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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9:13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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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2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立足于满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具体标准如下:

(一)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租金标准为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20%以下,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以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40%以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城镇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物价水平、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职工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适时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进行合理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满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做到应保尽保;遵循市统筹规划、市和区分级负责、各区属地化管理的基本原则。

市、区应当分别建立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机制,各区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廉租住房房源由各区负责。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和资金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购建廉租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市住房委员会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决策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对象的调查统计、资格审查,提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实物配租方案,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申请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审核、监督工作。

市、区公产房管理机构承担城镇廉租住房的出租、维修、管理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规划、国土、税务、物价、统计、审计、监察、房地产登记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实行国库专户管理。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城镇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城镇廉租住房来源及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现有政府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廉租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集中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配套建设城镇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城镇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新建的城镇廉租住房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的,由政府投资工程代建机构承担城镇廉租住房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为:

(一)单套建筑面积不高于50平方米。

(二)厨房、卫生间配套。

(三)具备基本装修,可直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均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申请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本市住房困难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民政部门最新确定的所在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

(二)在本市无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记录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并在本市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八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房屋并符合本市购房入户政策的人员,不得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投靠子女户籍迁入本市的,不得单独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以申请家庭的户主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夫妻户籍均在本市的必须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必须与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员,可以独立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及户口簿、结婚证明或者离婚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四)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权属及交易情况证明。

(五)其它材料:

1.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需提交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 家庭成员因服兵役或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不在本市的,需提交派出所证明。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根据实地调查和公示结果签署初审意见。符合要求的,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审核: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民政部门共同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初审单位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初审单位,由初审单位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申诉的情况予以调查核实。

(四)备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经公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可以责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重新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实物配租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摇珠或抽签的方式进行分配。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解决。

连续两次放弃摇珠或抽签确定廉租住房机会的,只能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不得同时享受。已经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待遇的申请人,又申请到城镇廉租住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向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应当按下列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一)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应当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凭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款。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二)获得实物配租住房安排的,申请人应当凭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与政府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维修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照约定期限腾退或办理廉租住房续租手续。

获得实物配租住房安排的家庭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决定是否改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申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后,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不再符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以书面形式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每年对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定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张榜公布以及列表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核查结果进行复核。复核确认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从次月起在3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

(一)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办法确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办法所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非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本区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接受指导和监督。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镇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责令其退还租赁住房补贴、退回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城镇廉租住房转借、转租。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或者连续3个月未缴交租金。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等处理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政府公产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时间期限,除注明为工作日的,均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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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的通知

中国烟科标


国烟科标[2004]80号

关于印发《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的通知




各中烟工业公司、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并各编码分支机构:
  为妥善解决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的历史遗留问题,国家烟草专卖局与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GB12904-2003《商品条码》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经充分协商,确定了《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以下简称“调整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中烟工业公司、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立即转发所属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卷烟生产企业,按照调整方案要求完成卷烟条码重新注册工作;各编码分支机构要为卷烟生产企业顺利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调整方案
  为规范烟草行业商品条码的应用,按《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商品条码》国家标准(GB12904)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卷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方案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1、原广州卷烟二厂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6901028已于2004年3月19日注销,各卷烟生产企业须于2004年12月31日以前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按《卷烟生产企业厂商识别代码分配方案》(详见附件1)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正在重组过程中的卷烟生产企业,此项工作可暂缓,但最迟于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2、卷烟生产企业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为前7位6901028加3位共10位,即:6901028***;产品项目代码为2位,最后一位为校验位。
  3、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提出GB12904《商品条码》国家标准中相关内容的修改意见;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科技工作主管部门继续对卷烟商品条码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并负责对卷烟条码应用情况实施监督。
  4、鉴于国家对烟草实施专卖的特殊情况,在向卷烟生产企业分配厂商识别代码时,编码中心商国家局科技工作主管部门后,分配6901028打头的10位厂商识别代码.
  5、各编码分支机构须积极配合有关工作,为卷烟生产企业顺利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创造条件。各卷烟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续展以及变更厂商识别代码的程序及费用参见附件2,各编码分支机构联系方法见附件3。
  6、各卷烟生产企业尽快清理本单位需要调整的包装材料,做好相关信息系统的调整衔接工作;条码需要调整的卷烟生产企业的包装材料的消化和条码调整工作务必于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
  7、为防止因条码变动引起卷烟市场销售的波动,各卷烟生产企业要及时做好宣传工作,并与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及时沟通。
  8、卷烟生产企业在本调整方案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局科教司标准化处辜菊水联系,电话:(010)63605683,传真:(010)63601480,电子邮件地址:gujs@tobacco.gov.cn。卷烟生产企业在办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与编码中心管理部或当地编码分支机构联系,编码中心管理部联系人:陈洁,电话:(010)62017188。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

   附 件:

  卷烟生产企业厂商识别代码分配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3&pic_id=0
  卷烟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续展以及变更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的程序及费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3&pic_id=1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各分支机构联系方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43&pic_id=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前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应当尊重传统,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滥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协调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济贸易、建设、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体育、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和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项目,核定公布该代表作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其名单,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保存;对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收集、收藏、保存、修缮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为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保护、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突出,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授予相应称号。

第三章 传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和命名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保存、保护所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它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实物等进行收集、收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所属的收藏、研究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委托人的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收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其所有权归属国家,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调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资料和实物不得出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列入各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制作技艺、艺术表现方法和其他技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族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设施。

第三十六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其所有者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当地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采取相关措施加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等活动,挖掘、整理、开发、展示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依法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工作;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收购;

(六)对经济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入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

(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的资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研究、运用和推广工作,提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水平。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研究和传承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学内容。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通过“文化遗产日”和传统节日等活动,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收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毁、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被依法认定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保护单位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