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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07:45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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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4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
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
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发生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
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法
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
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违法必
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
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
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
息公开目录的;
  (三)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
心等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
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
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
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
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
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
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
发布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
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
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
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
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
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
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
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
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
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
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
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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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消防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等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当评残、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发展规划,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志愿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落实配套设施;

(四)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战勤保障、区域性消防物资装备储备体系,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做好火灾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五)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开发区、园区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建立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消防装备;

(四)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事件;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维持火灾现场周边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安排,会同规划、发改、住建、城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规划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第十四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城中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车通道,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高层建筑消防扑救面的室外应当划定供大型消防车作业的场地。施工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作业场地不影响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 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后,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消防设计审核证明文件。未取得消防设计审核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亦无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建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企业,安监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年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作为年检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满足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要求;

(二)设置与建设工程建成高度相适应的消防供水设施,在重点防火部位和在建高层建筑的各个楼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要求;

(三)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性办公、生活建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四)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五)组织防火巡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外保温材料及外墙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建筑外墙上设置的广告牌、条幅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人员逃生或者灭火救援。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民用机场候机厅、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营业。

前款规定的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变更;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每年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安全年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对年度内有消防安全违法记录的,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考虑防盗要求不能常开的,应当设置逃生门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的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之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取得的合格检测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承担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漏检,不得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失实的检测文件。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包技术服务业务,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单位的服务事项。同时具备检测与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建筑的检测和维修保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当根据吨位、装载物性质、载员数量,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单位的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时修复。

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防火检查员;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主及其涉及消防岗位的人员;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及技术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保管、运输、经营、装卸人员;

(六)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七)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学生宿舍的管理人员;

(八)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特点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职消防队建设,落实业务经费,根据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专职消防队员享受高危特殊工种的工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外,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社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停止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适时征招合同制消防人员,合同制消防人员所需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应急疏散分队,在工作期间佩戴专用标识,负责平时防火巡查和紧急情况下的疏散、救人、灭火工作。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将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制定相应的保障预案。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应急救援经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演练。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相邻居民应当协助扑救。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灭火和应急救援职责,单位专职消防队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过程中,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事故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认定火灾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中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在不影响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情况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参加群众非遇险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消防工作政府问责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大型企业,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政府部门与其管理行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一)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五)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六)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七)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提出调整、完善的意见,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损坏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提出增建、改建、配置、修复或者技术改造的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抄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随机抽取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九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封存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

(三)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属于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的;

(六)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酿成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电气设施的单位,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电气设施等安全设备不进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对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接到火警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四)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五)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3年12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中,涉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兑现各项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通过各种途径引荐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作出贡献的引荐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的规范和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根据信息的内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提供信息或者资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的工作标准、规范、程序和要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超出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企业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二)向企业摊派钱物;
(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
(七)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的各类评比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需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投资者和企业的联系,定期或者不定期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环境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帮助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反馈意见,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诚信执业,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置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审批办证场所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未进入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本部门的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所咨询事项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对不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办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审批办证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
主办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办理,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承诺的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
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并返回意见。
主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办事规程。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设立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条件和法律责任,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执行相关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为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筹办期相关证明文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筹办期届满时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由工作人员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审批办证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办证事项,由此给投资者和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节 行政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检查。
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年十一月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并在十二月底以前批复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按照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还应当出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批复文件;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外,实行行政检查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监察部门举报。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的检测、检验、检疫中介机构适用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日常行政管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检查的,按照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税务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四十二条 实施审批办证的收费,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订收费核查表。收费核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标准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申请人可以拒缴。
在集中办证场所受理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五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企业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四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避免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对涉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三条 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业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时,对企业财物确有必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依法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必要的情形消除后,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前款规定的涉嫌犯罪案件,超过法定时限仍未结案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实施司法行为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投资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听取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汇报,开展调查、视察,依法实行个案监督和执法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实施本条例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本院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活动中发生的涉及投资环境的错案和不适当的做法,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优化投资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政务信息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因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六十五条 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达到3次或者受到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管理权的机关决定;需要报经批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