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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我国汽车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8:39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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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我国汽车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关于促进我国汽车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产发[2009]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工信部门、财政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经过近年来的快速发展,汽车产品出口已成为我国汽车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重要载体。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落实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促进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国汽车产品出口现状和面临的形势

  中国汽车工业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基本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汽车工业生产体系,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推动下,在强大的国内市场激励下,经过汽车业界的共同努力,获得了快速发展,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汽车第二大生产国。近年来,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也呈现快速发展态势,2001-2007年年均增长近50%,2008年汽车产品出口已达302亿美元。但从总体看,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与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地区)相比仍有很大差距,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出口经营粗放、品牌和营销网络缺失、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出口产品附加值不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亟待加强等问题制约了汽车产品出口的发展。2008年下半年以来,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汽车产品出口存在的问题更为凸显,出口大幅下降,我国汽车产品出口面临严峻形势。

  同时,也应看到,我国汽车产品国际比较优势依然存在,国际市场需求潜力巨大。为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持续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根据《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总体要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汽车产品出口战略,扩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汽车产品出口,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加快转变外贸出口增长方式,提高出口增长效益和质量,推动我国汽车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

  (二)发展目标。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从2009年到2011年力争实现年均增长10%;到2015年,汽车和零部件出口达到850亿美元,年均增长约20%;到2020年实现我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额占世界汽车产品贸易总额10%的战略目标。

  “十一五”后期和“十二五”期间,继续巩固传统发展中国家整车中低端市场,拓展汽车零部件国外配套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中高端市场,稳步进入发达国家整车中低端市场。着力培育我国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和自主核心技术的跨国汽车和零部件企业集团。 大力支持自主品牌汽车产品出口。

  为此,要着力推进汽车产品出口结构实现五个转变:

  ——出口产品结构。推动汽车整车出口从载货汽车及底盘等商用车为主向以经济型轿车、大中小型客车等乘用车、商用车并重转变。推动零部件出口从以机械类为主向机电类、电子类产品为主转变。积极支持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产品出口。
  ——出口市场结构。整车出口市场由发展中国家中低端市场逐步向中高端市场转变;零部件出口市场由以售后和维修市场为主向进入跨国公司全球供应配套链(ODM,即定牌设计生产/OEM,即定牌生产)市场转变。
  ——出口贸易结构。推动汽车出口从单一的产品出口向产品、技术和资本输出相结合转变。
  ——出口企业结构。推动汽车出口企业从单纯的进出口型企业向营销型企业转变。
  ——售后服务主体结构。推动汽车出口从依赖进口商销售网络向自主营销体系转变。

  三、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增强汽车产品出口的技术基础

  (一)做好出口基地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结合出口基地发展状况,研究提出加快出口基地建设的长远规划。力争将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成为我国汽车工业自主创新、规范出口秩序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基地,世界汽车产业转移、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承接载体。

  (二)鼓励出口基地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支持基地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发展。

  (三)加大对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快出口基地建设。支持出口基地搭建技术研发、信息服务、产品认证、检验检测、人员培训等公共服务平台。

  四、鼓励企业利用金融工具,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

  (一)积极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引导企业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积极开拓市场,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二)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企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简化承保和理赔程序,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扩大对汽车整车出口的产品责任险承保。

  (三)加强汽车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的合作,搭建汽车产品出口新型融资平台。充分利用进出口买卖方信贷等措施。

  (四)完善中资金融机构国外分支机构功能,向出口企业提供客户及买方银行信用咨询服务,对海外分销商及终端用户提供融资贷款支持。

  五、鼓励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优化出口产品结构

  (一)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加强研究开发体系建设,鼓励企业建立海外研究开发中心,在消化引进技术的基础上,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和新技术。鼓励企业积极引进国外技术、人才、营销网络,通过海内外兼并等方式掌握关键零部件等相关技术,提高研发能力。

  (二)积极引导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产品出口。支持企业加快研究开发新型车辆动力蓄电池和新型混合动力汽车产品。支持推广纯电动汽车,引导推广混合动力汽车。

  (三)引导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主动接轨国际标准体系,推动产品的国际安全、质量和标准认证工作,支持企业参与国家和国际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四)整合研究开发资源和科研力量,建立分工协作、利益共享、共同进步的机制,鼓励科研院所和产业集聚群加强产学联合,积极吸引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采购中心和地区总部。

  (五)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重点发展一批技术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产品和企业,支持企业开展商标和知识产权的国外注册保护等。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积极应对和化解贸易摩擦

  (一)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中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名录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企业,以一定方式向国际采购商、国外行业协会公示和推荐。严厉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保护诚实守信企业。

  (二)积极应对和化解国际贸易摩擦。加快建立我国汽车产品贸易摩擦预警机制。密切跟踪、收集和整理国外汽车产品贸易摩擦相关信息。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组织企业早准备、早应对,最大限度维护我汽车出口企业的权益。

  (三)加快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完善通报协调机制。密切跟踪、收集和整理国外汽车产品相关认证及技术法规信息,引导企业按照国际规则和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增强国际竞争能力。

  (四)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推动与其他国家实现产品检验结果的双边互认,有步骤地推动与中东、东欧、非洲、中南美洲等我国汽车整车出口具有较大增长潜力地区签订汽车产品政府间互认协议的工作。

  (五)进一步完善规范汽车整车出口秩序的办法。商务部会同有关部委完善相关办法,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规范汽车出口秩序。

  七、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

  (一)鼓励有比较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间联盟体对外投资,在境外建厂设点,扩大海外生产规模,贴近销售市场,带动汽车产品、技术和服务出口。

  (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海外营销体系。鼓励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建立境外营销中心和营销网络,完善出口产品的零配件供应、维修服务体系。积极引导企业在国际市场加大品牌建设投入。

  (三)加大贸易促进工作力度。有针对性地组织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览会,展示我国汽车零部件技术发展水平。按照专业化、国际化、市场化的原则,继续办好“中国国际汽车零部件博览会”。

  (四)充分利用多双边合作机制,推动汽车零部件企业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选择若干个与我国机电产品贸易互补性较强的市场,组织汽车及零部件企业分行业、分项目进行对口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加大合作研究开发、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人才的力度。

  八、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高服务水平

  (一)按照互利双赢的原则,积极探索产业、贸易和物流有机结合的运作模式,大力推动国内汽车整车出口生产企业与国内航运企业建立长期的战略合作联盟,创建我国远洋汽车运输船队。

  (二)大力实施贸易便利化。综合运用海关对企业的分类管理、分类通关、预约通关、担保验放等多项便利措施,提高货物通关效率。在对汽车出口企业商品检验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出口汽车产品的监管,帮助企业提高质量和安全水平,积极推行汽车产品免验工作。

  (三)加强培训服务。选择我主要出口目标市场及潜在市场,就政策法规、技术标准、认证、投资环境以及市场情况等内容组织专家对出口企业进行培训,指导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海外投资。

  (四)充分发挥驻外经商机构作用。各驻外经商机构要积极推进多双边经贸合作,帮助出口企业应对贸易摩擦和开拓国际市场。




商    务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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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7号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股沟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生殖器念珠菌病、阴道毛滴虫病、细菌性阴道病、阴虱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及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监测管理工作。

   计生、公安、司法、民政、外事、旅游、宣传、财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科学知识,公开向成人宣传性病的危害,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二章 病人的发现与报告

  第六条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含招干、招工)体检及行业定期体检,要把性病检查列为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我国公民回国、经批准回国定居或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同胞、外国人和不属外事入境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入境后未持有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含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又不能出示我国任一卫生检疫机关健康检查证明者,须在十五日内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性病防治机构指定的检查机构接受有关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性病病人,都应向附近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及性病防治机构报告: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性病病人、病源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性病防治机构发现性病流行的新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性病检查工作中提供假证、伪证。

  第十条凡从事性病防治的医务人员、监督管理人员不得漏报、迟报、谎报性病疫情。

  第三章 病人的治疗管理

  第十一条全省实行性病定点诊治制度。诊治单位的确定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布局需要,从县(市、区)以上(含本级)医疗单位和性病防治机构中指定。

  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诊疗单位。

  三、在人口较多的大镇指定确有诊治能力的诊治单位。

   四、铁路、林业、大型工矿企业等,需设诊治点,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商定。如有争议,由所在地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诊治能力、设备条件、服务范围等,择优确定。

   五、确有技术能力、相应仪器、设备条件的联合诊所,提出申请后,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推荐,报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第十二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诊治性病的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及其它医疗单位,不得从事性病的诊治工作。如在检查中发现有疑似性病者,应及时转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进行诊治。

  第十三条对艾滋病毒血清抗体阳性、患有艾滋病相关的综合症、艾滋病及梅毒的病人,必须到指定医疗防治单位进行隔离治疗。

  第十四条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股沟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必须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第十五条各类宾馆、旅店业、各类饮副食业、婴幼儿托保机构、舞厅、浴池、理发业、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旅游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对他人进行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中的性病病人,自发现之日起应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六条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不准结婚。

  第十七条患有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经治愈并确认无传染后方可申请生育指标。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其它性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通知当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医疗单位强制进行治疗。

  第四章 性病的预防监督

  第十九条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指定的性病防治人员,在性病的防治工作中有如下权力:

  一、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

  二、决定检查、检验项目及频次;

  三、核查性病患者《居民身份证》;

  四、向任何单位、个人收集与性病防治有关的情况;

  五、要求提供患者配偶、性伴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性病检查。

  第二十条性病防治人员在工作中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尊重患者人格,不歧视、申斥病人;

  二、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心诊治;

  三、不向无关人员散播性病病人的有关情况。

  四、开展咨谒服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

  第二十一条取缔卖淫、嫖娼、同性恋及贩毒、吸毒活动。

  第二十二条诊断治疗和实施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医学检查和检验场所应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器具和敷料用品必须符合无菌要求;严格无菌操作,严防医源性、机会性感染。废弃物要做到灭菌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非特殊目的和用途,不得使用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血清抗体阳性、梅毒血清学检测阳性和艾滋病人、梅毒病人的血液及组织、器官、精液等人体材料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从事性病预防、诊断、治疗、检查、处置的卫生专业人员的保健津贴,按传染病防治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在性病的发现、报告、防治、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罚款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威胁、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或妨碍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省内过去有关规定,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8月22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省和县(市)、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联系,更好地发挥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国家机关的监督作用,作如下决定:
一、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在邯郸、邢台、石家庄、保定、张家口、承德、沧州、衡水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三、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调查了解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调查研究本地区各县(市)、自治县的人大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四)加强同本地区各县(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总结交流人大工作的经验。
(五)加强同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的联系,组织代表视察和调查研究,征求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做好代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组织工作,为代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服务。
(六)督促检查地区国家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接待、办理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
(七)组织有关单位讨论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将修改意见按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
(八)协同有关单位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补选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工作。
(九)指导本地区的县(市)、自治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督促有关单位查处选举工作中的违法案件。
(十)了解本地区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十一)受理人民群众对本地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十二)承办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199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