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过限的司法认定
赵丰琳 史宝伦
所谓共犯过限,又称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共犯过限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第二,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第三,这种行为是由实施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第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范围。可见,共犯过限是伴随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同时又与共同犯罪有着本质差异,这种差异直接体现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的特殊性上。由于共犯过限是由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承担,而其他共犯只承担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的行为都是共犯过限,那种忽略共犯过限的界限,不加分析地将实践中出现的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与共同谋议之罪有着某种差异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共犯过限的作法是错误的,它会导致刑事责任的错误认定,危害极大。因为如果我们从主观、客观两方面对这种行为进行认真分析,不难发现以下情形:
其一,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一个或某几个实行犯实施而其他实行犯并不明知(这种“明知”包括事后认可),但该行为并不违背实行犯以外其他共犯如组织犯、教唆犯等的主观意志;其二,这种行为虽然与共同谋议之罪有所差异但并不都是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例如,当共同谋议内容不太明确时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共犯过限就特别需要仔细推敲。上列情况下我们不能断然否定实行犯以外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的主观罪过。可见,并不是与共同谋议之罪相伴发生所有行为都是共犯过限,那种简单地将这种行为都排除在共同谋议范围之外,进而一概否认其他共犯刑事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只有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找出这种行为与各共犯之间、与共同谋议内容之间的内在关系,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做出正确处理。
我国刑法没有对共犯过限及其刑事责任做出明文规定,但刑法关于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等的有关规定为我们研究、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特别是主观罪过与刑事处罚之间关系的理论为我们提供了理论依据。同一般刑事犯罪一样,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对一种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样要以其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前提,如果我们有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是明知的而且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那么他们对这种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行犯实行的行为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下,以及在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超出共同谋议范围比较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其他共犯而言,应以该行为是否违背其他共犯主观意志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共犯过限。对于那些不违背其主观意志的共犯,这种行为不属于共犯过限,他们应当同该实行犯一起对这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对各共犯的主观意志逐一进行认真分析,确定其主观状态,是认定共犯过限与否的根本途径。
由于共犯的主观意志一般是通过共同谋议的内容体现出来的,同时,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地位不同会导致其主观意志对整个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影响不同,所以,对共犯主观意志的分析,应从共同谋议的内容以及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地位两方面入手,二者不可偏废其一。
首先,要考察共同谋议的内容的明确性。如果共同谋议明确地以某种犯罪为内容,而且对犯罪的具体目标、对象、程度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那么,凡发生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例如实施了与共同谋议性质不同的行为、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危害范围的行为、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危害程度的行为等都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但如果共同谋议内容并不明确具体,而是很概括,在实施过程中一般体现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等,实行犯的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都应视为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存在共犯过限问题,按照一般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即可。
其次,在上述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考察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地位以及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表现。
一、对于共同实行犯
实行犯是共同犯罪具体行为实施者,他们有着共同的犯罪意图,并且通过各自的行为将犯罪意图付诸实现。实行犯在主观故意上的特点之一就是他们对自己及其他共犯的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的联系性,这是确定实行犯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出现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其他行为时,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其他实行犯自始至终不知道,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没有罪过,则该行为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只对共同谋议之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实行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1;
第三,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如大加称赞、参与分赃等,说明这种行为并不违背他们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应与该实行犯一起承担责任。
二、对于组织犯
组织犯在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他们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肇事者、行为的策划者,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起着支配、制约作用。我国刑法第26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对组织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首先,由于比较明确的分工是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组织犯有时并不具有实行犯的身份,因此,是否亲自实施犯罪不是确定共犯过限的标准,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由组织犯所组织、策划的,这种行为就是组织犯主观意志的体现,他们对这种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由于比较明确的目的、比较周密的计划是集团犯罪的特点,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具有较明确的内容指向,而这些都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组织犯)决定的,因此,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首要分子制定、组织的犯罪计划的组成部分,是为实现整个犯罪计划所必须的,不论行为的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度,都不违背首要分子的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宜从中划定共犯过限;只有在首要分子对所组织的犯罪行为有很明确的要求,特别是有明令禁止性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实行犯的行为明显违背这种要求时才构成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实行犯独自承担,首要分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对于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其他共同犯罪要特别注意在共同谋议的内容不太明确时共犯过限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犯的行为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的内容、范围,不是明显违背组织犯的主观意志以及当组织犯对实行犯实行的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事后予以认可时都不属于共犯过限,组织犯应与实行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于教唆犯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中犯罪意图的制造者、灌输者,同时他们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假他人之手实现其犯罪意图,在共同犯罪中扮演幕后策划者的角色。我国刑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教唆犯一般处罚原则,即“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教唆内容密不可分,其犯罪意图又是通过教唆内容具体体现出来的。因此,教唆内容的研究是对这类共同犯罪进行研究的关结点。
在教唆犯比较明确地以某种犯罪为内容进行教唆时,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其他性质的行为,这种行为即超出教唆范围,教唆犯对此没有主观故意,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独自承担;如果被教唆人只是实施了教唆之罪,还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在教唆犯只是概括地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只要被教唆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不论其范围大小、程度轻重,都不违背教唆犯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
第二,在教唆犯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如果被教唆人的行为超出教唆范围,即与教唆犯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属于共犯过限,教唆犯对这种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其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独自承担,教唆犯只对属于其教唆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太明确或毫不明确时,即概然性教唆情况下,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予以实施,则不违背教唆犯主观意志,都应视为教唆犯教唆的结果,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2。
四、对于帮助犯
帮助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他们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施,但为实行犯的行为创造便利条件。由于帮助犯是在其他共犯的犯意已经产生之后而为其他共犯实现这种犯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犯罪信息等,因此,帮助犯对其他共犯提供帮助时,在主观上对被帮助人的犯罪意图及其本人的帮助后果是明知的,这就决定了帮助犯的行为是有明确指向的。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实行犯实施了帮助犯意图以外的其他性质的犯罪,或实施了超出帮助犯所意图侵害的对象、危害的程序的犯罪,则违背帮助犯的主观意志,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只能由实行犯承担,而不论实行犯是否利用了帮助犯提供的帮助3。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从不同角度认真分析各共犯对共同犯罪中有关行为的主观意志状态,才能正确认定共犯过限及相应的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
注:
1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03—504页。
2参见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3—184页。
3参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96年版,第766页、第781—782页。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现将《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
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
察办法》,给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由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全市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
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的关系,
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
理工作。
拟派稽察特派员的市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
单, 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或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市级
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
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
动。
第五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建设条件、工程
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
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
合法性。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一般每年进行1至2次现
场稽察,对其中的少数项目从招标投标到开工建设直至竣工验
收进行跟踪稽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
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
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
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
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
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
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抽调县、区有关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条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
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
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政府应当支持、配合
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
和资料。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
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
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
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
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
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
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
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
事项。
第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经市稽察特
派员办公室审核后, 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
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
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
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并报经市
政府同意后任免。
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
履行职责, 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2—3名助理协助工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
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
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
入预算,按年度专款拨付。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开展稽察活动,参照行政
执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
业秘密。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
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
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
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
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
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稳匿不报或者严重
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违反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一)项、第
(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
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处理。其处理结果应报市政府
并抄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重大问题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
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县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