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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组织开展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3:27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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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组织开展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组织开展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

教党函[2008]2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党委,部内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是全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为把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各项任务不断引向深入,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精神,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做好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组织开展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部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工作(以下简称“集中轮训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开展集中轮训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轮训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集中轮训要使教育部直属高校、部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联系教育工作实际和思想实际,既从总体上把握党的十七大文件的精神实质和思想内涵,又系统钻研和理解贯穿其中的新思想、新观点、新举措,真正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大精神上来,把力量凝聚到实现党的十七大确定的各项任务上来,为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思想保证和政治保证。

  二、主要任务

  按照中央要求,通过本次集中轮训工作,使直属高校、部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每一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分期分批集中脱产轮训一遍。集中轮训工作从1月份开始,到6月份全面完成。

  本次集中轮训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工负责,分级实施。

  直属高校集中轮训安排。列入中央管理的高校党委书记、校长参加中央组织部组织的专题培训;我部举办高校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培训其他直属高校的党委书记、校长以及分管组织工作的校领导;直属高校其他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集中轮训工作,按照部里的统一要求,由各直属高校党委负责组织实施。

  教育部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集中轮训安排。我部举办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司局级干部学习班、处级干部学习班,培训部机关司局级及处级干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人事处长、办公室主任、党办主任。直属事业单位其他处级以上干部的集中轮训工作,由各单位(党委或党支部)负责组织实施。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集中轮训安排。二秘以上驻外教育干部的集中轮训工作根据所在使领馆党委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驻美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俄罗斯、英国、法国和德国使馆教育处、驻纽约总领馆教育组、常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代表团要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活动。我部对各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的集中轮训工作进行指导并寄送必要的学习材料。

  国家教育行政学院、直属高校党校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所属培训机构要调整现有常规班次的教学计划,专门安排时间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

  三、主要内容

  本次集中轮训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为主题,突出从以下两个方面的重点内容开展集中轮训工作。

  一是要组织干部认真研读党的十七大文件,以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作为集中轮训的基本教材,原原本本学习,全面准确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围绕党在改革发展关键阶段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以什么样的精神状态、朝着什么样的发展目标继续前进的重大问题,引导干部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的主题,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以来所取得的成绩,深刻领会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和宝贵经验,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根本要求,深刻领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深刻领会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部署,深刻领会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大任务,深刻领会中央对全党提出的“四个一定要”的殷切期望,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和重大工作部署,在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上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是要围绕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重大战略目标,联系教育工作实际,学习领会、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对教育工作提出的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和新任务新要求。学习内容包括:一是推动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二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三是进一步优化教育结构,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四是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重点提高农村教师素质;五是坚持教育公益性,促进教育公平;六是继续推进教育改革开放。

  通过学习培训,使教育系统党员领导干部深刻领会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努力建设人力资源强国。

  四、组织领导

  各单位、各部门党组织要充分认识对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进行党的十七大精神集中轮训的重要意义,把集中轮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研讨班、培训班、学习班,集中一段时间分期分批把每一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轮训一遍。本次集中轮训工作在教育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各直属高校党委、有关单位党委或党支部负责组织实施,人事司和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分工负责相关专题培训的组织工作。

  各单位、各部门党组织要充分发挥领导干部的带头作用,切实加强对集中轮训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集中轮训的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精心安排,周密部署,狠抓落实。要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联系教育工作实际,针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干部的思想实际,提出具体的学习要求。要将本次集中轮训工作与党委中心组学习相结合,与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反腐倡廉建设相结合,与组织开展党员理想信念教育相结合,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相结合,与掀起教育战线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新高潮相结合。

  各单位各部门要将本单位本部门集中轮训工作安排及落实情况及时报我部人事司。

中共教育部党组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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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0月25日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要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紧密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内容,切实提高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章 分类和内容

  第六条 应急预案按照制定主体划分,分为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两大类。
  第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等。
  总体应急预案是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政府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总体制度安排,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由有关部门牵头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涉及部门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相邻、相近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应对区域性、流域性突发事件的联合应急预案。
  第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主要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的基本原则、组织体系、运行机制,以及应急保障的总体安排等,明确相关各方的职责和任务。
  针对突发事件应对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不同层级的预案内容各有所侧重。国家层面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应对原则、组织指挥机制、预警分级和事件分级标准、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应急保障措施等,重点规范国家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政策性和指导性;省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市县级政府职责等,重点规范省级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指导性;市县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内容,重点规范市(地)级和县级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应急处置的主体职能;乡镇街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传播、组织先期处置和自救互救、信息收集报告、人员临时安置等内容,重点规范乡镇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先期处置特点。
  针对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重要目标物保护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和紧急恢复等内容。
  针对重大活动保障制定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活动安全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等内容。
  针对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队伍、物资、装备、资金等资源保障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机制、资源布局、不同种类和级别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资源调用程序等内容。
  联合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相邻、相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间信息通报、处置措施衔接、应急资源共享等应急联动机制。
  第九条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委会、村委会等法人和基层组织制定,侧重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隐患监测、信息报告、预警响应、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可调用或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情况及如何实施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
  大型企业集团可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实际工作需要,参照国际惯例,建立本集团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急预案,并针对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灵活制定现场工作方案,侧重明确现场组织指挥机制、应急队伍分工、不同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应急装备保障和自我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编制应急预案操作手册,内容一般包括风险隐患分析、处置工作程序、响应措施、应急队伍和装备物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联络人员和电话等。
  第十二条 对预案应急响应是否分级、如何分级、如何界定分级响应措施等,由预案制定单位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多发易发突发事件、主要风险等,制定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本单位、本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计划。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组成预案编制工作小组,吸收预案涉及主要部门和单位业务相关人员、有关专家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编制工作小组组长由应急预案编制部门或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在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进行。
  (一)风险评估。针对突发事件特点,识别事件的危害因素,分析事件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提出控制风险、治理隐患的措施。
  (二)应急资源调查。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调用的应急队伍、装备、物资、场所等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必要时对本地居民应急资源情况进行调查,为制定应急响应措施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与相关的预案作好衔接。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四章 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预案编制工作小组或牵头单位应当将预案送审稿及各有关单位复函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编制工作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当将应急预案简本一起报送审批。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审核内容主要包括预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否与有关应急预案进行了衔接,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主体内容是否完备,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应急响应级别设计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具体简明、管用可行等。必要时,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可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国家总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审批,以国务院名义印发;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审批,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由部门有关会议审议决定,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印发;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印发;部门应急预案应当经部门有关会议审议,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发。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须经本单位或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发,审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
  (一)地方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涉及需要与所在地政府联合应急处置的中央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类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人员广泛参与、处置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地震、台风、洪涝、滑坡、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地政府,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等,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组织演练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应急人员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
  鼓励委托第三方进行演练评估。

第六章 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分析评价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预案编制、审批、备案、公布程序组织进行。仅涉及其他内容的,修订程序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可以向有关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

第七章 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等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应急管理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涉密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制作通俗易懂、好记管用的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八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编写应急预案编制指南,指导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将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批、发布、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型企业集团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兰政发【2009】85号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缓解城市停车泊位供求矛盾,有效利用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等公共设施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地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工作。
第三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3—5年。
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1—2年。
第六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出租车、旅游车、通勤车等临时停车点不得列入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范围。
第八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的,按照招标、拍卖或挂牌的相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出让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的,应当对出让的道路停车场地征询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出让经营权的道路停车场地,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十一条 对出让经营权的道路停车场地,因经营导致道路毁损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或修复。
第十二条 市价格部门应当对出让的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按不同地段、不同时间、不同类别,核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出让经营权的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应当在出让前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临时停车场地所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出让所得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临时调整变更的,或因道路修建、改建、拓建施工、公共设施建设等因素需要终止经营权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其经营权,并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拍卖价格和使用时间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