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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5:53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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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函〔2008〕18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张家界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张家界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决定》(湘发〔2007〕13号)和《湖南省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湘政办函〔2008〕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区县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一)旅游发展业绩。旅游总接待人次、旅游总接待人次比上年的增长率、旅游总收入、旅游总收入比上年的增长率。

(二)组织政策保障。组织体系健全,政策制定落实到位,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旅游规划及执行。编制本地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四)旅游服务设施和产品建设。旅游区(点)、旅游饭店等基础服务设施建设,文化旅游产品建设,旅游商品开发。

(五)旅游宣传促销。国内外旅游市场促销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旅游主题活动的策划、组织和效果。

(六)旅游行业管理。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行政执法体系、旅游质量监督网络建设,旅游投诉的受理与旅游者权益的保护,旅游统计及信息制度建设,旅游星级饭店建设管理及旅行社的管理,旅游创先创优活动,行业诚信建设。

(七)旅游人才培训。旅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的实施,开展旅游行业专业培训。

三、考核办法

(一)实行量化考核,采取100分制,具体见《张家界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

(二)考核工作每年进行1次,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旅工委办公室具体负责。考核工作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考核结果,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四、考核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产业发展奖励资金(在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单列),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区县政府给予奖励。

五、考核时间

考核从2008年度起施行。考核时间为次年的1月。



附件:张家界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

附件

张家界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

序列
考 核 内 容
最高

计分
分项

权重
自评

得分
检查

得分


旅游发展业绩

评分依据:市旅游局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
40




1
完成目标情况
20





旅游总接待人次数

10



全面或超额完成计10分,少完成1%,则减去1分


旅游总收入

10



全面或超额完成计10分,少完成1%,则减去0.5分

2
比上年的增长率
12





旅游接待总人次数同比增幅

超过全市年度增长目标1个百分点计1分,最多计6分

6




旅游总收入同比增幅

超过全市年度增长目标1个百分点计1分,最多计6分

6



3
旅游接待总人次数的增长绝对数在全市的排位
8





列全市第一位的

8




列全市第二位的

7




列全市第三位的

6




列全市第四位的

5




组织政策保障

评分依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记录、领导讲话等,走访旅游企业
5




1
旅游业发展的主导机制
3





建立健全旅游产业发展领导机构,成立由区县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就旅游业发展进行专题部署

1




制定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办法

1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健全,职责分明,人员到位,经费落实

1



2
旅游业投入和专项政策支持
2





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评分依据:财政部门资金使用情况或有关年度预算

1




在投资、收费、创汇奖励等方面的优惠、奖励政策

1




旅游规划及执行
5




1
制定本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和旅游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评分依据:查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资料

3



2
切实加强旅游景区(点)项目建设管理,无违规建设项目

2




旅游服务设施和产品建设
20




1
A级旅游区建设
4





新增获得5A级旅游区1家

4




新增获得3A级以上(含3A级)旅游区(点)、国家级工农业旅游示范点1家

1




等级旅游区(点)或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在年度复核中,有未能通过的

-1



2
星级旅游饭店或品牌酒店建设
4





建成五星级旅游饭店1家或引进世界品牌酒店1家

4




建成四星级旅游饭店1家或引进国内品牌酒店1家

1



3
旅游投资与招商
4





建有旅游招商项目库,并参加省、市旅游投资招商贸易洽谈会1次以上

2




每年引进旅游投资项目到位资金在2亿元以上

2



4
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旅游商品5类以上
4




5
建成1项具有地方特色和影响力的文化项目
4





旅游宣传促销
10




1
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国际、国内旅游交易会和促销活动
5




2
按全市统一的宣传口径和形象开展国内外旅游专题促销活动
5





旅游行业管理
15




1
有专门的旅游执法机构(质监所)和人员,经费由财政保障
2




2
及时受理投诉,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





圆满解决率达到100%

2




圆满解决率达到90%以上

1




发生重大旅游投诉,未得到圆满解决的

-2



3
按《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的要求,发布旅游统计数据
2




4
及时报送旅游信息,综合信息每月不少于2条,重大事项实行专报
1




5
积极开展旅游创建活动
2





通过国家级评定

2




通过省级评定

1



6
旅游安全:未发生旅游安全责任事故计满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一票否决”
2




7
按国家标准把社会饭店纳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2




8
监督旅行社落实《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全部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导游服务质量》、《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和《旅行社出境游服务质量》,做到经营规范
2





旅游人才培训
5




1
全面推行旅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旅游从业人员80%以上经过各种专业培训
2




2
组织旅游企业管理人员参加省、市有关培训和服务技能比赛
2




3
组织旅游从业人员开展岗位练兵活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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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老年人离婚案件的分析与对策

郭军


  老年人离婚案件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60周岁以上的离婚案件。近年来,老年人的离婚案件数量在逐年上升,解决好老年人离婚问题也成为现实中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老年人离婚案件的现状
  (一)老年人离婚案件的数量在逐年增加
  近几年大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老年人离婚案件的数量和比例都在增加,其中2006年老年人离婚案件占全院离婚案件的3.9%;2007年达到4.6%;2008年上升为6.8%。另据北京市海淀法院调研报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报告显示:老年人离婚案件逐年增加,荔湾区法院2007年与2005年受理的老年人离婚案件相比,增长了58.82%。老年人离婚案件数量的大幅上升已经成为引起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二)再婚老年人的离婚比率较大
  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重新组合成家庭后却发现婚姻并没有象其想象的那样,他(她)们最终还是选择了走上法庭,其中不乏因为性格不合、难以沟通与磨合等原因,但绝大部分还是由于财产问题造成的。再婚老年人的婚姻关系不稳定的原因有很多,感情相对比较脆弱,来自于子女的干涉比较多,过多的考虑各自的经济利益,而且大多数是“搭伙”过日子,生活中稍有矛盾就会导致双方分道扬镳。
  (三)老年人多为追求生活质量而离婚
  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对人生的价值观和婚姻观念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以前老年人离婚是很难得到社会与公众认可的,所以老年人双方即使有很大的矛盾也很难到法院诉讼离婚,而且人民法院也不会轻易判决双方离婚。但是现在公众对于老年人的离婚有了很大的宽容与理解,对于一些原本婚姻基础不好,由于历史原因,婚姻并不如意,凑合型的家庭在生活上一旦有了磨擦,就容易成为导火索,引发双方离婚。还有的老年夫妇由于长期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日久积怨成仇,孩子年幼时为了抚养孩子只得勉强凑合过日子,待子女长大后以为责任已尽而发生离婚,这种情形下起诉离婚一方的决心相当大,态度相当坚决。
  二、老年人离婚案件的难点
  (一)婚姻共同财产难以分割
  老年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要比年轻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难度大的多,现在的老年夫妻,大多只有一套住房,原本两人在一起可以共度晚年,而如果一旦一方到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已经不可能再同居一室,分割房屋成为必然结果,最终只能一方居住,而另一方不可能再像年轻人那样贷款另购房屋,不管法院将房屋判给哪一方都会使另一方无处安身,在执行中也往往出现不能执行的客观情形。如果遇到再婚的老年夫妇离婚分割财产更是难上加难,多数情况下婚姻财产既包含了与前夫或前妻及子女的财产,又包括了再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财产,并非简单的共有财产,有时双方子女也会为了各自的利益参与其中,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上稍有不当就会引发更大的矛盾。
  (二)解决老人离婚后的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
  在老年人的离婚案件中,有一部分老年夫妇属于一方是退休人员,而另一方则没有任何收入。步入老年后大多老年人体弱多病,需要常年吃药或定期住院治疗,双方仅依靠一方的退休金勉强维持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如果一方起诉离婚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法官会左右为难。
  (三)与双方当事人沟通比较难
  有的老年人岁数偏大或者智商受到病情的影响,在开庭时无法正确表达或并不直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有时需要法官反复揣摩才能领会其真是意思,或者根本就不能领会其真实意思。有的老年人还经常反复,今天告诉你一个观点,明天再告诉你另一个意见,而且有的老年人固执己见,根本听不进任何讲解。一旦法官根据一些表象轻易作出判决,就可能导致不良后果。
  三、老年人离婚案件的对策
  (一)强化调解优先
  在我国,婚姻案件是必经调解程序的,对于老年人离婚,人民法院更应审慎行使裁判权,以调解为主线,贯穿始终。注重调解艺术,加强心理疏导,把有关的法律规定先告知当事人,使他们自我衡量,对判决结果有一个正确的心理预期。法官在庭审中要善于发现双方的矛盾焦点,着重解决焦点问题。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有和好可能的婚姻,要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必要时让他们的子女和亲戚朋友以及有关基层组织参与调解,积极促成双方和好。人民法院还可以将这类案件的调解放置于庭前,以避免双方在当庭对峙时出现不理智情形,使本来能够和好的夫妻关系因辩论而使矛盾激化。缓和的调解程序可以帮助双方彼此减少敌意,消除误解,化解矛盾,并最终挽救一个婚姻,减少一个社会矛盾。
  (二)不盲目判决不予离婚
  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案件,如果确已无和好可能,在作出判决前也要注重调解,尽量化解矛盾,不要草率作出不予离婚的裁判。要以人为本,体现司法人性化。法官要有较强的亲和力,用耐心了解老年人离婚的真正原因,适时引导老年人双方追忆夫妻共同度过的甜蜜岁月,以消除隔阂,缓和冲突,营造温馨和缓的庭审气氛,避免给老年人带来心理压力和增加诉讼双方的对抗情,如果经过法官引导依旧不能和好,也要在双方情绪稳定时做出离婚裁决。
  (三)强化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
  老年人的诉讼能力相对于中青年人较弱,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加强对老年离婚当事人的诉讼指导,积极引导老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加大释明法律的力度,向当事人阐明不举证以及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实事实,对于举证确实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加大取证力度,确保案件的裁决公平公正,不能因裁决失误给当事人或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和后果。
  (四)着重考虑老年人离婚后的生活问题
  对于老年人离婚,要充分考虑老年夫妻在离婚前与离婚后对双方生活的影响。有的老年人年龄比较大或者重病在身。判决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由于没有生活来源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出现难以维持生计的后果,这种情况下非不得已就不应判决离婚;而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通过某种途径能够解决双方当事人,主要是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问题,就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判决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又没有赡养人的,不应盲目判决双方离婚,可以向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寻求支持与帮助,还可以向其亲戚朋友寻求支持,另外如果生活困难的一方有房产等有价值的财产,可以引导其与亲戚朋友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在充分考虑妥善解决老年人离婚后的生活问题后做出相应的判决。
  (五)建议加大对老年人基本生活保障的投入
  国家和社会在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方面也加大了投入,但是对于满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还有一定差距,所以建议国家和社会加大对没有生活来源且没有生活能力老年人的投入,使老年人老有所养,安度晚年。
  解决好老年人的离婚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不仅仅需要人民法院的耐心工作,更需要国家制定相关法律和具体措施充分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也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