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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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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6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广泛支持”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加大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力度,增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能力,依据《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全市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监督指导,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辖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领导。

第三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受理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综合部门,市、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设立举报专门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宣传,多渠道、多方式的受理群众举报。

第四条 市、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由本部门负责处理。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的举报,依据市、区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及时交由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如举报的隐患或违法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主责部门牵头,与其它部门联合组成工作小组进行查处。

第五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受理举报15个工作日内,要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并书面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举报监察小组,对相关部门调查处理举报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七条 鼓励群众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且具有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的举报人给予奖金奖励,由市、区两级安全生产委会员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对下列特别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区域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给予举报人2000元至10万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可能引起特别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立即组织群众大规模疏散的;

(二)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民用爆炸品或剧毒化学品过程中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特大建设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业、组织人员大规模疏散,否则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五)隐瞒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职业病事故的;

(六)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大量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事故的;

(七)其它特大隐患和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单位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给予举报人1000至2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可能引起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群众疏散的;

(二)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流失,或一般危险化学品严重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

(三)大型在建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组织人员疏散,否则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储存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或非法使用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五)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六)隐瞒生产安全一般死亡事故,职业病事故的;

(七)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事故的;

(八)其它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举报下列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300至1000[微软中国1] 元奖励:

(一)一般危险化学品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备、设施未经验收、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价长期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厂房、住宅等建筑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和组织人员疏散的;

(四)非法长期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非法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矿山开采,以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险行业的;

(六)非法长期利用大型客车、船舶从事旅客运输的;

(七)其它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举报下列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50至300元[微软中国2] 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危害因素长期未申报,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病危险因素没有依法配置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特种设备未进行相关使用登记或定期检验长期投入使用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长期从事特种作业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而要求其从事有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

(六)未对从事危险、危害因素作业人员配备必备劳动保护用品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它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举报同一隐患或违法行为,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一次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公职人员有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职责,其举报行为不受奖励。

第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举报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或调查处理结案15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见,提交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每月组织相关部门讨论决定当月调查处理结案的各类举报,确定奖励等级。

安全生产委会办公室负责向举报人发放奖金,由于举报人自愿放弃等情况无法发放举报奖金的除外。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

第十五条 负责调查处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严格为举报人保密,防止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对由于部门或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举报人遭受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对恶意诬陷的举报,对举报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作好举报记录,包括:举报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及奖励情况。

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将辖区举报及其奖励情况每季度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八条 属火灾隐患举报的,按《佛山市火灾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实行。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市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由各区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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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部分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部分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或官员护照人员的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由其授权的机构颁发的外交、公务护照的中国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和持有效的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国际贸易和宗教事务部颁发的外交、官员护照的阿根廷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偕行人的照片应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居留手续。

  第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五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换文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六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需对护照进行任何变动,都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终止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吉·何·马·迪特利亚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六十六条。
  三十三、删除第六十七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删除第七十一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除第七十四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