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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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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教[2005]77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局属各高中:


  现将《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大连市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根据《辽宁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中(含独立高中、完全中学、综合高中、民办高中,下同)学籍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区市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普通高中以及校址在本行政辖区域内的综合高中、民办高中的学籍管理;市教育局对局直属普通高中进行学籍管理,并对全市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实施宏观管理。


  第三条 普通高中学生入学、转学、休学、复学、退学、升级、留级、奖励、处分、毕业、肄业和非本市户口的学生到本市就读等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入学


  第四条 普通高中学生入学必须参加全市初中毕业生统一升学考试,按照升学志愿和考试成绩录取后,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入学者,必须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持相关证明,到录取学校办理延期入学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报到入学又不办理延期入学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由学校注销入学资格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学后一个月,学校对入学的新生进行复查。对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建立学籍;对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入学资格,不予注册。


  对已经取得学籍的学生,其它学校不得再予注册建立学籍。


  第六条 学校要为新生编制《班级学生名册》,填写《大连市普通高中学生学籍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籍卡验印工作,一般于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第七条 学校要严格控制班额。班额一般不应超过56人。特殊情况需增大班额,必须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接收已毕业或结业的学生插班复读。


第三章 转学


  第八条 转出:户口迁出本市或迁至本市其他区市县(市内四区之间除外)、因父母工作调动等特殊原因需在本市外就读的普通高中学生,可办理转出学籍手续。


  办理程序为:持户口迁移材料或父母工作调动证明等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并持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转入:凡户口经由外省市迁入本市或在本市范围内迁至其他区市县(市内四区之间除外)、不在本市就读但户口在本市或按照市有关文件精神享受本市市民待遇的已经获得了普通高中学籍的学生,均可转入本市普通高中就读。


  办理程序为:持转学证(由区、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户籍证、中考档案(须有区、市、县以上招生部门及普通高中的录取证明)高中学生档案(学籍卡、学生登记表、会考成绩证明)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学手续,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到相应学校。


  外省市的省级重点高中学生转学,申请入本市省级重点(示范性)高中的,原则上安排到相应的重点(示范性)高中学习,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可根据学生户口所在地就近安排到一般高中。


  学生因父母工作调动等特殊原因由本市普通高中转往外省市就读又转回本市就读时须转入原转出学校。


  学校不得无故拒收正常转入的学生,也不得接受没有正常转学手续的学生就读。


  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普通高中之间不允许转学。一般高中的学生不得转入重点高中,综合高中和民办高中的学生不得转入公办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不得转入普通高中。


  第十一条 市内四区各学校之间、区市县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因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高中学生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学的,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申请,经转出和接收双方学校同意,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可在民办高中范围内转学。


  第十二条 从国外转回来的中国籍学生,由市教育局对其在国外的高中入学手续、在国外学习期间的成绩和转入手续进行审定后,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

  外籍学生转入普通高中就读,按相关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三条 除转回外省市户籍所在地外,毕业年级的学生和正在接受处分期间的学生不予转学。


第四章 非本市户口学生的就读


  第十四条 户口不在本市,父母在本市工作或投资已经在户口所在地取得了普通高中学籍的学生,可在本市普通高中就读。


  办理程序为:持父母在本市工作或投资的证明、暂住证明、户籍证明、学籍所在的原普通高中出具的学籍证明,到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手续,经审批同意后,所就读学校对其进行正常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取得市内四区普通高中学籍的学生不得到其他区市县学校就读,取得其他区市县普通高中学籍的不得到本区市县内其他学校和其他区市县学校就读。因特殊原因确需易校就读的,须持父母工作调动等相关证明,经所在学校审核同意,填写《大连市普通高中学生易校就读审批表》(一式二份),并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易校就读的学生学籍由原校保留,就读期满后由就读学校提供有关学习成绩档案,回原校继续学习。


第五章 休学 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因病需要休学的,须持区县级以上(城市市级)医院病情诊断证明(诊断书证明的休息时间须达到三个月以上),同时要提交医院的病志、检验单、就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理赔单据等证明材料,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须经班主任、教导主任签字盖章),学校同意后发给休学证明,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备案。毕业年级的学生第二学期不办理休学手续,因特殊情况需办理休学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学生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一年后因病未愈仍需继续休学的,要续办休学手续。学生连续休学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学生休学前参加会考的成绩仍然有效,不重复参加会考。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提前复学的,须持区县级以上(城市市级)医院病愈证明、学生复学申请书(须经班主任、教导主任签字盖章)和学校开具复学证明,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复学手续。休学时间达到半年以上的,可以降级按排学习。


第六章 退学


  第十九条 高中学生要求退学,由学生及其父母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退学并注销学籍。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除名,同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父母,不发给任何证书:


  1、经学校与父母多次联系帮助无效,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六周或累计旷课八周以上的;

  2、休学期满逾期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未复学,经学校与其父母联系仍未复学或未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

  3、在非学籍所在学校就读超过一学年,未续办手续的;

  4、由父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出国学习的。


第七章 升级 留级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中学生学完规定课程,各学科学年成绩、思想品德等达到学校升级规定的,按期升级。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中学生原则上不予留级。如因特殊原因需留级,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留级,但要严格控制留级人数。高中毕业年级、重点高中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八章 奖励 处分


  第二十三条 高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表现突出,应给予奖励。奖励分三好学生奖、优秀学生干部奖和单项奖。

  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表现突出,可逐级评选为校、区、市或省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发给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

  学生在思想品德、学习、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给予单项奖,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受校级以上奖励均应记入学生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严重违犯学校规章制度及社会公德行为的学生,应了解情况,分析原因,以教育为主,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对少数屡教不改的,学校可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对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的,要经校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校长批准。在校生被依法劳教、少管、判刑,或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予开除学籍。对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除需由校务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外,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注销学籍。所有处分在通告之前都必须告知家长和学生。

  第二十五条 对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要热情帮助教育,不得歧视。经过教育能深刻认识错误,并在行动上确有改正的,应撤销处分。撤销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一般应在三个月后。撤销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一般应在半年后。


  撤销处分应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班主任提出意见,按原处分批准的权限,履行撤销手续及备案手续。学生受处分原因和撤销处分时间,应记入学籍卡和学生档案。


第九章 毕业 肄业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在籍学生修习期满,思想品德合格,各科成绩达到省市合格毕业的要求,发给《辽宁省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修习期未满经申请退学离校或成绩未达到合格毕业要求的可发给肄业证书。《辽宁省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编号、验印,学校填写、颁发。毕业证书丢失,一律不予补发。


  第二十七条 每年九月底前,学校要将上一学年度所有毕业、肄业的学生姓名登记造册,并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章 学籍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中必须按市教育局基础教育一处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学籍档案含纸质和电子学籍档案,一律实行大连市普通高中学校统一表式。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中的学籍管理工作由学校教导处负责。学校要设立档案室,健全规章制度,指派专人保管学生学籍资料。学校领导和管理人员要自觉遵守规定,认真做好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有的普通高中(含独立高中、完全中学、综合高中和民办高中),于2005年9月1日起实行。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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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陕政令 [1998]49号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经济成分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五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的建立,濒危畜禽品种的保护方案,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并建立畜禽品种动态监测体系,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七条 禁止对保种区(场)内的种群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本省实际,制订本品种选育、新品种培育、经济杂交及配套系等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技术推广、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



第十条 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区域的畜禽品种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品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省内地方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予公布。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生产和推广,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的繁育技术可以依法转让、技术入股。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逐级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核、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送审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种畜禽场应当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开发、培育、技术推广任务,双方应签订行政合同,约定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种畜禽场应当建立档案,并对其生产的种畜禽质量负责。出场的种畜禽,应出具《种畜禽合格证》,载明品种名称、代别、生产日期、出场日期、生产单位等内容。不合格的种畜禽,不得以种畜禽出售。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种畜禽祖代场、父母代场、良种繁殖场以及生产经营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以及畜禽专业配种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繁育、经营场所,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二)有相应的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品种来源、谱系清楚;



(四)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五)使用的种畜禽、冷冻精液、胚胎具有生产单位出具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许可证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在审查期限届满或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生产经营牛、马、驴等大家畜的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经营猪、鸡、羊、兔等其它家畜家禽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随带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质量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和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现有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土木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1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或房地产专业的专职管理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为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三级资质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级资质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武汉市二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四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评定标准和承担业务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具体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后,应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报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证书发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到原资质证书发放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需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
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通过公开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开发企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在已取得的开发项目进行综合验收之前,不得参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经营: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的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拆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拆迁安置补偿约定期限安置被拆迁人的。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开发项目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
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宣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
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发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能满足使用要求;
(二)开发项目中的所有单项工程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全部预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落实;
(四)物业管理已落实;
(五)与综合验收有关的其他要求。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开发项目转让时,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售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书面合同。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
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
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四
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