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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20:53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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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9〕37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农村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指导标准和认定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等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地)、县(市)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地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市(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当前,城市低收入家庭指导标准,可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左右掌握。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地)政府(行署)或县(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经初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级政府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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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04〕39号)


常政办发〔2004〕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和《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常德市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维护粮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食品,是指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等及其制成品。

  第三条 市“放心粮油”管理办公室负责督促、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粮油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粮食、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粮油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粮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定的条件(GB14881-94)。

  第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通过环保审批,领取营业执照,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油食品加工生产。

  第六条 生产粮油食品原辅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工大米、小麦粉和食用植物油所需的稻谷、小麦和菜籽、茶籽、棉籽等,以及加工米粉和面条所需的大米和小麦粉,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严禁用陈化、霉变的原料加工生产。

  (二)粮油食品加工过程中的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1985),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水加工生产粮油产品。

  (三)粮油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并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剂量,严禁使用标准规定之外的任何有害物质作为添加剂。

  (四)加强原辅料的储存保管,确保原辅料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 粮油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质量把关,规范工艺操作,所有加工生产的大米、小麦粉和食用植物油,以及米粉和面条等产品,其感官、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都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二)在粮油食品生产过程中,要严格做到原辅料与半成品、成品分开隔离,防止交叉污染,同时要确保粮油食品不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三)严格执行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品,以及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妥善处理,严禁回头再加工。

  (四)所有加工生产的粮油食品,必须严格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标注食品准入QS标志、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等。鼓励采用定型包装,包装物使用的原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加强粮油产品的储存保管,专仓存放,严防质变,确保安全。

  第八条 生产粮油产品应注意操作卫生,严格按卫生规程进行。其中,加工面条和米粉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生产车间的人员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服、鞋、帽,其中操作人员还须清洁双手和消毒,并通过消毒间进入生产车间。

  (二)生产结束后,应及时对生产设备、操作台、生产车间地面进行彻底清洗,消除生产垃圾。

  (三)生产车间、更衣室、工间休息室必须做到经常清扫、冲洗,定期消毒。

  第九条 粮油加工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及原辅料采购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不合格品处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粮油产品的安全生产和质量达标。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

  第十条 从事粮油食品销售的企业(店)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店面;

  (二)有与经营相适应的专用库房,并配备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

  (三)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分别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油食品销售。

  第十二条 不得销售没有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质量、计量、卫生、标签、包装等规定的粮油食品;销售期间出现粮油食品霉变、污染,超过保质期等,应立即停止销售,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市“放心粮油”管理办公室应督促粮食、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积极履行监管粮油食品生产经营的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法审查生产、销售粮油食品企业和个人的资质条件。对现已从业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要责令停业;对新申请从业的,要依法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准予开业。

  (二)加强对粮油食品生产、销售的监督和检查,全面掌握粮油食品生产厂家、经销门店的环境卫生、工艺规程、原辅料采用、产品质量及经营信誉等情况,并及时发现问题,督导整改。检查、抽查及整改结果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三)阻止并杜绝市内、外不合格粮油食品流入本市经销市场;严厉打击制假贩假和欺诈行为,确保粮油食品市场安全稳定。接受并处理消费投诉,维护粮油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加强粮油食品质量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的食品科学知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鼓励社会各方面对粮油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市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粮油食品生产经营者循规守法,照章办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推介“放心粮油食品”。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生产销售粮油食品,证照不全、伪造证照生产销售粮油食品,生产销售的粮油食品达不到质量标准,粮油食品的包装标签达不到规定要求,制售伪劣粮油食品,生产销售粮油食品的场所环境严重脏乱差等行为,分别由粮食、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质监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店、宾馆、餐饮店、集体伙食单位等购进、销售或使用无QS标志的粮油食品的,由质监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负责粮油食品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乳及乳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乳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乳及乳制品是指消毒乳、新鲜生乳、混合消毒乳、炼乳(淡、甜)、奶粉(全脂、脱脂和全脂加糖)、奶油、干酪、酸乳、乳糖、乳清粉等。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乳及乳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乳及乳制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乳及乳制品生产厂,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六条 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为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乳牛由当地动物防疫机构定期检疫。发生传染病时,乳牛饲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畜牧、卫生等部门报告,采取有效免疫、治疗、消毒、隔离、扑杀等防治措施。被污染的乳汁不得供食用。

  第八条 乳及乳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定的条件(GB14881-94)。

  第九条 乳及乳制品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牛舍、牛体应保持清洁,设置单独挤奶间,防止污染乳汁。

  (二)挤奶操作人员双手干净卫生,乳牛挤奶前后均要消毒,擦洗牛乳房要做到一牛一巾,挤奶前半小时不要清扫和更换饲料,避免尘埃飞扬。

  (三)挤下的乳汁必须尽快冷却或及时加工,消毒乳、酸牛乳在发售前应置于10℃以下冷库保存,奶油应置于-15℃以下冷库保存,防止变质。

  (四)乳品生产车间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及时清洗地面,清除垃圾,定期消毒。

  (五)生产车间工作人员要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进入车间前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鞋,清洁双手和消毒。进入灌装间的人员必须进入二次更衣室更衣,配戴口罩方准进入。

  (六)生产场所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设备物品,防止乳及乳制品与有毒物、不洁物相互污染。

  (七)凡与乳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在生产结束后要彻底清洗,使用前要严密消毒。

  (八)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他物质。乳品中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九)乳品贮存要有单独冷库并清洁干燥通风。成品存放离地隔墙,入库乳品要标明日期,先进先出,避免存放时间过长引起变质。

  第十条 乳品的包装必须完整,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产品标签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1994)要求,分别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食用方法和生产许可标志等事项,其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十一条 乳品的运输工具应清洁干净,防止日光照射和雨水入侵,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有气味的物品混运;装卸时避免强烈震动,防止包装破裂,原料乳、酸乳、奶油、干酪要低温运输。

  第十二条 乳及乳制品批发销售的营业间必须与库房分开,经营场所必须与生活场所分开,严禁有毒有害物品与乳及乳制品同库贮存。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乳品:

  (一)腐败变质、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未经检疫的乳牛所挤乳汁生产的产品;

  (四)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七)无有关证照生产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质量标准的。

  第十四条 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乳及乳制品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卫生状况、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工商、质监、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负有乳及乳制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扶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的士官和义务兵的自谋职业工作。
第三条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区县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代同级人民政府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中、省下拨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
(二)按照有关规定,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配套资金。
(三)有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缴纳的有偿转移安置金。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在政府未下达安置计划前的待安置期间,本人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自谋职业申请书》(父母在中、省及市属单位的退役士兵向市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父母在区县属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向入伍地区县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安置部门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安置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四)申请人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到指定银行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对服役满2年的城镇退役义务兵一次性发放补助金20000元;对10年以下(不含10年)的复员士官除发给一次性补助金20000元外,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0元。
(二)对服役满10年(含10年)的转业士官一次性发给补助金40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0元。
(三)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外,对荣立个人一等功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5000元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00元补助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00元补助金。多次立功的按最高等级计发一次。
(四)服役期间受伤致残并评定伤残等级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享受同等级在乡伤残抚恤金。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符合自谋职业补助金发放条件: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已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部门审查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入伍地区县落户,但符合跨区县落户条件的,由本人向入伍地的区县安置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安置部门审查同意后,持落户介绍信及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自谋职业协议书,经申请落户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部门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将档案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就业服务机构代管;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交费年限。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5〕37号)文件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并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区县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士兵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