商业部门或指定单位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制做的制服价款(变卖制服的差价由着装单位补齐)须全数交当地财政部门。对各着装部门违反统一着装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扣减部门、单位经费预算,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八、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着装范围的人员,一律不准穿着佩带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标志的专用制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要明令禁止,并加强纠察,对非法着装者要严加查处。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及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统一着装工作的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4]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应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线路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邮电工程、铁路工程、机场工程等。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工程结算价、工程合同价、索赔费用的计算和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国家、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活动。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建设工程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县区配备一名专职定额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计价活动;
  (三)查处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对全市工程定额、计价依据的解释和工程计价纠纷的调解;
  (五)负责全市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计价资格手册的认证及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审核;
  (六)发布全市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各项信息;
  (七)负责对全市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八)负责对全市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
  (九)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审核备案。
  第六条 县区专职定额管理人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县区代表性工程的选定和报送;
  (三)负责本县区人工、机械、材料价格的调查和报送;
  (四)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管理;
  (五)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计价活动进行管理;
  (六)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定额、计价依据的管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在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公平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应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时可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综合单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统一的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综合单价是包括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单价,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
  第十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投标报价。也可以采用“定额”计价方式。
  (一)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省制定的统一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二)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或国有资金投资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
  第十一条招标标底应当依据下列规定编制:
  (一)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工程量计算规则、消耗量定额、计价办法以及有关规定;
  (二)招标文件及施工设计图纸;
  (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视为废标。
  工程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发包方应将建设工程合同价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价。
  第十六条 合同价的确定,应当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及施工现场因素对合同价的影响。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发承包双方应约定可调整的范围及方法。对合同约定可调价有异议的,或未约定而实际发生价格变化,发承包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在签定施工合同时,应当结合工程建设工期和合同价约定的方式,确定定期或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及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并在一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在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六)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承包双方或一方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工程结算文件再次委托其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
  (七)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后即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必须作为招标人、中标人依法订立合同的合同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的主要依据,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不得擅自更改中标价。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工程计价成果文件必须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否则,工程计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资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其年检一次,凡不具备任职资格或年检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工程计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实行计价资格手册认证制度,《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每年认证一次,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或未经认证的,从事的建设工程计价结果一律无效。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去完成。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委托他人从事工程计价咨询活动,必须由本单位具备注册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资格的人员自行完成,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承包单位,必须先行办理《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凡未办理《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的,从事的建设工程计价成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验证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的《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凡无《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的单位提供的工程计价成果文件一律无效,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本》,并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将咨询合同草稿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须持有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介绍函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证件、业绩资料等,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计价结果,并限期改正,同时对不良行为进行登记:
  (一)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或委托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违反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的;
  (三)未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将同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两家以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的;
  (四)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未履行合同价,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
  (六)建设工程计价结果未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专用章的;
  (七)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八)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使用全省统一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本》或合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
  (九)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擅自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十)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承包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而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
  (十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单位编制的计价结果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故意抬高或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第74号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发证机关依据建设部令第74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由注册管理机构依据建设部令第75号《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工程而未实行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应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并重新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临政发〔1996〕143号文《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