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8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市、区红十字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并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 履行会员的义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成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并组织其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产生理事会,并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五条 市、区红十字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助政府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建设和管理相关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
(三)设立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负责遗体(器官、组织)捐献的登记、接受等工作;
(五)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为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等特殊人群以及社区居民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六)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市红十字会开展同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卫生、民政、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帮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物资优先安排通行,并免收其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免费刊载、播放红十字会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告以及募捐活动结束后的有关情况通报等内容。
第九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和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市、区人民政府的拨款。
前款第(四)项分为红十字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红十字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并减收、免收登记和管理费用。
市、区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 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第十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境外捐赠的款物。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给予市、区红十字会用于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捐款, 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对市、区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慈善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接受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不得转让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建立账目,完备手续;处分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定向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为发展本市人道主义救助事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
第十七条 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管理制度,对本会及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定期向本会理事会报告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市、区红十字会的财务应当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与市或者区红十字会约定其应当履行的人道主义救助等义务。
医疗机构擅自冠名“红十字(会)”,或者冠名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红十字会有权按照程序取消其冠名资格。
第十九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方针,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加快我省对外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出口、供货双轨双向承包责任制。各类出口企业和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承包省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按国家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出口供货任务,由市(地)人民政府和省各经济主管部门承包,然后分解落实到生产、供货企业。市(地)人民政府和省经济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出口产品生产计划和原材料、能源供应以及运输等。各市(地)及省各经济主管部门的承包任务要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企业承包任务列入厂
长(经理)责任制内容,并作为企业进档升级、评先的依据之一。
二、推行经济合同制。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出口、收购、生产供货计划的衔接平衡。外(工)贸公司、供货单位、生产企业根据省计经委和经贸委联合下达的列名品种出口商品供货计划,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要求签定购销合同,生产(供货)企业保证按质按量及时生
产、交货,外贸企业保证收购上调。未列名商品,出口和供货企业也应签订年度接(供)货金额合同。
三、为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继续实行“两个视同”政策。即:生产企业因外销收购价低于内销价而影响企业利润,视同实现利润,可以相应提取各项基金;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生产企业,因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收视同上缴,可相应提取工资增长基金。
四、对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出口生产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出口产品设备工艺的技术改造,不受规模限制。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改的,允许从实现的税前利润中扣还。可以组织出国团组,出国考察市场、推销产品,参加国际展销会,在国外建立销售网点、维修服务站,举办海外合资
、合作、独资的生产型企业。
五、发挥大中型生产企业出口创汇优势,扩大自营出口权。凡年提供出口货源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基本具备出口条件,经申请国家经贸部批准,可授予自营出口权,承担国家出口创汇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六、实行外汇留成有偿使用政策。出口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七、为了鼓励多供货、多出口、多创汇的积极性,实行以下奖励办法,一定三年不变。
(一)外贸(工贸)出口:以一九九O年中央计划为基数,每超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有关单位用于奖金部分作为省政府一次性奖励。
(二)对出口生产企业,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每出口一美元奖励五分人民币的政策。
(三)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超上年实际出口或供货部分,每超一美元,允许企业自提奖励金五分人民币,从企业税前利润中提取。
(四)设立市长(专员)、县长奖励基金。由市长(专员)、县长用于奖励完成当年出口供货成绩显著的生产和供货单位。奖金来源和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八、为了鼓励外贸直属企业利用外资,五百万美元以下的出口生产型项目,由省经贸委立项审批。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按有出口权的外贸、工贸、生产企业当年出口商品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1‰提取,计入企业成本。由主管部门和出口企业各掌握一半,用于解决因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的经营困难。
十、各级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按国家规定的出口收购贷款优惠利率计算。各级中国银行对外贸企业挂帐亏损,不停贷,不加息,不罚息。
十一、实行资金倾斜政策。对出口效益好的产品或企业在资金上要给予保证。对增加的出口生产能力,重新核定流动资金,以确保其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对那些为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和档次改进工艺设备的企业,优先贷款。在坚持适销、高档、扭亏原则的同时,对一些生产成本高、利
润偏低或亏损而暂无销路的产品和外贸收购量大、外销价低于内销价、外贸又难以提价收购的产品,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适当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