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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0:42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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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量是现代化建设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基础。国防计量是鉴定国防科研成果水平、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武器装备性能、提高技术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和科学依据。为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管理,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计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建立国防需要的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进行计量监督管理,开展计量测试工作,保证量值准确、一致。
  国防计量工作必须面向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实行计量与测试、检定与修理、量传与管理、军用与民用相结合,努力为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计量局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计量根据检定系统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三级量值传递:计量测试研究中心和一级计量站为一级;区域、基地、二级计量站为二级;基层计量机构为三级。


 第五条 各计量机构的计量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规划、计划。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计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负责提出国防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拟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国防计量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立、调整国防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
  (四)组织与检查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
  (五)协调系统内部门之间的计量问题;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测试研究中心是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依托单位,负责国防计量业务的组织管理工作,承办国防科工委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及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计量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本部门计量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部门计量工作规划、计划;
  (三)领导本部门一、二级计量站的建设和开展正常业务工作;
  (四)督促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
  (五)组织计量测试技术研究,解决本部门重大的计量测试问题;
  (六)组织鉴定重大的计量科技成果;
  (七)组织培训、考核计量人员和编写本部门需要的检定规程;
  (八)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办)计量机构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督促、检查和协调本地区二级计量站及基层计量机构的计量工作,包括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组织经验交流与军民计量协作等,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开展计量工作。


 第十条 研究院、生产(试验)基地、局(公司)计量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所属单位的计量工作。其主要职责,由主管部门参照第八条规定。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计量管理机构,统一归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订和实施本单位的计量工作计划;
  (三)保证在用计量器具的受检率、合格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组织解决本单位的计量测试问题;
  (五)组织培训本单位的计量人员。
第三章 计量技术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测试研究中心和一级计量站,是负责量值传递和本专业技术业务管理的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量值传递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计量测试技术,建立国防需要的计量标准和精测手段;
  (二)对二级计量站和相当二级计量站标准的单位进行量值传递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各部门的量值统一和仲裁工作,执行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参与重要产品的质量、精度和重大事故分析;
  (四)编制本专业计量技术发展规划;
  (五)参加大型、重要精测设备的鉴定工作,协助使用单位验收进口的计量标准器和精测设备;
  (六)搜集国内外计量测试技术情报, 编辑出版计量刊物, 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编写检定规程;
  (七)开展高精度计量标准器和部分精测设备的修理工作, 为二级以下计量机构生产、提供部分计量标准及零备件。


 第十三条 二级计量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需要建立计量标准,负责检定、修理本地区、本部门基层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和仲裁工作;
  (二)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作;
  (三)培训、考核基层单位的计量人员,编写检定方法,组织技术交流活动;
  (四)参与有关产品的精度鉴定和质量事故分析,解决有关的计量测试问题。
  (五)指导基层计量机构开展计量工作,按分工组织本地区协作组的活动;
  (六)承办上级机关和计量机构委托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十四条 基层计量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保管和正确使用本单位的计量标准,编制本单位检定系统及检定方法,检定、修理本单位的计量器具(标准除外);
  (二)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作,解决本单位的计量测试问题;
  (三)负责本单位的仲裁测试工作,参与产品的质量、事故分析;
  (四)监督、指导使用人员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和仪器仪表;
  (五)承办上级计量机构委托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四章 计量业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计量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各单位在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严格按检定规程进行检定,不合格的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七条 各计量机构开展检定工作的环境条件(包括恒温、恒湿、防尘、防震等)应当符合检定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计量机构新建的计量标准,须经上一级计量机构检定(包括考核人员、环境条件)或召开鉴定会正式认可,并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准使用。


 第十九条 凡国家尚未制订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各计量机构根据需要编写检定规程或方法,由上一级计量机构组织审定,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鉴定评比科技成果和各种产品,应当有计量人员参与计量测试实验和数据分析,所用计量测试设备须经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引进工作应当有计量人员参与。引进技术时,要注意向国外索取计量测试方面的技术资料。验收进口设备仪器,所用计量测试设备须经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二条 研制新型武器装备,设计师系统应当向计量机构提出与型号有关的计量测试研究课题;试验前制订型号的统一计量方案,并向有关计量机构下达任务书;组织检定或鉴定试验任务中专用的仪器设备; 组织拟定型号定型的计量技术文
件 (包括计量项目、参数、检定规程及设备等)。
  型号试验的统一计量工作应当列入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


 第二十三条 设在工厂(所)的区域计量站为科(室)级机构,其计量人员和干部由所在工厂(所)负责配备,人员编制经主管单位内区域计量站的领导,指定一名厂(所)级领导干部主管这项工作,并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后,列入工厂(所)的生产人员编制。工厂(所)要加强对设在本机关备案。
第五章 计量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计量测试技术;执行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法规;正确使用、保管、维修计量器具和精测设备,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编写检定规程,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须经上级计量机构考核合格,方准独立工作。未经考核合格者,不准出具检定证书。各计量机构新配备的计量检定、修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六条 对先进的计量测试技术成果和经验,要及时组织交流推广。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各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计量人员和单位,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量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事业费、技措费、基建费等),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计划,并应占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八条 各计量机构检定、 修理计量标准, 计量器具及精测设备,按统一标准收费。收费标准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订。


 第二十九条 设在工厂(所)的区域计量站,凡为区域计量工作服务的计量标准(包括厂房),免收固定资产占用费和折旧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各国防工业部、各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度本部门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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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2002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当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并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主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应当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工作职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统计部门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检。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对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拒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较轻的,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职称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执法检查或者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后果的;



  (二)无确凿证据、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执法检查工作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干扰、阻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2011年第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全市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所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体系,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第五条 发改、住建、农业、国土、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市发改、住建、农业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约用水现状和节水潜力分析;
  (二)节约用水规划的原则、依据和目标;
  (三)节约用水工程规划;
  (四)节约用水资金投入规划;
  (五)节约用水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市发改、住建、农业、国土、商务、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住建、农业、质监等部门制定本市各行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考核指标,由市政府公布后执行,作为水权分配的依据和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考核标准。
依法制定的用水定额是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并根据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向取(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用)水计划、行业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和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的取(用)水计划下达到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因用水需求变化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由用水单位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申请,计划下达部门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及用水定额对用水指标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日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3年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取用水单位,限期整改。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取水许可机关可以调整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用水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一、二、三级水表安装率、完好率均应分别达到100%、100%、95%以上),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更换。
  对使用自备水源井和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责令限期安装更换,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取(用)水单位,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水平衡测试;
  (三)加强用水计量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四)制定水污染防治措施,改革生产工艺,控制废水中污染物浓度,减少和消除污染源排放的废水量;
  (五)每月按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供用水企业及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在用的非节水型卫生洁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采取循环用水、污水处理回收综合利用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工业企业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指标的,不得增加工业用水量。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采取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提高农业种植技术,推广生物节约用水和规模化养殖,发展循环型生态农业。
  第二十九条 经营洗浴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器具。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洗车。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灌溉。夏季灌溉时应当避开强蒸发量时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用水户应当结合用水实际,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统筹调配使用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利用的研发和试点推广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建、工商、质监等部门加强对节水型器具的监督管理。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四条 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宣传工作,定期刊登和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的节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对节水措施得力、节水效果明显或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取得良好节水效果的取(用)水单位的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发改、财政、水务、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技术,建设和改造节水工程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良性运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视情节依规定实施行政问责或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干扰、阻碍水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