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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力做好"五一"黄金周后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4:24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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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力做好"五一"黄金周后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全力做好"五一"黄金周后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通知精神,迅速安排部署了节前及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日煤矿、非煤矿山、水上交通、道路交通、空中飞行等重特大事故接连发生。现通报如下:

  煤矿发生2起特大事故:一是4月29日16时,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瓦窑堡镇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32人遇难。初步查明,该矿属于违规违章作业,通风管理混乱,瓦斯监控缺失,超定员组织生产。二是5月2日20时许,贵州省毕节地区一非法采煤矿点发生瓦斯燃烧事故,14人遇难。该非法采煤点多次被关闭炸封,多次死灰复燃,当地公安机关正在缉拿两名逃逸的矿主。

  非煤矿山发生一起特大事故:4月30日18时40分,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发生溃坝事故,坝下9户居民房屋被毁,17人被淹埋,目前仍下落不明。初步调查该尾矿库无正规扩容设计,违规施工,擅自加高坝体,严重超储。

  发生两起轻型飞机坠机事故:5月1日10时,一架通用轻型飞机在湖北省鄂州良子湖岛进行旅游飞行时坠湖,机上3人受伤。同日11时20分,一架海燕650C型滑翔机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坠落,造成机上3人2死1伤。两起事故均属非法飞行。

  水上交通发生一起特大事故:5月2日22时20分左右, 大连市"辽瓦渔75171"渔船在山东石岛附近黄海海域被一艘浙江杭州经纬海运有限公司油船撞沉,船上10名船员全部落水失踪。目前正在搜救之中。

  此外,5月1日至3日,全国因违章驾驶、违规超速等原因造成翻车、撞车等重大道路交通事故7起,死亡24人。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及时作出重要批示。当地政府及时组织抢险救助,做好善后和事故调查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为做好节日后期的安全生产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做好"五一"黄金周后期的安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分析本地区、本行业节日前几天的安全情况,查找问题和薄弱环节,分析事故原因,落实针对性措施。要坚持领导干部到岗带班的值班制度,掌握重大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加强应急力量和信息通报,遇有突发事故、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妥善处置。

  二、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关键环节的安全监管监察,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要进一步排查隐患,对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要责令停产整顿。要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禁煤矿、非煤矿山等企业非法生产。要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旅游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重点安全监管,严防重大交通、火灾、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发生。

  三、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对发生的典型事故及其原因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警示各部门、各单位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要大力宣传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和安全常识,提醒群众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章守法,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四、加强放假停产企业节后复产和旅游返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放假停产的企业节后恢复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等企业制订并落实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盲目恢复生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做好返程旅客、游客的合理疏导工作,加强对运营企业和交通工具的安全检查,严禁非法载客和超速、超载、超限运输,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站、上车。

  请各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接到通知后,立即安排部署,认真抓好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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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4号

兰山、罗庄、河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八日
  

 

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临沂城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城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临沂市市容管理办公室是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市政、房产、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工贸开发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绿化养护的支出不得低于15%,城市绿化固定资产投资不得低于城市基础设施总投资的8%。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界定城市绿地区域,确定规划绿线,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具体指标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公共绿地按城市总人口人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
  (二)新区开发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新建机关、中小学校、医院、工厂等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四)新建疗养院、大中专院校、体育馆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
  (五)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改建的不低于20%;
  (六)新建主干道的绿化带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七)新建城市主干道两侧要留出10-30米的绿化带;城市城乡结合部要建设30-50米的绿化带,有条件的可加宽到50米以上;
  (八)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道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每侧30-50米的规划设计,有条件的可以加宽到50米以上;(九)流经市区的沂河、祊河两侧要建设50—200米的绿化带,涑河、陷泥河两侧要建设50米的绿化带,护城河两侧要建设30米的绿化带。
  第十一条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确无可绿化空地的,要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阳台等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须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庭院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第十五条各类建设工程要和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验收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新建工程准建手续时,应按照规定落实绿地绿化配套资金。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要将绿化配套资金纳入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建设绿地。绿化投资比例为:居住区开发建设,新开发居住区不得低于建设总投资的3%,旧城改造居住区不得低于2%;绿化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予审批。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绿化工程应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没有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
  (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二)属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的道路绿化、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项目,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
  (三)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
  (四)属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项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五)属本条㈠、㈡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规划的公共绿地现属集体所有的,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苗木,单位负责栽植和养护,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加强城市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的种苗,必须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三章城市绿线管制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是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二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二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二十三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凡临沂城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首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并加盖“绿色图章”;未经审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管理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中,要加强对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凡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划设计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竣工验收时,对擅自更改规划设计、降低绿地率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和无绿化资质施工行为。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市工贸开发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工作。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绿地发生病虫害,养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防治;养护单位不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防治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其他养护单位予以防治,并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刻、攀折花木,采摘种籽、果实,穿行绿篱,践踏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拴系牲畜、凉晒衣物;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内或行道树下堆放物料,设置摊位;
  (四)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六)挖沙、取土、采石、焚纸、筑坟;(七)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资建绿、认养认管绿地、出让城市绿化设施冠名权、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因供电、通讯、供气、筑路、给排水等工程建设或维护需要修剪、移植绿化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修剪、移植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维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绿化修复或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地所有权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和扶正,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临沂城内古树名木(系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按省规定收取绿化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㈡、㈢、㈣、㈤项规定,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规划绿化用地面积的,缺少部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绿化补偿费,并可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1月9日印发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财会〔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的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连结产品、投资型财产险、分红保险、万能寿险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特作如下规定:
一、投资连结产品
(一)基本规定
1.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应于满足保费收入确认条件时,将投保人以保费形式缴纳的全部款项,作为保费收入处理。
2.如果某投资连结产品满足保险合同的定义,可以认为该产品包含保险风险。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3.公司应为投保人投资建立独立账户,划清独立账户和公司其他账户的界限,并单独核算和报告独立账户。
4.独立账户的下列资产应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日(以下称“估值日”),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1)除开放式基金以外的任何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其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平均价或收盘价,下同)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估值;
(2)独立账户持有的开放式基金,以其公告的基金单位净值估值;
(3)独立账户持有的处于募集期内的证券投资基金,按其成本估值;
(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5.独立账户收益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并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入账;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并按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入账。
(2)卖出基金,应于基金成交日确认投资收益,并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入账。
(3)债券利息收入应在债券实际持有期内于估值日计提,并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对于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收入,应于确认债券投资收益时,按应收债券利息扣除已计债券利息的差额入账。
(4)存款利息收入应于估值日计提,并按本金与适用的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
(5)基金投资收益应于除息日确认,并按基金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的金额入账。
(6)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应在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
6.独立账户费用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独立账户费用包括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利息支出和其他费用。
(2)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应在该证券持有期间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
(3)利息支出应在借款期内于估值日计提,并按借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入账。
(4)其他费用如不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应于实际发生时入账;如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应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于受益期内逐期计提或摊销。
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的计算应保留到小数点后第四位。
(二)科目设置
为了核算投资连结产品,公司应增设如下会计科目:
1.“1908独立账户资产”科目,核算独立账户资产价值。本科目应设置“银行存款及现金”、“债券投资”、“基金投资”、“买入返售证券”、“应收款项”、“估值增值”等明细科目。
2.“2281独立账户负债”科目,核算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产生的负债。包括该账户从事卖出回购证券、借款等业务产生的负债。本科目应设置“卖出回购证券款”、“借入款项”等明细科目。
3.“2291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核算对独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
4.“4321独立账户收益”科目,核算独立账户实现的投资收益或发生的投资损失。本科目应按收益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5.“4901独立账户费用”科目,核算独立账户发生的各项费用。本科目应按费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账务处理
1.公司销售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保费”科目;合同生效后,借记“预收保费”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将属于独立账户的资金从公司账户划入独立账户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公司应设置备查簿,辅助登记独立账户持有人投入资金及独立账户持有人持有的投资账户单位数。
2.将独立账户资金进行投资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有关明细)”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
3.独立账户发生卖出回购证券业务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购回卖出回购证券时,借记“独立账户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其差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
4.独立账户借入资金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借入资金”科目。归还借入资金本息时,借记“独立账户负债--借入资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其差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
5.估值日对独立账户上市流通证券进行估值产生的增值部分,借记“独立账户资产--估值增值”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减值部分作相反会计分录)。
6.独立账户收益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按所售上市债券的账面价值,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估值增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同时,按所售上市债券相关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或贷记“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2)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按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所售非上市债券的账面价值,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3)卖出基金,应于卖出基金成交日确认投资收益,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按所售基金的账面价值,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基金投资、估值增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同时,按所售基金投资相关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或贷记“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4)债券利息收入应在债券实际持有期内于估值日计提,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对于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于确认债券投资收益时,按应收债券利息,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按已计债券利息,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科目,按应收债券利息扣除已计债券利息的差额,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5)存款利息收入应于估值日计提,按本金与适用的利率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6)基金投资收益应于除息日确认,按基金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7)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应在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按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买入返售证券”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7.风险保费、独立账户管理费和保单管理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于估值日计提,计提时不作会计分录,但应设置备查簿,备查登记根据计提数计算出的独立账户单位数等情况。公司按持有的独立账户单位数和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将资金从独立账户划入公司账户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
8.独立账户费用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应在该证券持有期间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
(2)利息支出应在借款期内于估值日计提,并按借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借入资金”科目。
(3)独立账户发生的其他费用,如不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的,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如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的,采用预提方法的,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预提费用”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独立账户负债--预提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采用待摊方法的,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待摊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摊销时,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待摊费用”科目。
9.投保人以卖出独立账户单位的方式申请部分领取独立账户价值的,按收到投保人部分领取申请后的下一个计价日独立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借记“退保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同时,如公司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的,还应将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10.投保人中途申请退保而退还独立账户价值,按收到投保人申请后的下一个计价日独立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扣除退保费用后的余额,借记“退保金”科目,按退保费用部分,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独立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
11.发生保险赔付时,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死伤医疗给付”等科目,按应由独立账户承担的部分,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其差额部分,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12.期末,应将“独立账户收益”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将“独立账户费用”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
(四)财务会计报告
1.资产负债表
(1)在“资产”类“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合计”项目下增设“独立账户资产”项目,反映投保人投资部分的资产价值。该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资产”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在“负债合计”项目之上“长期负债合计”项目之下增设“独立账户负债”项目,反映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产生的负债。该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负债”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在“独立账户负债”项目之下增设“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项目,反映对独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产生的估值增值(减减值)。该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该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以“-”号填列。
2.利润表
(1)在“汇兑收益”项目之下,“减:利息支出”项目之上增设“独立账户收益”项目,反映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实现的收益,本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收益”科目结转“本年利润”科目的数额填列。
(2)在“其他支出”项目之下,“五、营业利润”项目之上增设“独立账户费用”项目,反映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发生的费用,本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费用”科目结转“本年利润”的数额填列。
3.会计报表附注
(1)投资连结产品基本情况,如独立账户名称、设立时间、账户特征、投资组合规定、投资风险等。
(2)独立账户的资产负债表、投资收益表和净资产变动表。
①资产负债表,反映一定时期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情况。表中资产等于负债加净资产。其中,“资产”方至少应分项列示“银行存款及现金”、“债券投资”、“基金投资”、“买入返售证券”、“应收款项”、“待摊费用”等信息;“负债”方至少应分项列示“卖出回购证券款”、“借入资金”、“预提费用”、“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等信息;“净资产”方至少应分项列示“独立账户持有人投入资金”、“独立账户净收益”等信息。
②投资收益表,反映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一定期间内经营业绩情况。表中独立账户收益减去独立账户费用等于独立账户净收益。其中,“独立账户收益”方至少应分项列示“证券投资收益”、“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信息;“独立账户费用”方至少应分项目列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利息支出”、“其他费用”等信息。
③净资产变动表,反映一定时期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净资产变动情况。本表至少应列示“独立账户持有人投入资金”、“独立账户净收益”、“净资产总额”等信息。
(3)独立账户单位数及每一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
(4)独立账户的投资组合情况。
(5)风险保费、独立账户管理费和保单管理费计提情况。
(6)投资连结产品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
(7)独立账户资产的估值原则。
(8)投资连结产品责任准备金计提的种类、方法和采用的基本假设。
(9)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10)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单独公布上述独立账户财务会计报告,并且应在公司中期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中单独披露上述信息。
二、投资型财产险
(一)投资型财产险应比照“保户储金”业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该产品保证收益率等情况。
三、分红保险
(一)将现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中的“保户利差支出”科目改为“保户红利支出”科目;将“应付保户利差”科目改为“应付保户红利”科目。向投保人分红,借记“保户红利支出”科目,贷记“应付保户红利”科目。
(二)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如下内容:
1.可供分配的分红产品收益。
2.公司留存的分红产品收益。
3.分红比率。
4.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四、万能寿险
万能寿险应比照投资连结产品和分红产品的会计处理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但不进行估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