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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1:20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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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就境内区外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税收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1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境内区外入区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区内企业厂房基础建设的基建物资,不签发出口报关单。对区外企业销往区内的上述货物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征税,不办理出口退税。
  二、1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准予退税的货物入区时,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备注栏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4号所附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税务机关进行认真审核后,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
  区外企业如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销售的上述货物按现行规定实行免税办法。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向主管海关了解区内加工企业违反1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情况。
  四、区内生产加工企业应按季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报送主管国家税务局,并每半年一次(7月10日前和1月10日前)将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退(免)税货物的使用情况报送当地国家税务局。对上述退(免)税货物,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区内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务机关应与主管海关密切合作,积极配合,加强管理。对销往区内属于1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享受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应按照商品名称(海关商品编码头6位,金额单位:万美元)做好统计工作。具体分析报告每半年一次(7月31日前和1月31日前)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本通知自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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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发[2003]15号
──────────★───────────
湖南省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应税车船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税额表所列净吨位及载重吨位,以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为准。
对汽车、牵引车加挂的拖车和平板车,按照《车辆税额表》中载货汽车税额的70%计算车船使用税。
拖轮均按二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税。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摊使用税:
(一)《条例》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专供水上居住,不兼营货运、客运及其他经营业务的船只和不收过河费的义渡船只;
(三)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
(四)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的车船。
第四条 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当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新增车船,从次月起征税,纳税人应当在新增车船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并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停驶、停航的、纳税人应当在停驶、停航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停驶、停航期间不征税。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产权转移时,应当在变更、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八条 单位的车船使用税,由核算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个人的车船使用税,由个人向居住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本施行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湘政发〔1986〕34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1〕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银行业务电子化、网络化发展,便利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同时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其中,银行开办境外个人电子银行结汇业务的,技术上应具备自动提取境外个人身份信息、并以“国别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的形式自动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的功能。暂不具备技术条件的银行可先开办境内个人业务,待条件具备后再向外汇局报备开展境外个人业务。
二、各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的要求,实现对本行柜台和电子渠道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统一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业务)010-68402449 68402152
(技术)010-68402377

附件:《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315164649764.doc
附: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要求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31516470434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