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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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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办[2008]27号


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30日召开的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财政部工作规则》

   二○○八年六月十日

附件:

财政部工作规则
(2008年5月30日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财政部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财政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财政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财政职能。
  三、财政部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理财,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财政部部长、副部长(包括中纪委驻部纪检组长,下同)、部长助理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财政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财政部的工作。副部长、部长助理协助部长工作。
  六、财政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财政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财政部日常工作由部长、副部长、部长助理分工负责处理。副部长、部长助理按照各自的分工或部长的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财政部进行对外公务活动。
  八、部长、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在工作中要相互通气,团结协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处理的重大事项,副部长、部长助理要及时向部长报告,来不及请示的,事后应及时报告。部领导参加党中央、国务院会议后要及时将会议精神向其他部领导进行通报。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应送相关部领导传阅后交办公厅部长办公室存查。
  九、实行部领导AB角工作协调制度。按照工作分工,分管的部领导为A角,协助工作的部领导为B角;A角出差或其他原因离岗不能处理其分管工作时,由B角代行处理,并切实负起责任,待A角返岗后主动说明代行职责情况;AB角一般不同时外出。

第三章 决策程序

  十、财政部工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要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程序、规则、机制。
  十一、财政中长期发展规划、财政宏观调控政策、财政改革政策措施、财政预决算草案和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财政规章等重大决策,由财政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财政部提请国务院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以及各司局提请部党组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政策建议,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采取适当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三、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财政部的各项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

  十四、财政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十五、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财税法律、行政法规立法建议,提出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制定财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财政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财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十六、财政部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财政部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国务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财政规章应及时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十七、提请部务会议讨论的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和决定的财政规章草案由条法司审查或组织起草。财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条法司组织办理。
  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政务公开

  十九、财政部及各司局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财政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财政工作透明度。
  二十、财政部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财政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财政部门户网站、财政部文告、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二、财政部要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三、加强财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有权对财政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财政部及各司局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财政部有关司局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财政部报告。
  二十五、财政部及各司局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财政部领导要亲自批阅重要的群众来信;坚持部长接待日制度。
  二十六、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二十七、财政部办公厅要行使部内督办职责,负责对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批办件,国务院交办件,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有关部委会办件,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部领导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等进行督办,并适时通报各司局办理情况。

第七章 廉政建设

  二十八、财政部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规范工作流程,按流程和时限认真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说明理由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二十九、财政部及各司局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财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三十一、财政部对各级领导干部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损失的案件,严肃追究责任;对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等方面规避招投标、内幕交易、接受商业贿赂及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以及对越权办事、权钱交易、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的行为,坚持严肃查处;对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以权谋私的案件,坚决依纪依法处理。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二、财政部实行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领导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三、部党组会议由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请有关同志列席。主要任务: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
  (二)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决定、决议的具体措施;
  (三)对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要文件报告(征求意见稿)按要求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五)确定机关党委(纪委)的工作任务;
  (六)讨论财政中长期规划、重大财税改革措施和年度重点工作;
  (七)讨论决定财政部内设机构变动、正处级以上公务员的任免及奖惩;
  (八)处理重要的涉外问题;
  (九)其他应由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党组会议不定期召开。必要时可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党组会议的议题和其他与会人员,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召集会议的副书记确定。党组会议的组织、记录和会议纪要的编写,由党组秘书负责。党组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
  三十四、部务会议由部领导和各司局(委、办)、在京直属单位负责人参加,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定、重要会议精神;
  (二)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精神;
  (三)通报经济和财政形势;
  (四)审议拟订的财政法律、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财政规章;
  (五)部署重要工作等。
  三十五、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领导和部内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指示;
  (二)讨论预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等财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分析财政工作形势,研究工作措施;
  (四)讨论决定年度会议计划、外事计划、立法计划、培训计划、财务计划;
  (五)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区请示部里的重要事项;
  (六)研究机关职工生活等。
  监察部派驻监察局局长列席部务会议和有关部长办公会议。
  三十六、部领导专题会议由部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研究、协调和处理部领导分管工作中的专门问题或专门事项。
  三十七、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分管部领导提出,经办公厅汇总后,报部长确定。部领导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分管部领导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办公厅起草和编号、部长签发。部领导专题会议纪要由相关单位起草,办公厅统一编号,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向下级财政机关通报或公开报道的,由办公厅根据会议纪要拟定《情况通报》或新闻稿,报部长审定后发布。
  三十八、财政部领导不能出席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向部长请假。各司局领导请假,由办公厅汇总后向部长报告。
  三十九、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的开会时间要相对集中,以保证领导既能集中时间参加会议,又能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
  四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工作需要,召开全国财政工作会议。办公厅和有关司局要认真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四十一、财政部各司局要严格按照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年度会议计划,召开全国专业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厉行节约,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原则上不许召开计划外会议,确属需要,报部领导批准。各司局召开的全国专业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地方厅(局)级领导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主要部领导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二、财政部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按照《财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财办[2000]35号)进行办理。
  四十三、财政部收到的重要公文,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呈报有关部领导阅批后转有关司局办理。
  四十四、以财政部名义报送国务院的公文,除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国务院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司局的分管部领导应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
  四十五、在公文办理中司局之间应加强协调,如意见有分歧,主办司局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司局协商,协办司局要积极配合。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司局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主管部领导,由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四十六、各司局按部领导分工报批公文。司局长无权签发以财政部名义制发的各类公文。
  四十七、由部长或其他部领导签发公文的权限分别为:
  (一)由部长签发的财政部文件和我部主办的联合发文: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的报告、请示、意见;财政部令,财政部公告;财政部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诉讼答辩状、行政诉讼上诉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财政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家预算的重大问题的处理;重要的涉外事项和政策性宣传稿件;财政部内设机构变动和司级以上干部的任免、处分等。此类公文先由分管部领导核签意见或建议,报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二)由副部长、部长助理签发的财政部文件和我部会办的联合发文:外部门主办会签我部的上行文,回复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办事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征求意见的公文,年度中央部门预算和调整预算的批复,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预算的分配和下达,中央与地方年终结算的批复事项,在部领导核准的预算指标范围内划拨资金,对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及由财政部主办的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一般规范性文件,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应诉法律文书,年度会议计划批准召开的专业会议,一般涉外事项和政策性的宣传稿件,财政部印发的《财政简报》、《财政简报(增刊)》、《财政动态》、《财政信息专报》和《财政监督要情》等。外部门主办我部会办的联合上行文,一般也由分管部领导签发[属部长助理分管的,签批意见后报副部长(党组副书记)签发],并报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阅发。如内容重要或有不同意见需要部领导决策的,由分管部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后报部长或主持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四十八、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国际司、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人事教育司、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外,各司局对外正式行文均需以财政部办公厅名义制发,由制发司局主要负责人签发;重要的报其分管部领导核签。
  四十九、各司局要指定专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财政部公文的审核工作,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公文质量。部文件、部函、部党组文件、各司局以办公厅名义行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厅文秘部门要进行复核,上行文必须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同时,要加快网络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财政部及各司局领导必须坚决执行财政部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财政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财政部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重要事项必须及时报告;财政部工作要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部领导发表涉及重要政策的讲话和文章,若无统一口径,事先要报国务院同意。各司局长发表涉及重要政策的讲话和文章,须按办公厅对外宣传统一口径,若无统一口径,须报部领导批准。
  五十一、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二、要建设学习型机关。财政部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财经、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通过参加或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财经、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三、财政部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实情,关心群众,解决实际问题。要最大限度地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五十四、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和要求参加的会议外,财政部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和部内各司局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五十五、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财政部领导和司局长离京外出,要严格按《财政部领导和相关司(局)长离京出差或休假等请示报告的规定》(财办发[2003]106号)办理。
  财政部派出机构、部属事业单位、部主管社团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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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张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和取土活动。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防洪影响评价、统一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组织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有偿出让、河道采砂统一监督管理,牵头组织考核考评。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参与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有偿出让、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船只、砂石运输船只管理及其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区县之间的边界河道,其他河段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一级支流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利厅备案后实施。

区县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等依法应公开的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禁采期和可采期;

(二)总开采资源量、年度开采资源量和采砂许可数量;

(三)采砂方式、开采深度、开采范围;

(四)弃料处理、环境整治及现场清理要求;

(五)砂场和砂石码头设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下列河道范围为禁采区:

(一)堤防、闸坝、水文观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电缆、管道、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河道水情、工情、汛情等发生紧急情况或者航道变迁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扩大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

第十条 可采区与禁采区、可采期和禁采期的划定:

(一)河道可采区与禁采区、可采期与禁采期的划定,按分级许可权限,由行使河道许可证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公告。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年度可采区与禁采区、可采期与禁采期,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划定张家界市可发采砂许可证的河道、河砂可采区的基本程序。

1.测量。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的河砂可采区备选地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河道大断面测量,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量成果。测量成果应包含测量地点周边的详细名称、河道基本情况、测量的数据、断面图、断面前后对比情况、河势分析以及该范围的河道图。河砂可采区备选地点涉及国土资源、海事等部门的,应事先征求其意见。

2.专家论证。在测量成果的基础上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勘查,召开评审会,形成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中应包含划定的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以及应标明的可采区的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采砂作业方式、采砂作业工具、数量控制、采砂期限等情况。

3.公告。在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砂可采区,报政府批准后,正式公告下一年度的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道公告为下一年度的禁采区。全市统一于每年12月份公告下一年度的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相互监督”的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具体发证方法按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办法执行。

河道采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费,具体操作方法按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

(二)符合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

(三)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五)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八)有科学的废砂余渣处理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依规划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要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砂船舶、机具适当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开采量、开采方式、开采深度和期限进行开采;

(三)及时清理现场,平整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清理至满足航道通航规范要求,禁止向河床弃置尾堆;

(四)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信号标志,不妨碍通航安全;

(五)服从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采砂船上进行分筛;

(二)在河道内弃置尾堆;

(三)在采砂船上安置吸砂设备;

(四)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

(六)违反防汛调度命令;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擅自离开。

第十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除经国家批准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并依法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当按成交价款全额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和监管队伍的监督检查,明确河道采砂管理的量化考核指标,每半年进行一次评议,全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对工作不负责任、消极执法的,要实行停职待岗培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对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进行整改,经多次考核仍不达标的,有关责任人要调离水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加强整合监管力量。

(一)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河道采砂监管的合力。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开展对河道采砂的联合执法行动,共同打击违法采砂行为。

(二)各相关部门的执法(巡查)人员分别履行职责,经常开展河道采砂现场的执法(巡查),并将执法巡查基本情况记录在案,相互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镇合作建设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合作建设住房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居民、职工通过合作建设住房改善住房条件,加强对合作建设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职工合作建设住房(以下称合作建房)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是指城镇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在政府扶持下,通过组建住宅合作社,采取以个人出资为主,单位资助为辅的办法进行的住房建设及其管理。
第四条 合作建房应遵循自愿参加、自筹资金、合作建设、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合作建房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工,做好各自辖区内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合作建房的主要组织形式是住宅合作社。
住宅合作社是城镇居民、职工组建的,并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规定从事合作建房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性组织。
第七条 居民职工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居于中低水平;
(三)住房条件低于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自愿按规定的标准出资。
家庭中低收入水平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应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合作建房。
第九条 成立住宅合作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四)有可行的合作建房方案;
(五)成立职工型的住宅合作社应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建社决议,且其单位已按本市的规定开展了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筹集资金,组织房屋建设、分配,组织居住区管理和生活服务,培育社员互相合作意识,兴办为社员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定本社章程,决定本社重大事项,选举产生本社委员会。
住宅合作社委员会为常设机构,主持本社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应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本社委员会必须负责保护社内财产,依法清理房屋产权产籍和债权债务,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提交房屋产权清理和财产结算报告,在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办理申请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住宅发展政策制定本市合作建房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并送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会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计划、土地部门应将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合作建房发展规划提出的年度用地计划纳入本市年度用地计划。市计划和有关住房发展、金融机构应给予专项贷款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四条 合作建房资金有下列来源:
(一)住宅合作社社员个人出资;
(二)单位资助;
(三)其他合法资金。
住宅合作社社员出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住宅合作社组织合作建房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资料或证明;
(二)凭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规划、税费减免和工程建设等手续;
(三)建房工程通过验收15日内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房屋建设和住房分配方案等有关情况;
(四)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通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的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从事合作建房,应享受国家、省、市有关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应由住宅合作社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各方出资金额确定房屋所有权份额。
第十八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不得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但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住宅合作社社员确实不需要使用合作建设的住房,可退给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按法定的评估机构现场勘估价和住宅合作社社员出资比例结算办理退款手续,同时注销住宅合作社社员的资格。
住宅合作社由社员职工退回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用于吸收新的住宅合作社社员。
第十九条 住宅合作社应协助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规划、房地产部门制止房地产违章行为。
第二十条 住宅合作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居住区自行组织物业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以虚假或欺骗手段获准组建住宅合作社或进行合作建房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撤销其住宅合作社,追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