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7:06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0号


  《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建筑物和住宅区名称、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城管、财政、工商、文化、交通、农业、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地名规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其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避免重复,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旧城改造片区以及改(扩)建的建筑物、住宅区、路、街、巷等,应当使用原地名;因特殊原因确需更名或者销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报建手续的同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更名或者销名手续。
  第九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等城市化管理地区,其路、街、巷名称和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申报,经同级民政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区与区之间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市规划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区(县)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门牌号码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编定。
  第十一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包括电子、音像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信息网络和有关书籍及其它出版物;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在制订和审查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及时向民政部门申报地名,经批准的地名,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第十八条 出版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
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地名标志的设置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内的主要道路、跨区道路以及行政区域界位,其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其他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具体负责单位;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以及专业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由产权人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依法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民政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涂改、玷污、遮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转发《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转发《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6〕65号

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各企业、事业单位:
盟监察局、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七月十日


锡盟监察局 锡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电子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实施,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度,提升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效能监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网络系统手段,对行政审批和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运转状态、行政效能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时、全程和自动监控,依据电子效能监察结果做出绩效评估,对突出的、情节较重的、影响较大的违规违纪行为和效能方面的问题,提出行政效能告诫或行政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电子效能监察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 (一)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原则;
 (三)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电子效能监察工作与各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和协作的原则;
 (四)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原则;
 (五)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 (六)预防为主与标本兼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 第二章 电子效能监察范围
第四条 电子效能监察的范围是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服务大厅(包括分厅)各窗口单位承办的行政审批和许可项目,项目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各窗口单位承办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工作效能方面的问题。主要是:
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应予而不予审批和许可的;
 (二)不依法行政,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 (三)违反收费规定,存在乱收费、乱罚款问题的;
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 (五)违反服务承诺,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损害申办对象合法权益的;
 (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收取财物、索要好处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 (七)违反规定和纪律,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行为的;
 (八)违反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服务大厅有关行政效能方面规章制度的。
第三章 电子效能监察项目及标准
第五条 根据规定和行政效能建设的要求,结合实际,设置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程序流程规范、期限合法、收费合理、廉洁行政、服务态度和满意调查情况等八项电子效能监察项目。
 第六条 实施以上电子效能监察项目的标准是:
 (一)依法行政标准。主要是指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情况,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项目全部进入服务大厅办理,不存在厅内厅外两头受理和场外办理办结;违反许可法规定,无合法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实施审批和许可行为的。
 (二)政务公开标准。按规定将承办的审批和许可项目的办理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条件和标准等在网上予以真实、准确和及时的公开。
 (三)程序流程规范标准。在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行政审批和许可项目工作过程中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和方式等规范标准办理,并答复相关单位和个人。
 (四)期限合法标准。按规定的时限办理办结行政审批和许可事项。
 (五)收费合理标准。按已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 (六)廉洁行政标准。行政审批和许可实施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在承办过程中行为是否廉洁。
(七)服务态度标准。对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评价,重点是否违背服务承诺服务态度方面的标准。
(八)满意调查标准。依据电子效能监察系统网上满意度调查和群众测评结果。
第四章 电子效能监察方法
第七条 电子效能监察通过电子网络系统、现场视频监控和结合受理行政效能投诉、监督检查与考核评议等方法实施。
 (一)在线监控。服务大厅窗口单位电子网络系统与主管机关后场电子网络系统互联互通,承办的行政审批和许可事项实行网上办理,通过采集编入计算机软件内的数据信息、承办过程及现场监控数据,对服务大厅各窗口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控。
 (二)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和信访、电话等形式投诉反映和举报行政审批和许可实施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效能方面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 (三)满意度调查。在电子效能监察系统内设置满意度调查表,对服务大厅各窗口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效能情况,随时进行调查。
 (四)监督检查。对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考核,依据考评结果进行绩效评估。
 第八条 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项目有明确的、规范的、具体的规定、标准和条件的,主要由电子网络软件自动形成电子效能监察系统;遵守规章制度和规范行政行为的内容,电子网络软件不能自动形成电子效能监察系统的,主要通过人工操作予以落实和完成。
第五章 电子效能监察预警
第九条 本办法确立的电子效能监察项目,设置电子效能监察预警系统,服务大厅各窗口单位承办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办结的,电子效能监察系统处于预警状态,通过电子效能监察手段督促及时纠正并予以改进。
 第十条 对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项目规定办理时限较长的,实行电子效能监察系统提示制度对到期限未办结的实行督办制度。时限较长的,在到规定时限的前2天电子效能监察系统亮出黄灯,提示承办单位和岗位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办结;对到期限未办理办结的,电子效能监察系统亮出红灯,并即刻在系统内发出督办指令,对其中重要重大的审批和许可向承办单位发送《督办通知书》。实行并联审批和许可(全程代办制)的,以规定时限最长的窗口单位承办时限为准。
第六章 电子效能监察预警处理
第十一条 电子效能监察预警处理通过绩效综合评估结果予以体现。根据电子效能监察项目权重设置项目分值,依据《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进行打分,测评总分值为百分制。
第十二条 电子效能监察绩效评估量化测评周期按月进行,年度绩效评估结果综合统计分析和汇总半年进行一次;半年、年度的总分值取月半均值。
第十三条〓电子效能监察绩效评估结果标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级标准的确定依据量化测评总分值得分情况,得分90以上的为优秀,70—89为良好,60—69为合格,0—59分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受理的涉及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行政效能投诉,经过调查核实属实,对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应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行政监察建议处理的,服务大厅窗口单位及岗位工作人员每接到一次《行政效能告诫书》,从总分值中扣除5分,每接到一次《行政监察建议书》,从总分值中扣除10分,并按接到次数累加。
 第十五条〓对发生的情节恶劣、损害后果严重、影响极大的行政行为过错和行政效能问题,依据《锡林郭勒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锡林郭勒盟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受到一次从总分值中扣除10分,并按受到次数累加。
 第十六条 对电子效能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对其发送《行政效能告诫书》或《行政监察建议书》,此项不在总分值中扣除。
 第十七条 电子效能监察预警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一办法、规定和标准,确保落实。
第十八条 电子效能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作为单位评选先进和岗位工作人员评优奖励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则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4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7日第7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

2012年11月20日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0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40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5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粮食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七)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企业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已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粮食仓储设施以及仓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计量器具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受理、书面通知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予以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应当注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

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以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有无其他违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要求,有权控告、检举和拒绝。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情况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