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2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3月6日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保持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运输安全畅通,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承担公路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
第八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公路勘察设计和工程施工实行公开招标的方法选择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拨用标准,根据“社会公益设施”实际情况,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路管理部门要确定维修期限,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及时维护保养,修复损坏部分,使公路经常保持完好,提高畅通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公路遭受洪水、雪阻、泥石流、塌方、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交通严重受阻时,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恢复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动员各单位和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抢修,以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需要封闭交通时,应在开工前10日内,按公路分级管理原则,报请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采取绕行等保证通行措施;中断交通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凡因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公路,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挖砂、取土、采石的,由自治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本着满足修建、养护需要的原则就地就近核准划定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挖砂、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十六条 更新砍伐公路路树须经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省林业、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伐证》实施,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公路义务建勤
第十七条 各自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按市下达的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当地群众以各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十八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18至4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至40周岁的女性公民(城镇户口、农村的国家干部、国营职工、在籍学生除外),每人每年义务负担3个建勤工日。
凡属农村乡(镇)集体或个人的畜力车、机动车(不含摩托车),每辆每年负担2个建勤工日。
建勤的人工、车工需完成的建勤数量与标准,由各自治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劳动力和车辆的实际情况编报年度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日常公路养护建勤车辆所需的燃料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 对因故不能出建勤工劳动力和车辆,可实行“以资代工”的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征收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价,征收资金纳入年度养路费收支计划,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修建。
第二十条 对义务建勤任务完成好的自治县(区)、乡(镇),可优先安排乡级公路建设项目,未完成任务的要适当削减当年乡级公路建设投资项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污染、损毁、破坏、盗窃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公路用地范围为:丹霍线公路两侧距路中心15米以内;其它路线从标准边沟的外缘起一米以内。
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和空中管线及其它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贸易市场、维修场及其它类似临时设施;
(三)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挖沟引水、排放污水、抛洒污物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它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及其它类似作业;
(五)设置非公路交通管理内容的牌、幌、匾及各种宣传广告;
(六)违法设站、卡收费;
(七)其它占用公路用地等行为。
公路及公路用地内已有的集市,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限期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控制线(指公路边沟、公路坡脚护坡道、公路坡顶截水沟边缘以外距离)分别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倾倒垃圾和废土。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擅自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它非公路交通标志。凡需设置的应当事先申请,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五条 凡1988年1月1日后,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建成的一切临时建筑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设施(含地下、空间设施),如果公路建设需要拆除时,一律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无偿拆除。
凡1988年1月1日前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修建的房屋和其它工程设施(含地下、空间设施),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如果翻建、改建、扩建,应移出至公路两侧控制线以外;确实不能移出的,必须遵守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它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它类似活动;
(三)擅自挂设、埋设各种管线;
(四)其它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和管路。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其它施工作业,不得危及路产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时,从事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和交通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二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全程运费总额5%的技术保护措施费用和损坏部位修复费用后方可通行。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它可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通行;必须通行的,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由当事者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其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位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进行汽车维修、保养及相关的营业活动。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单位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在公路上试刹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和其它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占用路产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手续,签订协议,并承担按被挖掘、占用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改建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服从公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
第三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或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遵守渡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路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的50%交纳费用。
对污染路面的,每延长米可收清污费50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限期拆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当时不能接受处理的,可暂滞留车辆;当时不能交纳赔偿费的,可暂用本车有效证件做抵押。
第三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赔偿费交付受损失单位。
第四十条 阻挠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本政发〔1991〕5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六月一日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电子政务专网的运行和管理,确保电子政务专网和信息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根据《国务院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 2003 〕 65 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 2000 〕 23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通知》(咸政办发〔 2010 〕 51 号)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市电子政务专网开通运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咸政办发 [2011]18 号) 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电子政务专网指市、县、乡三级共享的、统一的覆盖市直副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县市区直副科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的电子政务专用网络和协同办公平台,包括已部署的协同办公系统、行政审批系统、电子监察系统和部署在该平台上的其他应用系统。本专网是与因特网实行物理隔离的非涉密网。
第三条 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系统主要设置了政务门户、公文管理、督查督办、会议管理、值班管理、信息报送、及时通信等功能模块,着力提高办公效率。
第四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指导、工作协调等日常工作;市电信公司负责全市电子政务专网建设与维护,软件系统升级与维护,网络数据安全及数据备份、异地备份等工作。
第五条 电子印章指能够在电子公文流转中保证公文安全性和真实性,以及具有不可篡改性,与手工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技术手段。
第六条 凡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和维护中,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用户职责
第七条 电子政务专网使用规范包含以下三类用户
一、市、县市区超级系统管理员;
二、各单位系统管理员、公章管理员、公文管理员;
三、各单位普通用户。
第八条 市、县市区超级系统管理员职责
一、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的帐号和密码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账户管理,严格按照单位系统管理员职责分配相关权限。
三、负责整个系统的用户数据信息安全及数据录入的准确性。
四、负责本地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的操作指导和问题解答。
第九条 单位系统管理员职责
各单位系统管理员由各单位指定,经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若人员发生变动,各单位应及时安排好工作交接,并向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报告。
一、单位系统管理员必须使用单位指定的电脑并绑定 IP 地址,妥善保管好账户和密码,不得委托他人进行系统操作。
二、负责本单位内部局域网管理与网络信息安全工作。负责维护更新本单位及单位人员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并严格按照各用户的职责分配相关权限。对本单位及单位人员信息的新建、修改、删除等操作必须做好记录。
三、负责及时更新政务门户网站上涉及本单位的信息。
四、负责解答和指导本单位人员的操作使用。若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告知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机构。
五、负责收集电子政务专网在本单位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向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公章管理员职责
负责管理本单位电子印章密钥和密码,严格按本单位公章使用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并做好使用登记。公章管理员人员变动时需办理好交接手续。新任公章管理员应及时修改密码。
第十一条 公文管理员职责
负责本单位各类公文的及时收发和分办督办工作,对所收发的各类公文做好登记。
第十二条 普通用户职责
各单位普通用户经当地主管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一、按照 “ 谁上网谁负责 ” 的原则,不得在电子政务专网上随意复制散发与工作无关的信息。严禁使用来历不明的软件和移动存储设备。
二、在操作使用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本单位系统管理员联系。若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联系本地超级系统管理员。
三、妥善保管好帐号和密码,离开工作岗位时,及时退出系统。
第三章 电子公文传输及电子印章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制度
一、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签收过程。
二、电子公文传输的内容 : 各级、各部门的非涉密公文和非涉密信息。
三、涉密公文和涉密信息仍按照原纸质流转方式处理。
四、通过电子政务专网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五、上报公文程序应参照纸质公文办文原则。
六、各单位公文管理员每天应及时收发公文,不得延误和积压。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各单位公文管理员不得随意更改手机号码,如更改应及时通过本单位系统管理员在电子政务专网上更新。未经许可,不得由他人代理收发工作。
七、各单位发出的正式电子公文必须与现有纸质公文格式保持一致,并加盖电子印章。
九、电子公文 及 附件大小原则上不超过 3M 。
十、各单位公文管理员应根据公文的缓急程度对所接收公文及时催办、督办。
十一、公文管理员由于个人原因延误公文收发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电子印章使用管理制度
一、电子印章是指在电子政务专网上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
二、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原则上和实物公章相同。
三、电子印章由单位指定的公章管理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四、接入电子政务专网所有单位的电子印章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统一制发。因机构调整和单位更名需新增或修改电子印章,应报请市政府办公室批准,由专门机构统一制作。新增和更换电子印章收取成本费。
五、电子公章的使用范围
(一)只能用于非涉密性质的电子公文,如请示、报告、函件等各类正式电子公文;
(二)本单位与有关部门的联合发文;
(三)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便函、报表、证明及其他有关事项等。
六、电子印章的使用
(一)使用电子印章时,应由单位主要领导或由单位领导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二)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公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由单位领导批准后,使用电子印章。并进行年月日和使用事项及使用人登记,流转记录与签批意见纸质存档。
(三)以本单位名义发出的便函、报表、证明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应由单位领导或领导授权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使用公章,并进行年月日和使用事项及使用人登记。同时,需将签批纸质存档。
七、电子印章的管理
(一)各单位指定一名电子印章管理员保管电子印章密钥和密码,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二)严禁公章私自带出使用,联合发文需局外套印时,要登记并派专人监管电子印章使用情况。
(三)除电子印章管理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留电子公章的密钥及密码。
(四)对不符合用章规定的,电子印章管理员应拒绝用章。
(五)严禁以任何理由在空白介绍信和空白表格上盖章。
(六)电子公章的密钥不得外借,不得存储其他资料。
(七)如因电子印章遗失、损毁、违反印章管理规定等原因造成责任事故的,电子印章管理员需承担相关责任。
(八)如遇电子印章遗失、损毁,电子印章管理员应立即报告单位主要领导和书面报告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接报后,应立即注销该印章。
第四章 安全与保密
第十五条 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所有工作人员和用户,必须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和制度,并对所提供信息负责。不得利用计算机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在电子政务专网内不得进行任何干扰、破坏破坏网络设备和网络运行的活动,包括 ( 但不局限于 ) 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不以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等。
第十七条 接入电子政务专网的各单位要定期对本单位用户进行相关的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网络平台维护和保障单位应保证网络畅通和平台正常运行。平台和终端用户故障须在申告后 4 个工作小时内恢复网络正常。终端用户移机须收取材料人工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