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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6:57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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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204号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环境下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软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软件通过互联网在深圳市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或者其他终端设备上运行的,适用本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侵害软件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深圳市知识产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文化、工商、电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电信服务企业应当对主管部门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外,使用、传播他人软件的,应当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第五条 明知为司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软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上传到互联网上,不得为他人将该软件上载到互联网提供场所、设备、信息存储空间或者工具等便利条件或帮助。

  第六条 为保护软件著作权及其有关权益,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使用作品。

  前款所称技术措施,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软件的有效技术、装置或部件,或者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安装、使用软件的有效程序、装置或部件,包括以下形式:

  (一)软件安装许可凭证;

  (二)软件注册使用凭证;

  (三)用于验证用户合法性、版本识别功能的互联网软件通信协议;

  (四)用于识别作品及著作权人的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时间戳证书、数字发行证书;

  (五)权利人采用的其他合法形式。

  软件安装许可凭证、软件注册使用凭证统称为软件使用凭证。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

  (一)未经许可生成、发行软件使用凭证;

  (二)未经许可披露软件使用凭证;

  (三)干扰、破坏、伪造软件通信协议;

  (四)移除或更改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时间戳证书、数字发行证书;

  (五)避开或破坏软件防盗版、反复制技术或设备;

  (六)其他非法避开或者破坏的情形。

  故意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由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在软件使用合同中约定软件使用凭证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的条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软件使用凭证使用人不得转让或者对他人披露软件使用凭证。

  著作权人发现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转让软件使用凭证或者发布相关信息的,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关的技术措施删除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予以删除。

  第九条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用于窃取软件使用凭证、生成软件使用凭证、避开软件使用凭证验证程序的程序。

  第十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通过修改、伪造他人应用型软件作品运行中的指令、数据、数据包或采取其他非法方式增加、删减、变动软件的功能或运行效果,不得将用于上述用途的软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或者运营。

  第十一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运营或挂接运营他人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编写网络游戏的外挂,实现挂接运营著作权人的互联网游戏软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相关案件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

  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作出了停止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后,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等相关技术措施,或者限期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制止他人继续侵权。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可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著作权人和侵权人可以进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执法监督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告知被检查单位:

  (一)已经有举报或者投诉的;

  (二)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

  (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录入深圳市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一)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拒不提交调查取证所需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主管部门或者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通知及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导致侵权行为未能被制止的;

  (四)因违反本规定受到主管部门处罚的。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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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3号)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8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的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市政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信息产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环境保护、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道路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监督、制止、举报损坏和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以及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招投标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的建设,应当预留各种管线、杆线、公交车站点和停车场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定。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 门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道路工程以及依附于道路的各种管线等设施进行整体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道路,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由路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三)开发区内的道路,由路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的道路,由物业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部分,由铁路线路产权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五)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行人和车辆安全的,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保障道路畅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修筑道路工程期间,如果需要限制行人、车辆通行或者规定改道通行,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因特殊原因需要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标志、文字应当醒目;夜间应当设有红灯警示,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附设在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检查井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有关产权单位和市政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无法立即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日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发生跑水、冒水、漏气等情况的,发现事故者应当立即报警,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由此在路面上形成的积水、积冰、异物,应当及时清除。造成道路沉陷、龟裂、破损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修复,修复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方可占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按欠缴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但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经市政府设施管理部门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干道红线6米,距次干道红线4米以内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经营性设施的;
(三)占压地下管线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的;
(六)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七)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宾馆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八)可能对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造成损坏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覆盖交通标线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城市环境或者和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以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城管监察部门会同建设、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做到摊位入室经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的,应当在占用前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标准围挡并设置标志。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和残土,修复被损坏的城市道 路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统一标准铺装建筑物前临街裸露地面,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信号,涉及到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设置停车站点的,应当征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影响道路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应当拆除。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加工、生产、维修和冲洗活动;
(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位所批准的地点、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日收取欠缴金额0.5%的滞纳金。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上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收取一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个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的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必要时应当有专人看护,切实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及时清运弃土,保证道路畅通。
第三十二条 挖掘道路应当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沟槽,回填时应当分层撼砂、夯实或者采取水泥稳定砂砾结构,回填后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横向穿过道路时,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路面的,应当在夜间分半突击挖掘施工,保证当夜回填。
纵向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复路面,一次开挖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或者挖掘费的50%缴纳占、挖道押金。占用、挖掘道路期满,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未造成道路损坏的,退还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用、挖掘道路押金恢复,多退少补。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减免。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务,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履行行政执法程序,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二)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附属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间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拒绝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令限期自行拆,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设置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制清除占道物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破损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类加工、生产、维修和冲洗活动、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蚀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筑道路人口,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进行修复,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况除外),并按照挖掘道路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建筑施工占道现场未按照规定围挡,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类管线,因故跑水、冒水、漏气未及时抢修,在路面形成的积水、积冰、异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的,未及时清运弃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修复竣工的;
(三)有意刁难、勒卡服务对象,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已经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
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8〕2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小型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2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6〕5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7〕109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和其他在建扶持项目后续资金投入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从我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全部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0.05分资金筹集解决。

  第四条 后期扶持基金从2006年6月30日起开始征收,以6月30日抄见电量计征。

  第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由省电力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按季上缴省国库。省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其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在后期扶 持基金的预算支出中安排,由省财政支付给省电力公司。代征企业不得在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省电力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申报上季度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省财政厅据此向省电力公司开具统一印制的征缴后期扶持基金《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电力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20日前按照省财政厅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第七条 省电力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不得延期缴纳。如发生延期缴纳,省财政厅应催促其尽快缴纳基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省电力公司代省财政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减免后期扶持基金。

  第十条 各省辖市的小型水库数量和库容以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6月30日核定的数据为准,不再调整。各省辖市的投资额度由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根据核定的各省辖市小型水库的数量和库容总量统筹确定。

  第十一条 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库区、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农田水利、道路交通、医疗卫生、规划设计、技术培训、监测评估以及移民实施管理费用等。

  第十二条 后期扶持基金实行项目指南制度,并参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实行报账制。每年年初由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上年度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情况联合下达项目指南。项目县财政部门和县级移民机构根据项目指南将各项目筛选论证后,逐级联合上报至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上报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并根据确定的项目下达资金。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纳入省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103类01款04项库区建设基金收入,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科目,反映后期扶持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213类03款22项库区建设基金支出,作为省与地方共用支出科目,反映省和地方用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以及向省电力公司支付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照下达给本地的后期扶持基金和移民扶持规划编制年度后期扶持基金收支预算,年终编制决算,并将预决算报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切实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设立专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财务会计人员。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小型水库移民项目实施档案,确保后期扶持基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拨付、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需要对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确保后期扶持基金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