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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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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11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将工业固体废物分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未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GB5085鉴别标准和GB5086及GB/T15555鉴别方法判定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Ⅰ类工业固体废物和Ⅱ类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

定的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衢州市设立统一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中心),负责集中处置全市各单位和个人产生但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范围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衢州市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根据市环保局的委托负责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工业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按年度

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自行利用无条件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自行处置;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处置中心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处置中心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处置中心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

所在地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和个人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所在地政府承担;但该单位和个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四章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指定处置中心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新、改、扩建项目如无能力按规范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在办理环保审批前与处置中心签订处置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局和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市环保局和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工业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将工业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 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处置中心在接收工业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废物,并及时向市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报告。

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一般保存5年。

市环保局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收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在衢州市范围内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至处置中心处置,必须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市环保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市处置中心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次年工业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工业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工业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

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

转移的工业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工业危

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

出转移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从市外向衢州市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浙江省以外其他省份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衢州市的,应持有浙江省环保局、移出地省级环保局的批准文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从浙江省其他地区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衢州市的,应经市环保局同意,并持有移出地设区的市环保局的批准文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收集、贮存工业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三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它物品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三十四条 市处置中心在接受工业危险废物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及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签订协议,并报市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备案;

(二)在接受过程中,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及标签、标识应进行重新包装、粘贴;

(三)按规定要求做好接受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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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

财统[2001]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机构,各有关社会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办,财政部驻有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做好会计决算报表的统计工作,加强会计信息的管理,促进提高会计决算报表工作质量,为国家经济决策提供准确的数据资料,财政部决定于2001年8月至9月组织对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进行抽样稽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稽核工作的范围
本次稽核由财政部在全国编制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基层企业(单位)中随机抽取400户做为稽核样本。
(一)稽核样本依据“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相对集中、比例协调”的原则选取。对于财政部今年已进行过检查的企业(单位),不再列入本次稽核范围。
(二)稽核样本的选取兼顾中央单位与地方单位、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大中小型企业、中央在京单位与京外单位的比例。在400户稽核样本中,中央企业(单位)200户、地方企业(单位)200户,其中:企业200户、行政事业单位200户。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抽样稽核工作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沈阳、杭州、青岛、银川、长沙、兰州、贵阳等11个城市进行,所选400户样本均集中在上述11个城市。
二、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工作情况。
(二)2000年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组织情况,是否按会计决算报表的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基层编制企业(单位)填报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报表数据与账簿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虚拟报表情况。
(四)会计决算报表的主要内容、指标数据与提供给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如税务、工商、审计、银行等部门)、投资人、债权人的内容、指标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五)结合此次稽核工作,同时选取部分已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工作。
三、稽核工作的时间
和工作步骤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定于2001年7月1日至9月30日进行,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稽核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进行。
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1年7月1日-8月10日)
1.全面部署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提出统一工作要求,落实稽核工作组织、人员和工作任务。
2.集中培训稽核工作业务骨干,熟悉掌握会计决算报表及相关政策、制度及稽核工作内容。
(二)具体稽核阶段(2001年8月11日-9月15日)
各稽核小组进入到报表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检查企业(单位)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其上报给财政部门的会计决算报表、上报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2000年度指标数据和企业、单位有关会计基本核算资料,按照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细致稽核工作。
(三)总结上报阶段(2001年9月15日-9月30日)
各稽核小组及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对所承担的稽核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分组稽核工作情况的书面报告、处理建议(附报软盘)在9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四、稽核工作的组织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统一组织、协调,具体稽核工作由财政部驻有关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全国共组织80个核查组,每个核查组核5户单位。从有关专员办抽调40人担任组长,每人兼任两个核查组组长;从会计师事务所聘用240人,每个核查组3人。
本次稽核采取专员办就地直接稽核与在京中央单位集中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京中央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从有关专员办抽调组成的稽核小组在北京集中组织进行;其余10个地区有关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所在地的专员办负责进行就地直接稽核。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主管部门(企业集团)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对所属企业(单位)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财政部驻有关地区专员办稽核工作小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稽核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稽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被稽核企业(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配合专员办稽核组的稽核工作。在稽核过程中,各被稽核企业(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对稽核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稽核小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三)各有关专员办和稽核小组要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认真编制稽核工作计划,深入细致做好稽核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提出处理意见,在充分听取被稽核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编写《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四)在稽核工作中,稽核人员和被稽核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对违反者,将视其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驻本省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开展艾滋病性病诊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的监督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
第五条 对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范围包括:
(一)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
(二)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精液、器官、组织、细胞、生物制品及器械等。
(三)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国家卫生部规定管理的性传播疾病。
第七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会同同级科技、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本级政府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艾滋病性病防治、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需要,将防治防疫专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报刊等部门及所属宣传媒体,应当提供公益性的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以多种形式向公民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对工作人员和从业人员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并采取预防干预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健康教育的基本要求,在各级各类学校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毒品危害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的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在育龄人群中广泛开展性安全教育,落实推广使用避孕套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艾滋病病人和梅毒、淋病未治愈者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应政策,解决城镇职工中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医疗保险问题。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出求职要求的,在有相应预防监控条件下,应当同其他求职者一样,提供就业服务,安排适宜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卫生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有关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知识教育和防治工作管理;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当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并在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后2日内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强制性艾滋病性病检查;组织对查出的艾滋病性病病人及感染者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犯人、劳教人员中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对确诊为艾滋病性病病人的应当隔离治疗;应当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情况在放入社会前通知其住所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省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全省艾滋病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开展有关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对全省的可疑阳性样本进行确认,定期对各级采供血机构进行艾滋病、梅毒监测。
省性病防治机构承担全省性病防治技术指导、培训和科研工作,组织开展宣传教育;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性病的规范化治疗。
第十八条 各市(行署)卫生防疫机构、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三级以上医院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专业培训、宣传教育和监测等工作。
艾滋病性病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艾滋病性病疫情;
(二)对相关单位和重点人群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
(三)进行艾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对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建立档案,指定专人定期随访,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的血液、原料血浆、血制品定期抽样进行艾滋病、梅毒监测;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用品、器械等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供血前,应当对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对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对血浆等原料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严禁使用检测呈阳性的原料。
医疗机构在开展器官、组织、细胞移植工作时,应当对供体进行艾滋病、梅毒抗体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不能做供体。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艾滋病、梅毒检测工作,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设艾滋病性病科目和申请设置艾滋病或性病专科门诊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开办艾滋病或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不得从事艾滋病和性病的诊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临床诊治艾滋病性病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从事护理工作的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从事艾滋病性病医疗和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相关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用于艾滋病性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应当严格消毒。进行艾滋病和梅毒血清学检测时,应当使用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和试管等器材,并按有关规定消毒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性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性病诊疗活动应当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及特定行业重点人群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婚前体检时,体检单位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医学咨询,并遵照知情同意和自愿的原则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个体开业医和采供血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检测人员为法定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疫情应当按下列要求报告:
(一)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二)梅毒、淋病。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发现本办法第六条(三)项所列性传播疾病时,应在7日内向县级以上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艾滋病性病疫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相应防制措施,同时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隐瞒和假报疫情。
第二十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艾滋病性病疫情实行月、年报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外公布全省艾滋病性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三十条 对在境外居住三个月以上回国的中国籍公民和来本省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入境时的艾滋病性病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回国人员在本省入境口岸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按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级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十二条 宾馆、旅店、饭店、歌厅、舞厅、洗浴中心、夜总会等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在就业前应当提供包括性病项目在内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就业后用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上述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 开展医学美容和刺入人体皮肤、粘膜的一般美容、矫形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其执业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消毒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公共生活用品及设施应当严格消毒,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性病或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在未治愈前应当防止妊娠;对已感染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享有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应当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接受检查治疗,必要时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服从卫生防疫机构管理;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主动说明自身的感染情况,防止将疾病传染给他人。
与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发生性行为者,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应当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应当向对方告之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咨询。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梅毒患者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织和细胞等,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故意造成疾病传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治疗工作。对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就医病人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应当为其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危险行为,积极配合检查、治疗。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由其经常居住地的社区负责监护管理,其疫情由经常居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遣送回原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所指人员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又无监护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四条 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危险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进行医学观察或留验;
(二)封存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血液、血制品、精液、器官、组织、细胞、器械及其他物品。
经检测属于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消毒处理或予以销毁,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测项目在内的健康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关行业和单位未按本办法组织特定人群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性健康体检的。
(二)拒绝卫生防疫机构对血液、血液制品等进行艾滋病病毒、梅毒监督检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工单位允许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从事易使疾病传播扩散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二)故意隐瞒疫情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三)不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而出具健康证明的。
(四)泄漏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单位对用于艾滋病性病检查、治疗的器材未按规定消毒,对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试管等器材未予消毒并销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疾病传播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采供血单位、血制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艾滋病性病诊治活动的,或其诊治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