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35:45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24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此必须高度重视,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应针对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调查研究,根据搬迁安置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拟定详细计划和步骤,认真组织实施。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紧密协调配合,特事特办,简化办事程序,减免相关费用,努力为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程做好服务工作。属集中搬迁安置的,国土、规建、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认真做好搬迁农户新居房、水、电、路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搬迁户修建新居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在主汛期来临之前,将今年规划搬迁安置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全部安全迁离危险区。
三、落实配套资金。市、区县配套资金要抓紧筹措落实。省、市、区县三级补助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实行县级报帐制。各地要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共同履行好监督检查的职责。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此件从网上发出)


泸州市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
搬迁安置实施办法
(试行)

泸州市地处四川盆地南缘向云贵高原过渡地带,地势起伏大,地质构造复杂,特别是长江以南中低山区,坡陡谷深,在暴雨影响下,极易诱发地质灾害,属全省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呈现点多面广、突发性强、危害大等特点。特别是夏秋多雨季节和采矿活动频繁的地区,经常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据调查,全市地质灾害隐患点多达700多处,涉及数千农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地质灾害已成为影响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
为了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群众迁离危险区域,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及泸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防患于未然,预防为主,治理与避让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惠民行动”的部署,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市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稳步发展。
二、组织与领导机构
为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程的领导,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作领导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财政、农工办、民政、扶贫、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林业、救灾、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为成员,领导组负责协调和统筹解决搬迁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主要责任部门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程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并签定目标责任书,自上而下严格进行考核,对未完成搬迁安置任务,因地质灾害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搬迁安置原则
  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地质灾害易发区群众搬迁安置工作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根据辖区内各地质灾害隐患点受灾害威胁的轻重缓急程度,分年度制定搬迁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付诸实施。
(二)搬迁安置工作以乡镇为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三)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其危险区群众的避险搬迁安置以自力更生为主,政府补助为辅。
(四)因采矿或其他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其危险区群众的避险搬迁安置纳入统一规划,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负责搬迁安置费用。
四、搬迁安置工作准备
(一)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域的认定。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是指通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委派的地勘专业队伍进行调查并列入《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在《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成果完成以后新发现的地质灾害危险区,依照有关规定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报并经补充调查后,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认定。
(二)编制搬迁安置规划和实施方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成果编制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规划”,并分年度编制“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年度“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具备以下内容:
1. 搬迁安置农户基本情况,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原居住地的村、社、组,灾害隐患点情况,拟搬迁安置地点等(见附件1: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户情况汇总表);
2. 搬迁安置工作进度安排;
3. 组织领导机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4. 相关保障措施;
5. 资金筹措、安排使用计划;
6. 地勘单位对实施方案是否符合地质灾害(补充)调查与区划成果的意见;
7. 农户自愿搬迁安置申请表。〔凡列入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搬迁规划的农户,由农户填写《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农户自愿搬迁安置申请表》(附件2),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三)新宅基地选址
新宅基地选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农村建房用地标准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
2. 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及交通、环保等相关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不占或尽量少占林地;
3. 必须符合地质灾害(补充)调查与区划成果,必须避开地质、洪涝等灾害危险区,避免形成新的安全隐患;
4. 新宅基地应尽量在社(组)内调剂以降低修建成本并尽可能地方便搬迁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5. 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凡有条件集中搬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民政等部门作好统一规划。
五、搬迁工作步骤
(一)制定搬迁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域年度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和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本乡镇搬迁安置实施办法,针对危险区域和灾害区域每户农户的具体情况,分户制定详细的搬迁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的搬迁安置实施办法应载明各搬迁户的拟搬迁地点、用地地类、用地面积、房屋结构、开竣工时间、搬迁安置方式(集中或分散)、搬迁时间、过渡方式等具体内容,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必须保证各搬迁户在主汛期来临前全部迁出危险区,并避免再次因地质灾害造成损失。
乡镇人民政府对搬迁户要建档建卡,实行每户建卡专档管理。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搬迁户实行搬前、搬中和搬后全程服务和管理,全面系统地实行计算机建档。
(二)宣传和动员
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搬迁安置工作前应召集列入年度搬迁安置规划的村社干部和农户进行宣传动员,务必使搬迁农户和所在的村社干部知晓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作的目的、意义、原则、工作方法、步骤和时间要求等。
(三)搬迁安置方案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搬迁安置工程要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将搬迁安置实施方案中各搬迁户的拟搬迁地点、用地地类、用地面积、房屋结构、开竣工时间、搬迁安置方式(集中或分散)、搬迁时间、过渡方式、补助金额等主要内容进行公示,以便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四)签定协议
搬迁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农户与乡镇人民政府签定搬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农户搬迁安置方式(新建或购房)、拟搬迁地点、开竣工时间、搬迁时间、过渡方式、按时复耕承诺、资金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
(五)搬迁与过渡
搬迁户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迁离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将可移动的财物以及尚可利用的建筑材料拆运至指定的安全地带存放。农户搬迁后,立即将原居住房屋拆除,能复耕的应立即复耕。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在该区域设置地质灾害危险区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行人绕道通行。
从迁离地质灾害危险区至搬入新居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方式原则上采取投亲靠友解决居住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安全区域设置临时避险点,供无法解决过渡期居住问题的搬迁户临时避险居住。
(六)搬迁过程监督检查
在实施搬迁的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应派人到村社进行检查督促,并解决好搬迁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确保规划搬迁的农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迁离危险区域。
对个别列入搬迁规划而又拒不搬迁的农户,应多做宣传、说服工作,经多次做工作仍不搬迁的,农户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呈交自负其责的书面申明。但在主汛期和地质灾害易发期或该区域已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时,为确保农户人身安全,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之规定,可将其强制迁入临时避险点,直至渡过危险期。
(七)检查验收、兑现政府补助经费
搬迁工作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户进行验收并填制搬迁验收表,经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标准直接将政府的补助款发放给农户。
六、资金筹措与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所需的资金以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省、市、区县三级财政分别按8000元/户、2000元/户、1000元/户的标准安排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农户自筹。
搬迁对象属于列入“移民扶贫工程计划”、“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计划”或其他补助搬迁项目的,各渠道补助资金应合并打捆安排使用,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区县财政在安排救灾资金时,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和集中搬迁安置的应有所倾斜。
各级补助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和“县级报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搬迁安置工作结束后,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搬迁安置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
各区县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
七、部门协调与配合
各级国土、财政、农工办、民政、扶贫、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林业、救灾等部门要相互协作,紧密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力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搬迁安置工程做好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搬迁安置工程及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杜绝违规、违纪、违法和坑农、害农、劳民伤财等事件的发生。
八、工作总结
搬迁安置工作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在30日内将搬迁安置工作完成情况、建档情况、经验、存在问题、工作建议及下一步搬迁安置的初步方案等形成书面总结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群众避险搬迁安置户情况汇总表
2. 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农户自愿搬迁安置申请表

http://www.luzhou.gov.cn/zhengwu/UploadFiles_2450/200706/20070606174214993.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

1989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1989年5月8日至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了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关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座谈会。林准副院长主持了会议。任建新院长在会上讲了话,传达了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指示。会议回顾和检查了前一阶段刑事审判工作的情况,分析了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交流了经验;研究了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继续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问题。大家认为。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开得是好的。现将会议讨论的问题纪要如下:

今年1月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传达贯彻了会议精神,统一了思想认识,部署了工作。各地法院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加了打击抢劫、重大盗窃、拐卖人口、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严厉打击了一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由于重大刑事案件增多,第一季度判处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比去年同期增长16.94%,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增长9.80%,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增长24.08%。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了中共中央(1989)1号文件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坚决执行了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从总体上看,打击是有力的,案件的处理也是及时的。但在检查中也发现,有些地区有极少数案件判得轻了,也有的判重了,还有少数案件处理得不够及时。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会议认为,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确实相当严峻。一些大中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水陆交通沿线犯罪活动猖獗,犯罪分子成帮结伙,流窜作案;在火车、公共汽车、轮船上洗劫杀伤旅客的恶性案件屡有发生;重大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的恶性案件明显增长;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日趋严重;聚众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等社会丑恶现象继续蔓延;近一个时期,突发事件明显增多,不法分子乘机进行打砸抢烧的犯罪活动,对政治安定和社会治安危害极大。今年第一季度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14.75%,其中重大盗窃案件上升78.70%,抢劫案件上升59.98%,故意杀人案件上升13.05%,有的地区上升的幅度更大。根据现实发案上升情况和诱发犯罪的不安定因素的大量存在,预计今后一定时期内,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将有可能继续上升。人民法院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将更为艰巨、更为复杂。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对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今后的发展趋势应有清醒的认识,增强敌我观念和忧患意识,丝毫也不能麻痹、松劲。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压倒一切的是稳定。四个坚持不能丢,没有四个坚持,中国就乱了。我们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心要再大一些,行动再快一些,声势再猛一些,把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打下去。

会议强调,为了稳定治安大局,力争实现治安状况好于去年的目标,全国法院要充分发挥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作用,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危害治安的犯罪分子,更好地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服务。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检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针对当地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通过审判活动,积极适时地开展有声威的专项斗争,进行集中打击和集中整顿。对重点打击对象一定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在当地危害大的那些杀人、抢劫、重大盗窃、拐卖人口、贩毒等严重犯罪分子,以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流窜犯一定要狠狠打击;要积极参加全国范围内集中打击流窜犯的统一行动;铁路法院和地方法院还要依法严惩在列车、公共汽车、轮船上抢劫杀害旅客的严重犯罪分子,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大中城市、交通干线和沿海开放地区的社会治安关系全局,这些地方的人民法院要把刑事审判工作抓得很紧很紧。
当前,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也很猖獗。反对贪污、受贿关系到为政清廉,投机倒把、走私等犯罪对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很大。各级法院要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和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继续依法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活动。

会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领导,组织好力量,主要领导要亲自动手。要继续抓好大案要案的审判,对有的案件要提前介入了解案情,一旦起诉到法院就及时审理,适时审判。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一定要把工作做细,注重一个“准”字。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对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进一步搞好公开审判;对一些重大、典型案件,要开好规模不等的公开宣判大会;通过多种形式扩大宣传,以利于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震慑犯罪分子,保持严打的声威。

会议要求,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业务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办案的质量,要形成制度。应注重检查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和多发案件,以及迅速增长的案件。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遇有困难时,要及时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要及时给予答复和指导。各级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意见。办案力量、办案经费和物资装备有困难的,要及时提请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社会治安是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各级人民法院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要积极参加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六十三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法规的名称修改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决策目标、执行责任和考核监督体系,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康复、就业、教育、维权、扶贫、文体等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的力度。省级统筹彩票公益金用于专项助残的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五、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者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实施六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辖市至少建有一所达到国家标准的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县(市)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学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补助寄宿生活等费用;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免费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通过减免学费、提供助学贷款和特殊困难补助、组织勤工助学等形式,保障其完成学业。
“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就业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服务、指导和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残疾人数超过本单位应安排残疾人比例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招录、招聘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也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服务,采取多种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推荐等服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进入旅游景区旅游的,免收门票
,视力、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
。”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已建成未达到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其它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优先购票和乘坐;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及导盲犬,准予免费携带。
“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并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司乘人员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乘坐。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用。”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度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日间照料、护理、居家服务给予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力、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残疾人纳入五保集中供养或者居家安养范围。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为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残疾人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补贴制度,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和特殊医疗需求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逐步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水平。”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由父母或兄弟姐妹扶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视为单独立户,全额施保;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护理补贴。”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或者在国家规定以外限制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擅自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二十二、将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删除。
二十三、对下列条款作如下修改: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人民政府”前加上“县级以上”,在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人民政府”前加上“各级”,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省”后加上“人民政府”,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修改为“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在“图书馆应当”前加上“公共”,在“逐步开办”后加上“盲文图书室”。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文化生活和无障碍环境”,增加“第六章社会保障”的章名,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